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1號
TYDV,108,訴,541,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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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告兼被告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告兼原告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哲芳股份有限
公司損害賠償,暨原告哲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元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貨款等二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於
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哲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哲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哲芳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元為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哲芳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受理之108 年度訴字第541 號原告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廣公司)請求被告哲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芳 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及108 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哲芳公



司請求被告元廣公司給付貨款等兩民事事件,當事人均為元 廣公司、哲芳公司,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元廣公司係主 張以其對哲芳公司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哲芳公司所請求之 貨款為抵銷,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 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 論,並合併裁判(為判決書製作之精簡起見,乃依訴訟繫屬 先後,於當事人欄載明元廣公司之身分為原告兼被告,哲芳 公司之身分為被告兼原告;但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則逕 以元廣公司、哲芳公司稱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元廣公司就損害賠償事件起 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哲芳公司應給付元廣公司1,194,5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下稱541 號卷〉第3 頁)。迭經元 廣公司原訴之聲明㈠為變更,最終變更為:哲芳公司應給付 元廣公司1,08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541 號卷第433 至434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元廣公司請求哲芳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541 號):
㈠、元廣公司主張:元廣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將料號TF5602A0電 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交由被告哲芳公司進行電路板二 次銅及蝕刻加工工作,加工單上記載數量共230 片(實際上 每片包含2 小片)系爭電路板經哲芳公司陸續加工完成並出 貨交付予元廣公司,由元廣公司加工裝上電子零件後出口至 日本客戶端,始發現功能異常、系爭電路板有孔破現象,經 兩造會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會討論,初步判定乃 哲芳公司施作二次銅工作時,錫鉛保護不足,造成部份銅壁 被咬蝕而有斷裂,哲芳公司要求由臺灣電路板協會再確認瑕 疵原因,原告遂依其請求將系爭電路板送交臺灣電路板協會 進行鑑定,哲芳公司亦表示瑕疵責任由可歸責之製程方負責 ,並願負擔鑑定費用,是兩造間就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之認 定既合意由臺灣電路板協會為鑑定,自有成立鑑定契約之合 意,並應受臺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結果之拘束。嗣經臺灣電路 板協會作成失效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確認 係哲芳公司之工作有瑕疵,並支出鑑定費用含稅共106,050



