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丞晰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曉君
被 告 黃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具狀 將其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0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107 年5 月2 日零時45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搭載被告 乙○○、訴外人黃廷誠、曾誠,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往健 行科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中北路之交叉路口時( 下稱系爭事故路口),適逢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 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職務(系爭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及響警鳴器),沿中北路往龍岡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事故 路口,甲○○本應注意避讓系爭救護車,並禮讓系爭救護車 先行通過,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系爭 事故路口,而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扭 傷、左腕部挫扭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被告甲○○因本件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887 號裁定處保護管束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少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 被告甲○○自應就本起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丙 ○○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為系爭 被告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竟仍將被告車輛借予甲○○使用,致生本起交通事故,應依 照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告甲○○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因本 起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1、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139, 050 元。2、救護車營業損失340,000 元。3、系爭救護車 維修期間代為支付隨車薪資30,000元。4、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09,05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聲明後所載。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甲○○以:系爭被告車輛係被告乙○○所有,當天乙○ ○在聚餐喝酒的時候,就要求伊不要喝酒,由伊開車,且當 時乙○○也知道伊未滿18歲且沒有駕照等語。㈡、被告丙○○則以:兩造就本起事故之發生均應負責,且車主 及其他同車遊玩的人都要一起分擔賠償,伊原希望以20萬元 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同意等語。
㈢、被告乙○○另以:事故當天伊並不知道被告甲○○沒有駕照 且未成年,如果當初知道被告甲○○沒有駕照就不會讓他開 車,伊是肇事後經警察詢問才知道被告甲○○沒有駕照,雖 有心想要與原告和解,但和解方案無法負擔等語。
㈣、被告3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與系爭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 碰撞,致系爭救護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場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利陽汽車修理場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 22至23、130 至136 、151 、164 頁),被告等對此均不爭 執,本院並依職權向本院少年法庭調取本案刑事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 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起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於107 年5 月2 日0 時45分許駕駛被告乙○○所 有之系爭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往健行科技大學 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與正在執行職務之系爭救護 車發生碰撞,而事故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 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訪談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第50、52頁反 面、89至92頁、99至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 ,而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發生 本起交通事故,刑事部分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已如前 述,且本起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被告甲○○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禮讓執行緊急任務救護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56 頁)。綜上,被告甲○○無 照駕駛且過失駕駛行為確為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丙 ○○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系爭被告車輛並發生本起交 通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按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3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 止汽車駕駛人將其所有或管領之汽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以保護公眾安全,自屬汽車所有人應踐行之車輛保管注 意義務。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肇 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乙○○否認知悉甲 ○○未成年一情,然被告甲○○前已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稱:「(乙○○是否知道你沒有駕照?)她知道, 那時候她知道我的年紀比她小,她也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 ,另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們剛認識的時 候,乙○○就知道我們是未成年」等語,足認被告乙○○否 認知悉甲○○為未成年人等節,要難採信。又依上開說明,
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 是否領有駕駛執照之義務,被告乙○○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 ,逕自出借系爭被告車輛予被告甲○○駕駛,即已違反上開 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之義務,自為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依照其與陽明醫院簽署之陽明醫院救護車駕 駛任職合約書第3 條5 項約定「因乙方(即原告)所產生之 交通意外事故及人員傷亡,由乙方全責處理與甲方(即陽明 醫院)」(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救護車維修費用為原告 所支付,並提出利陽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151 、164 頁) ,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系爭救護車之維修費用應認係由原 告所支出無疑,是原告自得向被告甲○○請求系爭救護車之 零件費用為76,350元、工資46,800元、塗裝15,900元,故維 修費用共為139,050 元等情,應屬有據。2、救護車營業損失340,000 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為陽明醫 院專任救護車駕駛,並以系爭救護車提供服務,依原告與陽 明醫院之救護車駕駛任職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約定「因乙方 (即原告)所產生之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甲方(即陽明醫院 )之營業損失、財物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 68頁),然因系爭救護車於維修期間即107 年5 月2 日至5 月28日為止之期間不能出勤,依約原告仍須提供救護車服務 ,故原告於維修期間另向桃園救護車(股)公司、飛龍救護 車請求派車支援,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40,000 元等情, 並提出5 月支援出勤紀錄表及陽明醫院收據4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66頁)。惟查,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42 紙收據,雖均為陽明醫院所開出之收據,然由收據之內容無 法得知與原告無法以系爭救護車出勤而需額外支出費用間, 有何關連,且原告亦無法證明上開收據所載之款項係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遑論原告提出之42張收據金額尚不足其請求之 340,000 元,綜上,原告就此營業損失部分未盡舉證之責, 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系爭救護車維修期間代為支付隨車薪資30,000元: 原告另主張救護車上附有隨車人員,即使救護車未出勤,亦
要給予隨車人員薪水,並提出訴外人鍾韋祥之在職薪資所得 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員之薪資所得證明係為陽明 醫院所開立,原告雖稱係由其代為支付,然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原告亦稱:系爭救護車維修完畢前,隨車人員雖 然沒有上車,但仍需要服其他勞務,還是每天要來待命、隨 車人員有去跑另外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由此 可知,隨車人員並未因本起事故而免提供勞務,陽明醫院本 應繼續給付隨車人員之薪資,實難認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有胸部鈍扭傷 、左腕部挫扭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並提出107 年5 月4 日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勘 認原告因本起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原告既受有上開傷勢,自 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擔任救護車駕駛業務,106 年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被告甲○ ○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106 年名下並無其他 所得及財產,被告丙○○高中肄業,現於科技公司上班,月 薪約30,000元,106 年有薪資所得約44萬元;被告乙○○目 前無固定工作,106 年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見本院 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情節、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 元要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59,050 元(計算式:20,000 元+ 139,050 元=159,050 元),原告原聲明為被告甲○○ 、丙○○、乙○○鍾應連帶賠償,惟因法律並無規定被告丙 ○○、乙○○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 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本旨,原告聲明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3 頁,108 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8 年4 月26日 起,被告乙○○自108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8 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連帶給付159,050 元,及均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乙○○ 給付159,050 元,及被告甲○○自108 年4 月26日起,被告 乙○○自108 年6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