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莊萬花
訴訟代理人 路涵(訴訟中解除委任)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告 承安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洋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羅文謹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蕭維德律師
複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雙側膝關節退化而有膝關節腫脹、疼痛、行走困難 等問題,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至被告承安醫院院長林洋 德醫師就診。被告林洋德診察後表示可藉由雙腳之置換人 工膝關節進行治療,原告於106 年1 月受右腳置換手術; 又於106 年5 月2 日,由被告林洋德實行左膝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手術於106 年5 月2 日 10時10分開始、同日12時15分結束。原告於12時20分離開 手術室,臉色蒼白、虛弱,血壓降至99/61mmHg ,此為失 血過多之徵狀,故被告予以輸血治療,自106 年5 月2 日 13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止,計輸紅血球濃厚液PRBC共 2 單位(2u),依106 年5 月3 日抽血檢查顯示,血紅素 仍然極低,僅有8.5 ,故再於106 年5 月3 日10時30分起 ,輸血治療至同日12時30分,計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共 2 單位(2u)。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30分即上開輸 血後,出現頭暈、嘔吐、冒冷汗,至106 年5 月4 日上午 為止,顯見原告於系爭手術中大量失血。
(二)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出院後,因持續3 週時間,傷口無 法癒合,故於106 年5 月22日,由被告林洋德施以手術傷 口修補縫合,惟被告林洋德僅將原告手術傷口外部縫合,
未詳細檢查膝蓋內部有無血管損傷,僅勉予縫合、再以多 層紗布緊緊捆匝傷口處。惟傷口仍持續裂開並滲血,被告 林洋德於106 年5 月29日再次為原告施以傷口修補縫合。 原告於當日返家後仍感頭暈,於106 年6 月2 日自行前往 臺中長安醫院抽血檢查,發現血紅素僅有8.3g/dL ,於10 6 年6 月2 日13時5 分起至同日14時25分止接受輸血治療 ,計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共2 單位(2u)。原告因傷口 仍持續滲血未癒合,於106 年6 月6 日至被告承安醫院住 院,傷口處持續疼痛且有腫脹、滲血等情,被告承安醫院 人員僅協助換藥、以紗布覆蓋傷口並以膠帶固定,再覆以 彈性繃帶包紮,然傷口未改善,持續滲血且腫脹疼痛。原 告於106 年6 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接受輸血 治療,因持續大量流血、無法處理,於106 年6 月18日轉 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經臺中榮總診斷 原告系爭手術之傷口持續出血,係因左膝膕動脈破裂所致 ,且遭感染,於106 年6 月20日為原告緊急進行血管修補 手術,並就該傷口處清創與組織整型手術,原告因此於臺 中榮總住院91日。
(三)原告因被告林洋德上開嚴重醫療過失行為,致系爭手術完 全失敗,系爭手術中傷及原告左膝膕動脈,致其動脈損傷 持續出血46日,大量出血逾4,500c .c . 以上,其傷口無 法癒合,系爭手術後原告受膝蓋劇痛、腫脹與出血幾近休 克,且因被告林洋德延誤診治與轉診,致原告傷口無法癒 合、傷口感染、需接受血管修補手術、傷口清創手術等後 續手術之損害,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醫療自主 決定權,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林洋德除為 系爭手術主治醫師外,亦為被告承安醫院負責人,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安醫 院與林洋德應對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而與被告承安醫院間成立 醫療契約。依兩造醫療契約關係下,被告承安醫院依法有 給付原告符合現今法規與骨科臨床醫療常規水準之無瑕疵 醫療診療行為與醫療服務之契約義務。被告承安醫院,基 於醫療契約之債務本質以及法律規定,其應於提供各項醫 療診治行為時,應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在施以任何醫療 處置與醫療行為前後,均應善盡告知說明之法定義務,應 使原告確實瞭解系爭手術之成效、風險,亦應於系爭手術 後誠實告知原告於系爭手術中已傷及其左膝膕動脈,造成 動脈損傷,並應在原告傷口持續出血下,明知自己與醫師
