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91號
TYDV,108,訴,791,202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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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梁重逢 
      梁景滏 
      梁景鈍 
      梁修昌 
      陳梁秀妹
      梁修道 

      梁秋雲 
      梁恩智 
      梁郭妍(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郭捋(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原   告 梁盛恩(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盛慈(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盛藹(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盛志(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郎(即梁景淡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誠(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美(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燕(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梁德榮(即梁景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修果 


      梁葉桂笋
      梁信權 
      梁信鴻 

      梁美玲 
      田日双(兼邱㴒絜之承當訴訟人)

      梁玉秋 
      趙邱秀春
受告知訴訟
人     梁修基 
      梁修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四應予補償人欄位內,關於「梁郭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梁郭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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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