元,豈料鑑定結果一出來,哲芳公司竟拒不處理、推卸責任 稱欲交法院裁判,元廣公司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元廣 公司因哲芳公司上揭工作之瑕疵,造成元廣公司之客戶收受 421 小片系爭電路板而在加工製造過程中致生零件損失,乃 要求元廣公司賠償,此部份乃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 造成元廣公司之損失(421 片,每片加工費單價4467.3元, 工料損失即達1,880,733 元),經元廣公司與客戶協商後, 賠償客戶180 萬元,故受有賠償客戶180 萬元之損失。另元 廣公司委託哲芳公司加工460 小片之系爭電路板遭退貨報廢 ,而致需重新生產交貨,所支出費用為212,520 元;另元廣 公司因其他料件瑕疵經哲芳公司無異議同意依約扣款,尚未 結算之款項為38,733元,原告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6 條及第495 條規 定,請求哲芳公司賠償系爭電路板421 小片之瑕疵所受損害 共180 萬元、報廢委託加工460 小片系爭電路板之重製費用 212,520 元、未結算之其他料件瑕疵扣款共38,733元及鑑定 費用含稅共106,050 元;惟兩造間之貨款目前尚有1,069,72 3 元尚未給付,與上揭損害賠償之金額相扣抵後,元廣公司 尚得請求哲芳公司給付1,087,580 元等語,並聲明:㈠哲芳 公司應給付元廣公司1,08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哲芳公司則以:元廣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理由,不外乎係依 據失效分析報告,但該失效分析報告並非以哲芳公司直接交 交之系爭電路板原樣貌為標的進行分析,蓋因元廣公司所提 出之系爭電路板已經進行哲芳公司所為製程以後之後續製程 ,且後續製程亦有造成系爭電路板失效之製程,此外,哲芳 公司所為製程以前之前製程同樣亦有造成電路板失效之製程 。因此,該失效分析報告之分析標的已參雜與哲芳公司無涉 且同樣會生失效問題之製程在內,是以系爭失效分析報告顯 已失其分析正確性,元廣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失效分析報告向 哲芳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採。更何況哲芳公司將 系爭電路板交予元廣公司時,須經過元廣公司進行中檢檢測 無誤,是倘如系爭電路板真有失效問題,其原因顯然應與哲 芳公司無關。且哲芳公司係承作元廣公司委外加工電鍍及蝕 刻(即二次銅製程),製作完畢後送回元廣公司廠內進行中 檢檢測,檢測後系爭電路板即繼續依既定流程,進行後續製 程即油墨雙面via hole(導通孔)塞孔製程(亦稱為防焊印 刷),此製程乃屬元廣公司自己廠內製作。而系爭電路板之 問題即發生在此防焊印刷製程,蓋因當哲芳公司所委外生產



二次銅製程完成送回元廣公司廠內後,並經中檢檢測完畢後 ,其後續即由元廣公司自己進行後續防焊印刷製程,然由系 爭失效分析報告第3 頁之第3 點「此板後續有油墨雙面via hole塞孔製程」、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第6 頁「切片1 之Via1 可明顯看到中間處有對稱性孔壁環狀二銅被咬蝕之證據,並 在薄處有開裂斷路情形,並發覺該孔油墨未塞住孔口,以致 有錫珠進入」、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第11頁「切片2 之Via2可 明顯看到靠近孔內中間處有單側孔壁二銅被咬蝕,並已損及 一銅在該銅層薄處有開裂斷路情形,同時發覺該孔油墨未塞 住孔口,以致有錫珠進入」、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第12頁「其 中via1及via2可觀察到其油墨塞孔也不足,有錫渣錫珠跑進 孔內。」、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第14頁「但綜觀全孔之孔壁除 中心未塞墨處」,併再佐以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第15頁「補充 :防焊塞孔不足後續表面處理藥液流入攻擊孔銅」,已足以 證明元廣公司自己所為之防焊製程未依照製程工單,關於油 墨雙面via hole要雙面塞孔完成之要求而有嚴重瑕疵,以致 有錫珠及腐蝕性的化學藥劑滲入孔內,致使孔壁遭咬蝕而開 裂。又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第7 頁「切片1 之Via2孔壁銅層完 整無受損也無開裂情形。」、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第8 頁「切 片1 之Via3孔壁銅層完整無受損也無開裂情形。」、系爭失 效分析報告第9 頁「切片2 之Via1孔壁銅層及孔壁表面完整 無受損也無開裂情形。」,可明顯得知上開孔口塞孔完全, 並無異物跑入孔內,孔壁呈現完整沒有瑕疵,足可證明哲芳 公司製作之二次銅製程係被油墨塞孔完全保護著,因此孔壁 銅層係完整無受損,也無開裂情形,益更證明哲芳公司製作 之二次銅製程並無瑕疵,然之所以其他孔壁銅層會有受到咬 蝕、裂開情形,應為元廣公司自己所為之防焊塞孔製程未依 照製程工單之要求而有嚴重瑕疵所致。否則,為何只要係防 焊塞孔製程完整之孔壁銅層即完整無受損,也無開裂情形, 但如有防焊塞孔製程未完全者,其孔壁銅層才有遭咬蝕而開 裂之情形,豈會如此湊巧乎!是以可知本件孔壁銅層遭咬蝕 而開裂情形之原因,並非由哲芳公司所為二次銅製程所致, 而係因為元廣公司防焊塞孔製程不完全所致。元廣公司未先 檢討其自己所為之防焊製程未確實之瑕疵,反而恣意胡謅理 由推諉責任予哲芳,實不足採。另系爭失效分析報告僅就其 中一片進行分析,而非就全部系爭電路板為之,且鑑定時間 距離哲芳公司交付日期即106 年11月7 日已有一年左右,期 間亦經過許多後續製程,是縱然系爭電路板有瑕疵,其亦難 認與哲芳公司有關,且該片電路板乃為元廣公司自選,哲芳 公司並無選擇餘地,是該鑑定方式亦對哲芳公司不甚公允。