之能力已無法診療動脈損傷持續出血之緊急狀況,即應告 知原告有關左膝動脈損傷大出血之實情,以及被告承安醫 院各醫師均無能力予以救治其動脈損傷,應即時安排原告 轉診至其他醫療院所。然被告承安醫院其履行輔助人林洋 德之嚴重醫療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手術後大量出血之傷害 、左膝動脈損傷、左膝傷口感染而需清創手術、迄今仍因 此不良於行、無法自由行走。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未善盡說 明告知義務,致使原告受無可回復之健康與心理損害,顯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承安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0,009 元。 2、輔具費用共計73,030元: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自106 年5 月3 日起至 今仍無法行走,手術後1 年需賴輪椅由他人推行,且 仍需復健輔具行走,已支出之輪椅費用6,300 元、助 行器費用1,000 元、107 年1 月28日護膝費用3,500元 、踝寧費用3,350 元、107 年1 月30日腰寧費用6,400 元、衛適墊費用2,980元、電動床費用49,500元, 3、看護費用803,000元:
原告自106 年5 月2 日系爭手術後至今,因喪失大部 分之行動能力,1年內無法自我照顧,需24小時有人看 護旁,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
4、就醫交通費43,200元:
原告自106 年6 月19日起至今,往返臺中榮總車資( 以單次公里數19.8公里,計程車車資單趟480 元計算 ,共計45次)
5、工作薪資損失549,600元:
原告因系爭手術失拜致其須休養1 年而無法工作,以 每月45,800元收入計。
6、慰撫金3,500,000 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醫療行為,致其長期受劇痛無法 行走,後續接受許多外科手術。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8,83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系爭手術中過程平順,未發生動脈
出血,術後血液引流量均屬正常範圍,回診時,其傷口已 癒合,且外表乾燥,是原告膕動脈未有破裂出血。然原告 係紅斑性狼瘡患者,於被告治療前後均未告知,而此病症 將致自體白蛋白指數極低、慢性貧血、血小板低下,致傷 口癒合能力低下,容易滲血,故原告傷口難以癒合,恐係 此病症所致,非可謂手術後有流血,即認屬膕動脈破裂所 致。依醫學常規推測,原告發生傷口在前兩週癒合後,卻 在第三週傷口因膝關節彎曲造成傷口蹦開,甚有關聯,也 造成原告血紅素低,疲勞頭暈等症狀。原告於臺中榮總住 院治療期間,其血紅素(HGB )數值與在被告住院期間均 相去不遠,顯見原告有慢性貧血表現;另原告於臺中榮總 住院期間之白蛋白(ALB )均遠低於正常值(正常參考值 3.8-5.3 g/dl,原告為1.9-3.1 間),原告術後一再滲血 並非系爭手術所造成,且原告經臺中榮總手術、修補等各 種處置後,其傷口仍無法癒合,以皮瓣與植皮手術來解決 處理傷口癒合,亦可知原告傷口無法癒合及滲血,極大可 能源自於其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及個人體質所致。且手術後 影響傷口癒合原因甚多,且原告曾自稱係長期茹素之人, 常見有蛋白質攝取不足情形,易導致傷口延遲癒合;且依 原告病歷紀錄,平日即出現血紅素較低,故被告林洋德利 用術後輸血之便,幫助原告補充血紅素,非如原告所稱因 大出血故輸血處置。況原告自承於106 年1 月被告林洋德 施以右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尚稱順利,即表示原告承認右 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間屬正常手術時間,系爭手術與前 開手術時間相同,原告卻質疑系爭手術時間過長,無疑前 後矛盾。一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約1 至2 小時,而被告林 洋德為原告施以2 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時間為125 分鐘, 手術時間符合一般常規情形。
(二)另被告無延誤處置,亦即時安排轉診。原告於106 年6 月 19日轉院至臺中榮總時,其急診紀錄可知當時無膕動脈破 裂狀況存在。另據臺中榮總病歷比對可知,臺中榮總於10 6 年6 月20日第一次進行骨科手術時,依據相關檢查無實 際證據可證明原告膕動脈已有破裂,且事實上亦無以angi ography 即血管攝影術檢查以確診膕動脈有出血。於該次 骨科手術取出人工關節時,才發現疑似有膕動脈破裂,並 緊急再由心臟血管外科醫師進行血管修補。退萬步言,縱 認原告確有因被告於系爭手術受有膕動脈損傷流血,此亦 為手術併發症風險,非被告所得事先預防,且被告已事先 告知此項風險,而於手術同意書中載明「d . 雖然機會極 小,手術時仍然可能會傷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
組織缺血性傷害,嚴重時可能需要截肢治療」,系爭手術 同意書經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三)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至7 日在被告承安醫院住院費 屬左側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相關費用,本為治療左膝之 醫療費用,非因被告有無過失所衍生費用,其請求無 理由。
2、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出血及後續由被告進行之治療, 非被告林洋德施以系爭手術有過失所致,應係原告自 己疾病及體質所致。
