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74號
TYDV,108,訴,2474,2020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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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黃昱撰 
      鍾德暉 
被   告 曹祐財(原名曹慶祥)



      曹瑋庭(原名曹智娟)


      曹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108 年度士調字第764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祐財曹瑋庭曹宏年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一,餘由被告曹瑋庭曹宏年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曹祐財曹瑋庭曹宏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曹祐財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 產係繼承被繼承人曹熊津之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原告為實現對被告曹祐財之債權,乃代位請求分割,並聲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士調字第764 號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嗣於民國109 年6 月 3 日具狀就遺產範圍增列被繼承人曹熊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 至編號6 所示存款、投資(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 169頁),其所為經核僅係補充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屬補 充、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曹祐財積欠原告現金卡及易貸金產品未為 清償,現金卡部分業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 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於民國96年9 月26日換 發債權憑證,計至108 年9 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309,338 元未清償;而易貸金產品部分計至108 年9 月20日 止,亦尚有330,220 元未清償,是被告曹祐財尚積欠原告總 計639,558 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3 人於被繼承人曹熊 津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和存款(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曹祐財繼承 之不動產,然因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所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 原告對被告曹祐財之債權。為實現債權,原告乃代位被告曹 祐財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曹祐財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清償,被 告曹祐財名下尚有與被告曹宏年曹瑋庭共同繼承自被繼承 人曹熊津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而曹津熊之其餘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等情,有催收紀錄列印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 承人曹熊津之繼承系統表、曹熊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法庭107 年7 月31日桃院豪家菁107 年度司繼字第988 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095 溪土字第028404號土地所 有權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申貸申請書、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 士調字第764 號卷第7 頁、第11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 33至35頁、第49至57頁、第161 至166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繼承人曹熊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67頁)。又被告曹祐財曹瑋庭曹宏年皆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準 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 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曹熊津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告曹祐財身為曹熊津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又原告對被告曹祐財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曹祐財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 位被告曹祐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 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 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曹熊津之全體繼承人依法 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曹祐財 請求就被繼承人曹熊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曹祐財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曹祐財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依曹祐財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曹瑋庭、曹



宏年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故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 ,應由原告與被告曹瑋庭曹宏年各負擔3 分之1 ,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遺產附表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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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淡水信用合作社 │公同共有全部 │
│ │(存款:新臺幣1,55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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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陽信商業銀行 │公同共有全部 │
│ │(存款:新臺幣1,977 元) │ │
├──┼────────────────┼────────┤
│4 │郵局 │公同共有全部 │
│ │(存款:新臺幣4,456 元) │ │
├──┼────────────────┼────────┤
│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同共有全部 │
│ │(投資:266 股) │ │
├──┼────────────────┼────────┤
│6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同共有全部 │
│ │(投資:4,000 元股) │ │
└──┴────────────────┴────────┘
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應繼分) │




├───┼─────────┤
曹祐財│3分之1 │
├───┼─────────┤
曹瑋庭│3分之1 │
├───┼─────────┤
曹宏年│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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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