況倘如元廣公司所稱系爭電路板僅有26片發現斷路問題,原 告何以主張421 片之損害賠償?元廣公司之主張實難認有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元廣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哲芳公司請求元廣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119號):
㈠、哲芳公司主張:元廣公司於107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委由 哲芳公司加工如附件所示之二層PCB 電路板,加工款共計1, 069,723 元,哲芳公司業已依約將電路板加工完成,並如期 交付元廣公司。詎元廣公司竟拒不付款,爰基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元廣公司給付加工款1,069,723 元 等語。並聲明:㈠元廣公司應給付哲芳公司1,069,723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元廣公司則援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41 號部分之陳述,並 以:哲芳公司所為主張,經元廣公司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41 號事件為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哲芳 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541 號卷第293 至295 頁、第409 頁、 第435 頁):
㈠、元廣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電路板交由哲芳公司進行電 路板二次銅及蝕刻加工工作,加工單上記載數量共230 片, 實際上每片包含二小片,故原告出貨之數量以小片計量出貨 為421 片,電路板上Date Code 為1746。㈡、元廣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將系爭電路板交由哲芳公司進行電 路板二次銅及蝕刻加工工作,總計230片, 每片加工報酬為 38.03 元。
㈢、元廣公司於107 年9 月至107 年12月間委由哲芳公司加工二 層PCB 電路板,元廣公司尚有貨款金額1,069,723 元未給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元廣公司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業已合意 成立鑑定契約,並經臺灣電路板協會作成系爭失效分析報告 ,確認係哲芳公司之工作有瑕疵,故以系爭電路板421 小片 之瑕疵所受損害共180 萬元、報廢委託加工460 小片系爭電 路板之重製費用212,520 元、未結算之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8 ,733元及鑑定費用含稅共106,050 元等債權,與哲芳公司之 加工款債權1,069,723 元扣抵後,請求哲芳公司給付1,087, 580 等語;此乃為哲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起訴



請求元廣公司給付加工款1,069,723 元。茲分述如下:㈠、元廣公司主張兩造就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之認定,已合意由 臺灣電路板協會為鑑定而成立鑑定契約,並應受臺灣電路板 協會鑑定結果之拘束,有無理由:
⒈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第32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 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 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 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 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 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 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 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前因元廣公司反應系爭電路板有26小片出現異常,就系 爭電路板是否存有瑕疵發生爭議後,迭於107 年9 月27日、 107 年11月20日召開TPCA技術分析服務會議進行協商,並曾 於107 年9 月27日合意就有異常之其中1 小片電路板由臺灣 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經臺灣電路板協會就送鑑定之該片電 路板為鑑定後,作成系爭失效分析報告等情,有TPCA技術分 析服務會議紀錄、系爭失效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541? 麂鰷?19至54頁)。而參諸TPCA技術分析服務會議紀錄內容, 係記載:「…經過3-4 個月,陸續發現有26pcs 異常,初步 廠內分析發現有孔破現象,異常位置不固定…」等情,雖可 知兩造係因系爭電路板中26小片有異常之情形,始合意由臺 灣電路板協會進行鑑定,並經臺灣電路板協會以所取樣1 片 電路板檢驗後作成系爭失效分析報告;雖該會議紀錄之文字 內容並未載明就其餘未送驗之電路板應如何認定究責,然倘 如哲芳公司所辯:該次鑑定僅係就送驗之該小片電路板異常 原因為責任認定云云,而元廣公司將系爭電路板交由哲芳公 司進行電路板二次銅及蝕刻加工,每片單價為38.03 元,系 爭電路板之加工報酬總計僅8,747 元,有元廣公司提出之發 票、對帳單等件影本可查,(見541 號卷第413 頁至第4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541 號卷第435 頁),則於10 7 年9 月27日會議召開時,已有26小片之電路板發生異常, 且該次鑑定1 小片電路板之鑑定費用即需支出106,050 元, 亦有TPCA技術服務請款單在卷可查(見541 號卷第67頁至第