3、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至長安醫院 及後續至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未載明門診及急診原 因,亦未說明該費用與其所主張被告之過失有何關聯 。
4、因原告傷口出血應係自身疾病與體質所致,且被告進 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故原告請求傷口敷料自費材料 費,無理由。
5、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療證明、鑑定報告、看護契約及 單據,足以證明原告喪失大部分行動能力,需要24小 時看護,且看護時間近1 年,故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
6、原告於系爭手術前無工作、亦無工作薪資損失。 7、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
(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除原證41外,其餘內容不爭 執。
(二)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症。原告之被告承安醫院初診基本資 料表上備註處過去病史欄位空白;本院卷一第224 頁之 106 年1 月17日之麻醉前病患評估單系統性疾病免疫欄位 紅斑性狼瘡處未勾選、目前使用藥物欄位僅記載止痛藥及 安眠藥;本院卷一第231 頁之106 年1 月17日病人護理評 估表過去病史欄位勾選無、服用藥物欄位僅記載安眠藥、 止痛藥及排便(中藥)、職業欄位填寫無、飲食欄位勾選 禁葷食、全素食;本院卷一第269 頁之106 年5 月1 日之 麻醉前病患評估單系統性疾病免疫欄位紅斑性狼瘡處未勾 選、目前使用藥物欄位僅記載安眠藥;本院卷一第276 頁 之106 年5 月1 日病人護理評估表過去病史欄位勾選無、 服用藥物欄位僅記載安眠藥、職業欄位填寫無、飲食欄位
勾選禁葷食、全素食。
(三)原告曾於105 年12月26日至被告承安醫院骨外科林洋德門 診就診,被告林洋德曾於106 年1 月17日為原告實施右膝 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原告並於同年2 月2 日、3 月2 日、 3 月9 日及4 月6 日回診追蹤術後情況。
(四)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 日至被告承安醫院住院,被告林洋 德於次日為原告進行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原告至同 月7 日始出院。原告於被告醫院106 年5 月1 日的抽血檢 查血紅素(Hb)為10.1、106 年5 月2 日左腳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自上午10點1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2點15分結束 。手術後原告於被告醫院106 年5 月2 日下午13點30分至 同日15點50分,接受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二單位( 2u) 。106 年5 月3 日抽血檢查血紅素為8.5 ;原告於被告醫 院106 年5 月3 日上午10點30分至同日上午12點30分,輸 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二單位( 2u) ,輸血完畢後血液檢查 血紅素僅上升至9.5 。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自被告承安 醫院出院,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至106 年5 月11日入住 臺中市太平區長安醫院,原告於長安醫院106 年5 月9 日 檢驗之血紅素(Hb)為6.6g/dL ,接受輸注紅血球濃厚液 PRBC二單位( 2u) 輸血治療。原告於長安醫院106 年5 月 10日抽血檢查血紅素僅7.16 .6g/dL ,再於5 月10日上午 10點25分至同日上午13點05分輸注紅血球濃厚液PRBC 2單 位( 2u) 」。
(五)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回診。
(六)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29日及6 月1 日至被告林洋 德門診追蹤術後情形。
(七)原告於106 年6 月19日轉至臺中榮總急診科,急診科安排 心脈血管電腦斷層攝影檢查(MDCT)及心導管血管檢查。(八)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於臺中榮總先接受骨科醫師洪麗 焜醫師為其進行之移除左膝人工關節骨科手術後,於同日 再接受心臟血管外科醫師王中琦醫師及詹正偉醫師進行血 管修補手術等二次手術。
