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57號
TYDV,107,重訴,457,202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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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誠誌 
      張昶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錦祥 
      林聲記 
      徐文勇 
      許應仁 
      廖邱瑞珠
      張進福 
      徐許春梅
      徐菊珍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分別核定如附 表「上訴利益」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第二審裁判費」欄 所示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上訴人 │ 上訴利益 │ 第二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葉誠誌 │65萬3,543元 │1萬0,740 元 │
├────┼────────┼───────┤
張昶易 │76萬6,573元 │1萬2,0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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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