69頁),兩造又何需耗費時間及鉅額鑑定費用,僅為處理1 小片電路板有無瑕疵之責任界定,顯與常理不符,是哲芳公 司抗辯:該次鑑定僅係為認定送驗該片電路板之瑕疵責任云 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元廣公司員工房至成證稱:「(問:為何會召 開9 月27日、11月20日兩次會議?)第一次會議是正式委託 臺灣電路板協會前的會議,開利達公司是我們的藥水商,也 是在場作見證的人,而臺灣檢驗公司的人就是代表臺灣電路 板協會。第一次會議是在討論要不要委託臺灣電路板協會作 分析,因這個會衍生檢驗費用,要雙方都同意是否委託臺灣 電路板協會,臺灣電路板協會才會開始檢驗,因為我們給臺 灣電路板協會分析會有費用,這次開會前已經討論好這次分 析報告出來,判定板子的問題是在哪一方,就由那一方負擔 鑑定費用。」、「(問:你們開完11月20日會議,分析報告 也出來後,委託臺灣電路板協會檢驗的費用部分,應該由何 人負擔?)哲芳公司,因為判斷結果問題是在哲芳公司二次 銅製程。」、「(問:上開分析報告是就幾片PCB 電路板作 檢驗?)1 片。」、「(問:本次你們送檢驗是多少PCB 板 出問題?)客戶反應是26片。」、「(問:當時你在跟哲芳 公司討論要送臺灣電路板協會檢驗時,有無討論要檢驗幾片 來進行責任分擔?)沒有。」、「(問:所以當時跟哲芳公 司討論送檢驗時,有講到抽一片給臺灣電路板協會檢驗?) 對。」、「(問:當時送檢驗時,有無說到其餘沒有送驗之 部分,該怎麼辦?)沒有,就以送的1 片為準,不可能全部 26片都送驗。」、「(問:我問的是當時雙方有講好就是以 1 片認定全部責任?)當時就講好只送1 片,然後分析報告 出來,責任是在哪一方,這一批板子客戶的所有賠償,就由 誰負擔。所有賠償就是整批貨的賠償。」等語(見541 號卷 第231 至233 頁)。證人即哲芳公司員工賴美雅證稱:「( 問:這次元廣公司、哲芳公司只提供一片PCB 板給臺灣電路 板協會分析,雙方有無約定分析費用由誰負擔?)當初有說 臺灣電路板協會判定結果,看問題出在哪一方,就由誰負擔 檢驗費用。」、「(問:兩造在討論PCB 板送驗時,有無討 論就這一片分析結束後,其他PCB 板是否要送驗,或是要送 給誰檢驗?)都沒有。」等語(見541 號卷第236 至237 頁 )。及證人即哲芳公司廠長林品家到庭證述:「(問:本件 元廣公司、哲芳公司將一片PCB 板送臺灣電路板協會分析, 雙方在送分析前,有無就本件雙方發生之421 片PCB 板後續 是否也有不良品之情況應如何處理,一併為約定?)沒有, 當時元廣公司只有提出一片,我們當時就是約定針對這一片



去分析。」、「(問:當時兩造有約定就這塊的分析費用, 是由分析結果認定製程有問題的一方負擔?)是的。」、「 (問:方才賴美雅表示之前送臺灣電路板協會分析前,有與 你一同前往元廣公司與房至成討論,才會約定將當時的一片 PCB 板送臺灣電路板協會檢驗?)是的。」、「(問:針對 本件一片的PCB 板分析報告出來後,元廣公司、哲芳公司有 無就其他PCB 板,公司之合約應如何處理進行討論?)有開 過一次,就是收到臺灣電路板協會分析報告後之5.6 天後, 元廣公司有召開會議,我、賴美雅、哲芳公司總經理有出席 ,那時候我們才知道元廣公司說這整批板子約430 片,客戶 都不要,當下就沒有交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看到那一片切 片,因為業界慣例對於這種單價比較高的產品,會全部分析 ,或約定一定的比例分析,不會只取一片,後續元廣公司只 告訴我們報廢的有多少金額,但我們覺得臺灣電路板協會判 定有瑕疵,我們本來覺得如果元廣公司要求金額不高,我們 就認了,但是元廣公司提的金額太高。…」等語(見541 號 卷第24 2至243 頁)。則依前揭3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兩造 係因系爭電路板出現異常,就開會過程中即逕以元廣公司所 提出之1 小片電路板約定送往臺灣電路板協會為鑑定異常原 因之責任歸屬,並約定鑑定費用由鑑定結果認定有責任之一 方負擔;另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亦可見哲芳公司業已承諾該次鑑定之分析費用,依 分析結果判定瑕疵由可歸責之製程方負責,應認兩造確有成 立證據契約之合意。又元廣公司將系爭電路板交由哲芳公司 進行電路板二次銅及蝕刻加工,230 片(即460 小片)加工 報酬總計僅8,747 元,臺灣電路板協會就本件1 小片電路板 之鑑定費用卻需支出106,050 元,已如前述,顯見系爭電路 板之每1 小片鑑定費用與哲芳公司之加工報酬相差極其懸殊 ,則兩造就同一製程之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爭議,考量每1 小片電路板即需耗費高額鑑定成本,故於本件訴訟前開會協 商,合意以該次鑑定之結果作為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之認定 依據,本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兩造經合意將元廣公司所提出 電路板送往臺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異常原因之責任歸屬,並經 臺灣電路板協會出具系爭分析報告後,兩造於107 年11月20 日再行開會時,哲芳公司因元廣公司請求金額太高,始表示 無法接受,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在卷,足認元廣公司主張:兩 造就確認系爭電路板是否存在瑕疵一節,已合意以送驗該片 電路板之判定結果,作為全部系爭電路板有無瑕疵之認定依 據等語,應屬可採。是本件兩造合意將系爭電路板之1 小片 送交臺灣電路板協會就哲芳公司所加工之系爭電路板有無瑕