(九)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簽署之承安醫院手術同意書記載: 「手術後可能會造成下肢之血管栓塞,造成下肢疼痛及腫 脹……手術有一定的風險會發生傷口感染,輕微的傷口感 染可以進行傷口清創及抗生素治療……雖然機會極小,手 術時仍然可能會傷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 血性傷害……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 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 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 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謂 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 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 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許 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 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 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 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 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 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再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 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 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 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 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 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 為。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醫上字第6 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後,有 無左膝膕動脈破裂大量出血之情形?(二)原告於106 年 5 月2 日手術後,手術部位之出血,係屬手術後常見之靜 脈出血或滲血?抑或為左膝膕動脈破裂之大量出血?(三 )依據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中及手術後 之出血量,於相類手術之醫療常規中是否有異常?依手術 記錄單所記載之出血量,有無可能在手術中或術後三天引 流管拔出後發生膕動脈破裂之情形?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為原告施作之手術時間是否異常?上開情形,如有異常 ,與原告患有紅斑性狼瘡有無關係?(四)原告106 年5 月2 日及3 日之病歷資料中,被告之手術記錄與麻醉紀錄 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不完整情形?(五)原告於106 年 6 月6 日至6 月18日至被告承安醫院住院時,是否有自體 白蛋白指數極低、慢性貧血、血小板低下等情況?與原告 患有紅斑性狼瘡症有無關係?(六)原告於被告醫院106 年5 月2 日之左膝置換人工關節手術,相較於原告於被告 醫院106 年1 月17日所進行之右膝置換人工關節手術,其
手術時間、術後情形有無明顯差異?(七)原告是否長年 定期服用紅斑性狼瘡之藥物?(八)原告於手術前未告知 被告患有紅斑性狼瘡症,是否會影響被告對該次手術之評 估、能否施作、應採取之預防措施,及術後處置之判斷與 準備?(九)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後,是否有傷口 不易癒合、滲水之情形?是否為該手術後常見情形或異常 情形?如有,是否異常?是否與其患有紅斑性狼瘡有關? (十)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後,於被告醫院住院期 間,有無感染之情形?是否為手術後常見之情形?是否為 該手術之併發症?(十一)依被告承安醫院病歷記載,原 告於106 年5 月15日回診,左膝手術傷口已癒合,外表乾 燥,無傷口破裂出血情形;並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29 日及6 月1 日至被告林洋德門診追蹤術後情形,傷口呈現 暗黑色出血或血塊,末梢血液循環溫暖。是否即代表原告 並無動脈出血臨床徵狀?被告能否因此知悉或判斷原告有 動脈出血之情形?(十二)依據被告承安醫院病歷記載, 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手術及術後照顧,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或有過失?(十三)原告106 年5 月3 日至6 月18日手 術傷口及其出血有無異常?如有,其原因為何?被告有無 延誤處置原告傷口或出血?原告未告知其患有紅斑性狼瘡 ,是否會影響被告對原告傷口滲血或出血之醫療處置?被 告有無延誤轉診之情形?(十四)若原告確有左膝膕動脈 破裂及感染之情形,則依原告106 年5 月1 日所簽署之手 術同意書中已事前告知「d. 雖然機會極小,手術時仍然 可能會傷及神經或血管,造成肢體癱瘓或組織缺血性傷害 ,嚴重時可能需要截肢治療。」、「a . 手術有一定的風 險會發生傷口感染,輕微的傷口感染可以進行傷口清創及 抗生素治療,嚴重時會造成骨髓炎及可能須將置入之人工 關節移除」等語,被告醫師及承安醫院就原告之手術可能 有併發血管(含膕動脈)出血、感染或其他手術併發症之 風險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林洋德醫師及承安醫院有無 過失?(十五)原告於106 年5 月7 日出院後,再至被告 承安醫院回診、住院期間,有無發生手術傷口破裂、流血 之情形?(十六)依據臺中榮總病歷記載,原告於106 年 6 月18日至臺中榮總急診時,是否正處於紅斑性狼瘡爆發 期?(十七)原告轉院106 年6 月18日至臺中榮總急診時 ,106 年6 月20日手術前,究竟有無膕動脈破裂出血?如 有,發生原因為何?何時發生?(十八)於臺中榮總就診 過程使用心導管檢查病人左膝膕動脈是否有破裂,是否符 合醫療常規?承上,是否係因臺中榮總之醫療處置而生上
