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8年度,15號
TYDV,108,家財訴,15,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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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年滿20歲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4,765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事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對被告訴 請離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則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反請求與原告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並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核被告之反 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本訴及未成年子女親權 歸屬部分,兩造於訴訟審理中即108 年7 月4 日達成和解, 剩餘財產部分於109 年11月5 日達成和解,是本件僅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裁判,



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具狀提出反請求,於原聲明請求: 「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由反訴原告任之。三、反訴 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每年 於12月31日前給付173,472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四、原告應給付被告8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 年5 月15日以訴之聲明變更暨反訴理由㈣狀變 更聲明為:「一、原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 20歲之日止,每年於12月31日前給付173,472 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二、原告應給付被告1, 385,733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108 年7 月17日以反訴理 由㈤暨追加請求聲請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 告1,013,10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追加子女會面交往並聲 明:「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末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一項聲明 變更為:「原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 日止,每年於12月31日前給付177,18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 ,均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反請求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年OO月O 日 生),嗣於108 年7 月4 日兩造和解離婚,並同時約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然兩造婚姻無法 繼續維持之因實係原告與訴外人丁○○發生外遇,且訴外人 已懷有身孕,原告之外遇造成被告莫大傷害。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義務係由被告負擔,並參 酌兩造年收入之比例,原告自應負擔扶養費全額之三分之二 即每月14,765元為適當: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2,147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依據,並斟酌原告任 職○○○○公司,擔任倉儲課長,年收入80萬元,其名下除 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土地及建物共有部分二分 之一外,尚有多筆土地及汽車一台,此外更為○○小吃店之 負責人,亦有餘力經常出國;被告自106 年9 月後辭職做家 庭主婦,僅偶至友人開設之便當店幫忙,無固定薪資,直至 108 年7 月方覓得一職,工作收入約月薪24,000元,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是原告之年收入較被告為高,被告之年收入僅 為原告三分之一,原告之財產也較被告多,另扶養子女一方 尚須負擔較大心力,故應以原告負擔扶養費全額之三分之二 即14,765元為適當。
⒉此外,因原告之心性激烈、待人處事並不穩定,故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2 項之規定,恐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扶養費用之情,不利子女利益,懇請鈞院准予自被告起訴 之日起至為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為止,於每年12月31 日前給付被告次年整年度之扶養費用177,180 元(計算式: 14,765元×12個月=177,180 元),另併請求鈞院酌定,如 原告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交往多年 且在外租屋同居,原告為丁○○出資開設小吃店,亦在公開 場合為丁○○慶生,兩人間交往情形顯然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份際,而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令被告精神上十分痛苦。茲 說明如下:
⒈先前104 年1 月15日晚間22時許,丁○○當時之配偶即訴外 人戊○○前往丁○○住處時,目擊原告與丁○○牽著手狀似 親暱進入住處即桃園市○○○街00號7 樓,兩人於深夜在屋 內共處一室長達3 、4 小時,顯見渠等交往程度已逾越正常 朋友份際,而達男女交往之階段。此有戊○○於104 年1 月 16日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中陳述略為伊於1 月 15日晚上21時左右去伊妻子租屋處,伊發現妻子牽著一名男 子一同進去,隨著時間越久伊發現不對勁,乃於23時上7 樓 叫門,伊隱約聽到屋內有人走動的聲音,直到翌日即16日1 時許伊妻子與男子從門口出來,伊係於事後在妻子手機的臉 書內看到該名與她一同進入房間的男子,並於查證後得知該 名男子係乙○○,伊先向妻子溝通,妻子也向伊坦承與乙○ ○交往半年及發生性行為等語可佐。
⒉而原告及丁○○對於此節事實亦不否認,原告於104 年1 月 25日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陳述略為那天伊先到 丁○○店內喝酒,丁○○提議至她住處喝酒,我們就直接到 丁○○住處喝酒等語;丁○○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亦陳述略



