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盧秀挺
葉雲淼
葉雲欽
葉春桃
葉春香
葉春容
葉信宏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章彥
羅文正
鍾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葉盧秀挺、葉雲淼、葉
雲欽、葉春桃、葉春香、葉春容、葉信宏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
葉盧秀挺、葉雲淼、葉雲欽、葉春桃、葉春香、葉春容、葉信宏
之上訴利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141元、542,465 元、434,
285 元、434,285 元、434,285 元、434,285 元、434,285 元計
算,各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8,925 元、7,110 元、7,
110 元、7,110 元、7,110 元、7,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