開原告左膝膕動脈破裂之結果?(十九)縱認原告有膕動 脈出血情形,但依臺中榮總106 年6 月18日所作之MDCT報 告,亦未檢查出原告有左膝膕動脈破裂,則依被告基層醫 院之設備能力,是否能在106 年5月2 日手術中及手術後 即能確診原告有左膝膕動脈破裂之情形?(二十)依據臺 中榮總病歷,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接受臺中榮總骨科手 術目的為何?當時由心血管科醫師進行血管修補手術,是 否係因上開骨科手術導致發生原告左膝膕動脈破裂之情形 ?(二一)原告提出之原證46是否真實?有無實際之檢查 影像可為證明?(二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原證16、 17、18、19,有無理由?(二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有 無理由?(二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工作之損 失,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每月有新台幣45,800元之薪資 收入,有無理由?(二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如有,其金額是否過高?茲分敘如下(非按爭點順序 論述):
(一)關於系爭手術是否能完全避免傷及原告膕動脈一事,經本 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現今 骨科臨床處置,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時,因關節腔空 間小,且膕動脈位於膝關節後方,手術醫師並無足夠空間 進行標示,故手術醫師不會於手術中標示血管位置。又在 狹小空間內進行探查尋找膕動脈,危險性極高,而於關節 尚未切割前,空間更是狹小,操作更加危險。為避免傷及 病人膕動脈,現今手術中所使用之電鋸為左右擺動,且擺 動幅度設定4 至5 度,如此在遇到堅硬物體如骨頭時,可 以有效切割,而遇到軟組織時,此震幅會被軟組織吸收, 由於擺動幅度小,亦較不至於因過度拉扯而傷及神經血管 ,同時較小的擺動幅度可以減少震動,使醫師切割操作上 更精準。惟即使有採取上開措施,仍難以完全避免發生傷 及膕動脈之併發症。擺動式電鋸係目前普遍常用之手術工 具,且一般並不會特別記載於手術紀錄中」,又「依醫療 臨床統計之實證資料,手術中傷及膕動脈之併發症相當低 ,發生率為0.003 %至0.23%」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7 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05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下簡稱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鑑定書卷第19頁)。
(二)次查,原告未主動告知被告其有紅斑性狼瘡病史,且鑑定 機關認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亦無記載病人有向林醫師 (即被告林洋德)或護理師揭露其患有紅斑性狼瘡之事實 ;而紅斑性狼瘡病史,會影響醫師術前之評估,準備及預
防措施」、「依承安醫院病歷紀錄,106 年5 月1 日病人 (即原告)之血液檢查結果,其凝血功能項目皆於正常範 圍內,惟血紅素10.1 g/dL 為異常,顯示有貧血」,依上 開「血液檢查結果,可知或懷疑病人(即原告)有貧血或 其他問題」、「林醫師(即被告林洋德)有進行備血動作 。又依病人之血液檢查結果,可知雖有貧血,但當時並無 凝血問題,由於現行關節置換在手術過程中會使用止血帶 ,故不至於過程中會有大量出血,因此醫師(即被告林洋 德)在未被告知病人(即原告)有特殊病史之情況下,不 會再進行其他特殊探查」;「紅斑性狼瘡可能導致血管內 壁增厚、壓力上升及動脈硬化;病人(即原告)較易罹患 周邊血管疾病。而缺乏彈性之血管,相較於正常組織,更 易因拉扯而受傷,且因自體免疫持續作用而癒合較緩慢。 紅斑性狼瘡病人較容易有周邊血管疾病造成血管內壁增厚 、壓力上升、血管硬化無彈性,較容易因拉扯而產生破裂 ;破裂後也因自體免疫持續作用而導致癒合較緩慢」等情 ;至於如為紅斑性狼瘡所造成之膕動脈破裂或出血,被告 承安醫院及醫師能否事前預防或避免之,鑑定機關認「按 紅斑性狼瘡病人較容易有周邊血管疾病造成血管內壁增厚 ,壓力上升,血管硬化無彈性較容易因拉扯而產生破裂, 故醫師雖能在術前安排更多檢查及準備,更小心預防,但 仍無法完全避免」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鑑定書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4頁)。