乙○○是15日先到伊店裡喝酒,當晚22時30分店內打烊, 伊就約他至住處繼續喝酒,喝到沒有酒了,我們就開始有一 些愛意等語。一般常情而論,單純消費關係之下,豈有店主 會在關店後的深夜時段邀請一般顧客至自己住家飲酒,又豈 會有一般顧客會接受於深夜時段至店主(尤其是異性)之邀 約。由此足見,原告與丁○○間非僅於單純消費關係,而有 相當曖昧之情愫在內。且據丁○○所述可知原告與丁○○飲 酒後所發生之事,係與男女間情慾流動有關之行為,非僅朋 友間單純聊天。再查,104 年1 月15日當晚,戊○○目擊原 告與丁○○牽手進入住處又長時間未離開,感覺有異而報警 並上門表明身分要求丁○○出面,然原告與丁○○雖在屋內 卻拒不開門,足見其交往情形非可光明正大示人,尤其面對 身為丁○○配偶之戊○○更虛遮遮掩掩,足見渠等交往性質 係屬男女間交往,因而有侵害被告配偶權。
⒊104 年1 月16日凌晨,丁○○面對戊○○質問,即承認伊與 原告已交往半年且有性行為,基於此一承認,當下丁○○更 繼續對訴外人己○○(即104 年度偵字第17848 號妨害家庭 案件之證人)表述當晚事發經過,丁○○與己○○對話略為 「(王男問)所以喝酒以後,做一次,就那一次而已?(潘 女答)嗯。…(王男問)十點多收店,那他就去,去你家? 就喝著喝著感覺來了,就做那一次?(潘女答)…就..(應 為剛)開始而已啊…對…所以你剛剛問我有沒有,我覺得怎 麼回…就衣服才脫掉而已嘛,就也是…HIGH!……。(王男 問)有進去嗎?(潘女答)嗯!(王男問)他有進去嗎?( 潘女答)有啊…就是一開始而已…」」,從上述對話脈絡可 知,丁○○表示104 年1 月15日當晚確實在喝完酒後情慾高 漲,而有「做一次」,原告之性器官亦有進入丁○○身體。 除此之外,己○○與丁○○之對話尚有「(潘女答)所以這 半年…就是純粹交朋友…直到今天…(王男問)那前幾天去 的時候,也是?(潘女答)沒有,就在沙發外面(王男問) 喝酒?(潘女答)喝酒而已,可是今天剛好在房間…」、「 (潘女答)我就說一剛開始而已,就還沒做什麼,你們就在 外面一直按鐵門(王男問)所以他就緊張…就軟掉了?(潘 女答)對啊」、「(王男問)所以他就褲子穿一穿,然後… (潘女答)就回去啊…」,由上述對話可知,丁○○表示兩 人基於愛意在房間內,主觀上係基於愛意而生,客觀上則係 有褪去褲子及衣服,同時接觸到原告生殖器,知其軟硬之行 為,兩人的交往關係有了超越「純粹朋友」的變化,質言之 ,此種行為絕非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所可能發生,而堪認係 嚴重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⒋而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經原告同事告知原告外遇之情事, 且外遇象已懷有身孕,被告忍無可忍乃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出通姦告訴,原告此後多次恐嚇、騷擾、威脅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不斷灌輸仇母情緒,以圖報復。即原告不甘外遇情事 中斷,言行舉止開始偏差,如摔東西、拿菜刀揚言要殺人、 對未成年子女咆哮、賞巴掌,又原告封鎖被告臥室房門,使 被告只能住在四樓客房,之後又將四樓斷電,造成被告生活 上嚴重妨礙來逼迫離婚,被告每日生活在恐懼中;原告更為 稱兩造訂有平均負擔房屋貸款之協議,對被告提出返還不當 得利1,774,143 元之訴訟,卻未具提出任何系爭協議之證據 ,無非係製造被告財產之壓力而濫行起訴;更在訴狀中羅織 罪名詆毀原告,如「時常教育小孩說謊」、「聲請保護令係 為捏造家暴,以便求償並爭奪小孩監護權」、「連原告獎勵 兒子的3 個50元銅板也要偷走」等語,不斷貶低、詆毀被告 之人格尊嚴。原告更利用斷絕子女探視的方式將被告身心折 磨的體無完膚。
⒌承前,原告種種惡的逼迫方式、長期精神壓榨被告,使被告 需要吃精神藥物才能入眠,可見被告承受的精神痛苦極大。 且參實務上相似案例,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18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 決顯示,被告請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3 項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70萬元,尚屬合理範圍。 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本件兩造於108 年7 月4 日已 和解離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為免紛爭再燃,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㈤並聲明:⒈原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 日止,每年於12月31日前給付177,18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⒌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辯稱:
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被告婚後一直為職業婦女,非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自102 年起即無工作,專職家管,此由原告所提104 年至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可證,是被告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經濟 狀況無虞,且目前亦有工作,則兩造應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二分之一扶養費,較為公允。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否認與丁○○有婚外情,被告指述原告為丁○○開設小 吃部及租屋居住亦是子虛烏有之事。查○○小吃店原為梅姓 女子與丁○○合夥經營,後梅姓女子欲退出經營,才以15萬 元將一半股份轉讓原告,原告與丁○○僅為合夥人關係,原 告並未與丁○○發生婚外情,被告僅以一張慶生時當眾所拍 攝之照片即認定原告與丁○○有婚外情,實屬過於武斷。 ⒉被告指述原告與丁○○有婚外情乙事,丁○○之配偶曾於10 4 年就同樣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通姦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調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偵字第17848 號),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3 0 號)。又丁○○之配偶亦曾就相同事實對原告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經鈞院民事庭審理後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68號 駁回請求在案。
⒊被告對原告所提妨害家庭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後 已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且丁○○之 配偶到庭作證時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明原告與丁○○有染之事 實,被告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婚外情乙事,懇請駁回被告損 害賠償之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 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 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 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 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再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2 項、第3 項亦 有明示。