疵一節為鑑定,並作成之系爭失效分析報告,即具證據契約 之效力,經核其內容無礙於公益、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 事項、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且為兩造得自由 處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院亦應 承認其效力。
㈡、元廣公司主張得請求哲芳公司賠償系爭電路板421 小片之瑕 疵所受損害180 萬元、報廢460 小片系爭電路板之重製費用 212,520 元、未結算之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8,733元及鑑定費 用106,05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而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者,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元廣公司主 張其將系爭電路板委由哲芳公司進行二次銅製程之加工,加 工完成後再由元廣公司交由客戶作後續加工,惟因哲芳公司 承作之二次銅製程有瑕疵,致元廣公司受有損害,哲芳公司 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等情 ,既為哲芳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元廣公司就哲芳公司進行二 次銅製程導致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失效分析報告所載:「…三、觀察與判讀分析…2. 開裂之孔明顯二銅被腐蝕,且其中單側開裂之一銅也有嚴重 被腐蝕狀況,而開裂之點面積都很小,其他孔銅表面沒有受 損痕跡,判斷是因線路鍍銅後之錫鉛在低電流區的孔中心處 局部厚度不足,無法抵擋蝕刻液體之腐蝕,以致二銅被蝕刻 。且由二銅被腐蝕表面型態也可判定開裂之狀況顯而易見是 該處孔銅太薄所引起…」等語(見541 號卷第51頁),顯見 系爭電路板確有因哲芳公司施作二次銅工作時,錫鉛厚度不 足,致銅壁無法抵擋蝕刻液體之腐蝕,以致二銅被蝕刻而有 斷裂之瑕疵,哲芳公司所為之二次銅製程確實存有瑕疵。又 兩造就哲芳公司承作之二次銅製程是否致系爭電路板存有瑕 疵一節,於本件訴訟前業經臺灣電路板協會檢驗作成系爭分 析報告,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即應 受系爭失效分析報告之判定結果拘束,是元廣公司主張哲芳 公司就系爭電路板所為二次銅及蝕刻加工工作有瑕疵,應認 有據。
⒊元廣公司請求賠償系爭電路板421 小片之瑕疵所受損害180 萬元部分
元廣公司主張:因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元廣公司出貨421 小片系爭電路板予客戶,客戶每片加工費單價為4,467.3 元 ,客戶之工料損失即達1,880,733 元,經元廣公司與客戶協



商後,賠償客戶180 萬元,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 哲芳公司賠償180 萬元等語,並提出客戶求償明細、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541 號卷第61頁、第101 至103 頁);哲芳 公司則抗辯:本件無從認定元廣公司受有該等損害等語。而 參諸元廣司所提前揭客戶求償明細、收據,固可見該明細中 之其中一項為「00-00-00000-G 」,所列各項之金額合計則 為4,467.3 元,且於107 年12月27日經名稱不詳客戶開立內 容為「茲收到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CB 00-00 -00000-G不 良賠償之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之前揭收據 ;惟僅以前揭客戶求償明細、收據,並無從認定該「00-0 0 -00000-G」品項是否即為本件系爭電路板,而元廣公司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元廣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據。
⒋元廣公司請求哲芳公司賠償報廢460 小片系爭電路板之重製 費用212,520 元部分