(三)再查,鑑定機關認「依現今骨科臨床水準,施行單側膝蓋 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所需之平均手術時間為2 小時」, 系爭手術耗費之時間為2 小時10分鐘(即130 分鐘),鑑 定機關認屬合理範圍。另「一般病人手術後恢復期,會於 局部發炎及細胞因子釋放之情況下,出現體溫上升現象, 此於術後前3 天,屬正常生理反應」等情,有上開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0頁)。鑑定機關亦認「 臨床上,輸注紅血球濃縮液PRBC 2單位,大約會讓血紅素 上升1.0 g/dL。本案106 年5 月3 日病人(即原告)經輸 血後,其血紅素由8.5上升至9.5 g/dL,符合臨床醫理。 定義上,血紅素9.5 g/dL仍屬於貧血,但已與106 年5 月 1 日病人於術前血紅素值10.1 g/dL 之數值接近。臨床上 如果失血過多,會導致發生頭暈、嘔吐、冒冷汗、暈眩、 心跳加速、呼吸頻率上升、血壓下降等症狀。本案106 年 5 月3 日病人(即原告)接受輸血後,於當日晚上仍感頭 暈,嘔吐、冒冷汗,其原因包含失血、止痛藥使用及姿態 性低血壓。臨床上失血過多之表現,包含如心跳加速、呼
吸頻率上升、血壓下降,甚至休克等症狀。本案106 年5 月3 日10:45病人(即原告)輸血時心跳71次/ 分、呼吸 20次/分、血壓99/65 mmHg,輸血後於12:30心跳為72次 / 分、呼吸19次/ 分、血壓108/66 mmHg 」,是以,鑑定 機關認「依上開臨床客觀數據幾乎無變化,更無休克現象 ,故不疑為失血過多」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1頁)。又查,鑑定機關認「臨床上, 術後2 至3 天出現患肢腫脹,係屬正常現象;同時因術後 需要復健,故傷口容易有滲液。本案病人(即原告)患肢 腫脹有多處血泡及水泡,傷口滲液明顯,臨床上無法認定 為手術傷口癒合及復原良好,需更進一步追蹤及觀察。另 依護理紀錄,106 年5 月4 日17:00病人(即原告)左膝 患部腫脹,有多處血泡及水泡,心跳76次/ 分、呼吸19次 / 分、血壓109/77 mmHg ,傷口明顯有滲液,經護理人員 進行傷口處理後,告知若有滲濕,請再告知護理人員等云 。依上開護理紀錄可知,傷口是間歇滲液,且術後2 至3 天出現患肢腫脹,傷口容易滲液,屬正常現象,臨床上無 法認定傷口癒合良好及復原良好與否,宜觀察追蹤治療」 、「依病歷紀錄,自病人(即原告)體溫紀錄,可以觀察 發現引流液總引流量,於106 年5 月3 日有降至60 mL 。 臨床上,會判定是因癒合而引流量下降。5 月5 日07:00 病人(即原告)左膝手術傷口部位之引流液總量為320 mL (5 月4 日15:00有70 mL 引流量,5 月4 日23:00有 200 mL引流量,5 月5 日07:00有50 mL 引流量,此3 次 共320 mL引流量),是為間歇性滲血,5 月5 日09:00病 人(即原告)體溫37.1°C 、心跳89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20/74 mmHg ,左膝傷口紗布及彈繃固定,外觀 淨末梢暖,多處水泡,此時不疑有血管破裂」、「臨床上 ,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完成後之前2 天,會因為疼痛所 以活動度較少,第3 天疼痛開始較緩解後,會開始從事較 多復健運動而導致引流量再次上升。臨床影響引流量因素 ,包含關節內軟組織出血、骨骼因切割後之骨髓內出血及 關節內大小血管出血。在傷口癒合過程中,會因為正常凝 血過程形成血塊,而呈現出血量下降。但當病人開始進行 復健時,隨著活動度上升,上述新形成血塊可能因拉扯而 剝落造成再出血,同時關節活動會將一些原本殘留在較角 落之血液推擠出來」等情,故鑑定機關認為「臨床上引流 量上升,未必與手術傷口癒合狀況有直接相關性。實際情 況仍要視臨床觀察發現之情況,以判定是否有傷口癒合不 良或出血問題」,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
書卷第22頁)。
(四)鑑定機關參酌「106 年5 月5 日病人(即原告)開始進行 復健,隨著活動度上升,可能發生部分新形成之滲液與水 泡。術後復健初期出現膝蓋麻脹痛感,屬於正常現象,因 局部仍處於發炎修復階段。依護理紀錄,5 月7 日09:00 病人(即原告)體溫37°C 、心跳84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壓115/69 mmHg ,左膝傷口紗布及紙膠用,外觀淨 末稍暖,水泡存,此時不疑血管破裂。傷口癒合過程中, 癒合是否良好,可於門診繼續觀察追蹤,不需立即採取侵 入性處置探查」、「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統計為例,其全 膝人工關節置換平均住院天數為6 天。因此正常情況下, 術後6 天(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5 月7 日止)病人(即 原告)僅需簡單傷口換藥及復健,可出院返家自我照護」 等情,是鑑定機關認為此符合醫療臨床標準。
(五)另查,鑑定機關亦認「本案病人(即原告)有紅斑性狼瘡 之病史,雖然在手術前凝血功能檢查結果皆正常,但在自 體免疫作用下,仍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下降而出現血紅素下 降、貧血,導致需持續輸注血紅血球濃縮液」,有上開鑑 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鑑定書卷第23頁)。又觀諸「病 人(即原告)於長安醫院住院期間,依護理紀錄,106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