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 147 元為基準,依一比二比例計算,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子女 各14,765元。相對人則以前詞為辯,主張應以一比一之比例 計算。惟細查兩造之財產,除兩造共有之婚前購入之桃園市 楊梅區房地外(持分各二分之一,尚有房貸餘額),存款均 10萬以內,另原告有汽車一輛,目前任職於臺灣林內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度所得為701,575 元,104 年度所得為 754,663 元,105 年度所得為870,009 元,106 年度所得為 917,440 元,107 年度所得為871,091 元,名下土地、不動 產等價值約2,600 餘萬元;被告之103 年度所得為573,909 元,104 年度所得為574,560 元,105 年度所得為584,502 元,106 年度所得為422,684 元,107 年度所得為31,955元 ,名下土地、不動產等價值約145 餘萬元,此有兩造103 年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3 至325 頁),是以雙方薪資及財產觀之,原告 明顯優於被告,兩造負擔比例應調整為1 :2 ,即被告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7,328 元,原告應負擔14,765元,較為公 允。又被告主張相對人應自起訴日起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然未成年子女親權係於108 年7 月4 日始改由被告單獨行 使,是被告基於單獨親權行使人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應自10 8 年7 月5 日起算,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08 年7 月5 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4,7 65元,為有理由。被告請求原告依此金額按年一次性給付, 並無敘明具體理由且有利息預付之問題,應予駁回。 3.子女扶養費乃維待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之必要,爰為給付定期金。命 原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765元;又為確保原告確實履行,並 酌定如1 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 被告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因已經逾上開給付始期,原告 未及給付,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 其後未到期12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 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4.末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



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 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且此非為父母之權利,更是子女之權 利,除非有法定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剝奪。本院鑑於 未成年子女丙○○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兩造完整父 、母之愛,雖本院經衡酌上情而認宜由被告單獨任親權人, 然為兼顧日後其等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 ,乃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培養、修復親情之必 要。故基於未成年人人格正常成長之考量以及合理分配兩造 與所育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及未成年子女表示 之意見,爰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藉此維持、增進渠等間之親情關係, 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侵害配偶權部分
1.本件被告主張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與外遇對象丁○○在 外租屋同居,並出資為丁○○開設小吃店,甚至為丁○○慶 生並公開親吻之事實,均為原告否認,並以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確實與丁○○在聚會場合公開親吻合影,有照片兩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 頁),照片中有蛋糕蠟燭,丁 ○○手挽原告手臂,兩人態度親暱,情感流動甚為明顯,且 原告與丁○○於106 年至107 年間均一同出入,甚至前往越 南旅遊,並有合影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56 至358 頁、第362 頁),均已超過一般朋友 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甚明,原告否認與丁 ○○間之關係,抗辯稱親吻照片為聚會下之遊戲,丁○○僅 為聚會場地之老闆娘云云,顯然與上開照片及監視器所示內 容不符,要無可採。
⑵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足認原告與丁○○ 有發生一般朋友以外之親暱感情,侵害被告之配偶權,應可 認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原 告與丁○○有超越一般情誼之交往關係為既經認定如上,是 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 確,其令被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被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
2.本院審酌原告與丁○○交往期間長達數年,且雙方因而離婚 ,原告於逢此劇變,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又兩 造之財產狀況(如前所述),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之妨害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3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見 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其願供 擔保,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本院酌定 擔保後准予之,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表:
┌────┬───────┬──────────────┬─────────┐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7 時至│得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保持通訊管│
│ │8 時 │丙○○為「通話」或以電子設備│道暢通之義務。 │
│ │ │「視訊」,但隨時可以傳真、書│ │
│ │ │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 │
│ │ │(但不限)與未成年子女丙○○│ │
│ │ │為「聯絡」。 │ │
│ ├───────┼──────────────┼─────────┤
│ │每月第一、三週│得於星期六早上9 時至未成年子│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
