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6號
TYDV,108,家繼簡,16,2020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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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桂香 
      張武通 
      張武玖 
      余張良妹
      張馨方 
      胡張平妹
      張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吳佳萬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而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 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 )。是以當事人若欲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中之訴訟標的物名稱 ,應以客觀上不變更原訴訟標的物之同一性為前提,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提出之原 證二提存書影本,上載提存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2 5 號」之提存金,然因聲請人製作附表時誤繕提存書案號為 「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致判決書附表一「遺產(提存 金)」欄位所載提存書案號「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有誤 ,懇請鈞院予以裁定更正判決書附表一「遺產(提存金)」 欄位之提存書案號,將原載「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更正 為「102 年度存字第825 號」。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3日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二,實 為「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通知書(註:聲請人於本 聲請狀記載其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二,記載提存案號「102 年度存字第825 號」容有誤會),且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二所 記載被繼承人吳彩榮之遺產亦為「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



之提存金,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次查,本院就本件分割遺產案件全部訴訟程序之進行 ,包括送達起訴狀繕予被告、歷次言詞辯論,均係以「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通知書作為分割遺產之標的而進行 歷次審理程序;又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行與聲請人 (即原告)確認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亦向本院 明確陳明即為卷一第21頁之原證二(提存金1,398,025 元) ,依前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提及「102 年度存字第 825 號」提存通知書,此亦有本案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是以,前開二個提存通知書案號既不相同,在客 觀上即難認二者所表彰之提存金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判決既係依據聲請人之起訴聲明、附表、所附證物予 以判決,並有相符之證據(起訴狀所附原證二「102 年度存 字第676 號」提存通知書)為佐,且聲請人於訴訟中亦未曾 主張「102 年度存字第825 號」提存通知書,本件判決自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本院無從逕以裁定 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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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