元廣公司主張:因系爭電路板存有瑕疵,故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6 條、第49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哲 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而哲芳公司就系爭電路板之加工報酬為8,747 元,又元廣公 司就460 小片之系爭電路板予以報廢重製,每一小片重製成 本全部為440 元,合計460 小片之金額為202,400 元,含稅 共212,520 元,且已包含與哲芳公司相同加工部分之費用, 故不重複計算哲芳公司應返還之加工報酬等語,並提出訂購 單、發票、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據(見541 號卷第17頁、第 413 頁至第420 頁);哲芳公司亦抗辯:本件無從認定元廣 公司受有該等損害等語。而元廣公司將系爭電路板交由哲芳 公司進行電路板二次銅及蝕刻加工,每片單價為38.03 元, 系爭電路板之加工報酬總計為8,747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揭訂購單之內容以觀,可知該訂購 單記載之料號為「00-00-00000-G 」,單價為「440 」,數 量則為「421 」,供應商即為元廣公司等情,不僅無法認定 前揭訂購單所記載之單價是否即為系爭電路板重製所需費用 ,且數量亦與元廣公司所主張之460 小片不符,且本件復無 其他證據可供認定系爭電路板嗣後有無報廢重製、實際重製 之數量、每1 小片重製之所需費用為何,是難認元廣公司主 張:其已因重製460 小片系爭電路板,而受有每1 小片440 元之損失等語為有據。惟元廣公司此部分所請求之金額既包 含返還系爭電路板之加工報酬,而哲芳公司就系爭電路板所 為二次銅及蝕刻加工工作有瑕疵,且哲芳公司之加工報酬總 計為8,747 元,既如前述,則元廣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哲芳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哲芳公司返還所受領 之8,747 元,應屬有據。
⒌元廣公司請求未結算之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8,733元及鑑定費 用106,050 元部分
元廣公司就兩間尚有未結算之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8,733元, 業已提出元廣科技報廢品扣款紀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541 號卷第73頁、第135 至143 頁),並經哲芳公司表 示同意給付等語(見541 號卷第436 頁);又兩造因系爭電 路板出現異常,合意由臺灣電路板協會鑑定異常原因之責任 歸屬,並約定鑑定費用由鑑定結果認定有責任之一方負擔, 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次臺灣電路板協會所為鑑定之費用為10 6,050 元,有臺灣電路板協會技術服務請款單、匯款紀錄等 件影本在卷可參(見541 號卷第67至71頁),是元廣公司請 求哲芳公司給付未結算之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8,733元及鑑定 費用106,050 元,均屬有據。
⒍據上,元廣公司得請求哲芳公司返還系爭電路板之加工報酬 8,747 元、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8,733元及鑑定費用106,050 元,總計153,530 元,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㈢、哲芳公司主張得請求元廣公司應給付貨款1,069,723 元,有 無理由:
哲芳公司主張:元廣公司委由哲芳公司加工如附件所示之二 層PCB 電路板,加工款共計1,069,723 元,哲芳公司業已依 約將電路板加工完成,並如期交付元廣公司,請求元廣公司 給付加工款1,069,723 元等語,業據提出貨單、統一發票、 對帳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3758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3 至42頁),且為元廣公司所不爭執,自應 認哲芳公司之主張為有據。
㈣、元廣公司以所請求損害賠償與哲芳公司所請求給付貨款之抵 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元廣公司既尚未給付哲芳公司1,069, 723 元貨款債務,然哲芳公司亦應返還加工報酬8,747 元及 給付其他料件瑕疵扣款38,733元、鑑定費用106,050 元予元 廣公司,而負有153,530 元債務,且兩造就前揭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並無異詞,則元廣公司主張抵銷,核無不合,抵銷之 後,哲哲公司得請求元廣公司給付之數額為916,193 元(計 算式:1,069,723 元-153,530 元=916,193 元);至元廣 公司請求哲芳公司給付1,087,580,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哲芳公司請求元廣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哲芳公司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元廣公司給付916,193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哲芳公司勝訴 部分,兩造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哲 芳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元廣公司請求哲芳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元廣公司請求哲芳公 司應給付1,087,5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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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