│ │的星期六、日 │女丙○○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週數,可自行協議。│
│ │ │住,並於星期日下午 5 時前將 │若遇有週六補行上班│
│ │ │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或相對人因故無法於│
│ │ │ │該週探視未成年子女│
│ │ │ │,相對人應於探視日│
│ │ │ │之前通知聲請人,並│
│ │ │ │得調整至該月第五週│
│ │ │ │接送未成年子女會面│
│ │ │ │交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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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暑假期間│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
│ │ │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如遇學校有課輔或學│
│ │ │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習活動,兩造可協議│
│ │ │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變更探視時間。 │
│ │ │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 │
│ │ │日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
│ │ │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4日,│ │
│ │ │並於期滿日下午5 時將該子女送│ │
│ │ │回至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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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假期間│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之會面交往│同上 │
│ │ │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 天之│ │
│ │ │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 │
│ │ │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 │
│ │ │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 │
│ │ │日上午9 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
│ │ │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 日,│ │




│ │ │並於期滿日下午5 時將該子女送│ │
│ │ │回至原所在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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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期間│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
│ │ │ 國109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
│ │ │ 春節,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 │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
│ │ │ 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 │
│ │ │ 午7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處│ │
│ │ │ 所。 │ │
│ │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 │
│ │ │ 國110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
│ │ │ 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 │
│ │ │ ,至未成年子女丙○○所在處│ │
│ │ │ 所接回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 │
│ │ │ 初五下午7 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
│ │ │ 至原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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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
│ │ 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
│ │ 他造。 │
│ │3.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
│ │ 知對方,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 │4.原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1 小時以上,除非徵得被告同意,不得│
│ │ 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
│ │ 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
│ │5.未成年子女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課外活動、親師座談等,│
│ │ 被告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應通知原告到場參與,原告如欲偕同非兩造直系│
│ │ 親屬以外人員到場,不得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 │
│ │6.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15日以上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 │ ,免影響他造權益。 │
│ │7.如遇未成年子女生日、特殊節日,適逢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則依上開會│
│ │ 面交往時間進行;如非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則由兩造自行協調,協調不│
│ │ 成則單數年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節,偶數年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過節│
│ │ 。 │
│ │8.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 │9.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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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