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51號
TYDV,108,訴,2451,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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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温睿庭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滅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3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由中壢往大竹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興仁路口欲左轉興仁路時,與訴外 人于慧萍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修繕,原告遂於 108 年2 月13日報廢系爭車輛,而原告與于慧萍就系爭車輛 訂立之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每日租金700 元計,惟 因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於107 年3 月6 日事故發生之日起



至107 年10月1 日止,共208 日不能出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 失,合計145,600 元(計算式:700元x208=145,600元),另 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中古車均價為388,000 元,是以原告 就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及車體損害合計受有533,600 元之損 害,扣除報廢系爭車輛取得之3,000 元,尚有530,600 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 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就車損部分,原告未就被告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即責任成 立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僅憑于慧萍107 年3 月6 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稱「當時我有看到A 車在我對向行駛,因為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等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過失,原告雖提出系爭汽 車修理估價單為據,然該日期與系爭車輛報廢日期不符、未 見估價人簽章、維修項目是否係針對系爭車輛所需,實有疑 問,故被告否認該修理估價單之形式真正。
㈡縱認被告就過失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惟按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原告仍應就侵害客體與損害結果即責任 範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尚未盡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191 條之2 、第196 條為有理由, 然技術性貶值之損 害賠償數額應至多以88,800元計算, 蓋因損害賠償之數額必 受折舊之限制,亦即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及行 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附註(四)之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汽車使用逾5 年後 ,其總額最多僅為新品之10分之1 。經查,系爭車輛同款新 車價額最高為888,000 元,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12 月,至107 年3 月發生事故為止,已使用逾9 年,系爭車輛 之價額應僅為88,800元(計算式:888,000元x0 .1 =88,800 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相較於自用車輛消耗較多 ,自應作為考量系爭車輛價額之依據; 交易性貶值部分,其 數額則應以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實 際價額為準。
㈣另本件于慧萍係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依民法第 217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應承擔于慧萍就系爭車輛發生損壞 之與有過失比例。




㈤就不能出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收 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 再依原告與于慧萍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或屬人為 因素等以致車輛毀損等等皆由乙方(即于慧萍)自行負責該 車輛任何修理費用且修理期間租金照常計算,絕無異議。」 稽此,雖系爭車輛已報廢,然探究雙方之真意,應自事故發 生時起至租賃契約約滿為止租金照常計算。原告既認于慧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點向于 慧萍請求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于慧萍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是 否有過失?㈡原告之使用人于慧萍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就 系爭車輛受損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桃司調字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左轉 時,未能注意有無來車,致被告所駕車輛與于慧萍所駕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亦 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同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 2.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原告未舉證被告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
㈡原告之使用人于慧萍是否與有過失?
1.于慧萍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既為直行車,且依照行 車管制號誌直行,路權優先,本應信賴其餘用路人遵守交通 規則,不應苛求其就違規左轉車輛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本院認為于慧萍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亦與上開鑑定結 果相同(本院卷第229 頁)。




2.被告雖要求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于慧萍是否有過失,然本 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唯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 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極為嚴重之損害,有事故當日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桃司調字第32至35頁),觀諸上開 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前方車頭嚴重受損、引擎室已有潰縮至 前輪拱情形、前方引擎蓋已彎曲、副駕駛座車門移位,系爭 車輛顯然已成為重大事故車,而系爭車輛自98年12月出廠, 迄發生事故之107 年3 月已有8 年餘,且為營業用小客車, 其中古市價已不高,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後,認 為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時僅有18萬元之市值,有該同業公 會109 年5 月14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35 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依其受損情形,就一般人之修理 車輛之經驗觀之,其維修費用顯然遠超過市價,回復原狀顯 然需費過鉅而顯有困難,應依民法第215 條賠償損害。應由 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即18萬元,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 所受之損害,以符公平誠信原則。至該函雖認為18萬元為系 爭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扣除前之價值,但違規及欠稅費用與 系爭車輛價值無關,係於中古市場買賣雙方結算價金時,另 外考量找補之點,18萬元本身即適足反應系爭車輛於事故時 之價值,故被告聲請調閱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或欠稅之請求 ,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值為 388,000 元,並提出中古市場相同車型查詢網頁為證,然該 查詢網頁係以一般自用車為主,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其 中古市價應較一般自用車為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2.按損害之概念並非僅為純粹的法律概念,而是與法秩序相關 聯的經濟概念。損害賠償義務人應回復如損害不發生時,被 害人應有的經濟狀態。汽車之利用可能性,一般均得以相當 費用購買,購買汽車之人得隨時且立即使用的可能性,在一 般人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 車本身,即為損害。亦即物之利用可能性,通常只能以支付 相當財產上費用的方式獲得,其使用可能性實際上已經商業 化,對於利用可能性的侵害,即為侵害以該費用所追求之財



產價值的對價,此即為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所涵蓋範圍 。
3.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由原告承租予于慧萍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桃司調字卷 第10、11頁),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原告可每日向于 慧萍請求租金700 元等情,亦堪認定。而系爭事故既因不可 歸責於于慧萍、原告事由而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依民 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于慧萍免為對待給付給付租金之義 務,然系爭租賃契約自事故發生之107 年3 月6 日至系爭租 賃契約末日107 年10月1 日間,原告喪失之租金收益即為民 法第216 條第2 項之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應 賠償此208 日之租金145,600 元。被告抗辯應向于慧萍收取 租金云云,並不可採。
4.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自認就系爭車輛報廢取得3,000 元等情,並自求償金 額中扣除,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2,600 元(計算 式:180,000+145,600-3,000=322,600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30日 送達被告(本院桃司調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 600 元,及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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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