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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6號
TYDV,107,訴更一,6,2020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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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劉正豐 
      劉正順 
      劉正利 
      游進樹 

      劉金蓮 
      劉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吳劉金媚(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李菊(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淑真(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正宗(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正勳(劉石定之繼承人)


      李劉靜(劉石定之繼承人)

      劉惠滿(劉石定之繼承人)


      黃劉梅(劉石定之繼承人)

      李秀鳳( 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淑珍( 劉福壽之繼承人)

      張金順(劉福壽之繼承人)

      張俊雄(劉福壽之繼承人)

      張金綢(劉福壽之繼承人)

      王張金鳳(劉福壽之繼承人)

      陳劉寶玉(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寶蓮(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黃阿銀(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鴻濤(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鴻億(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吉洲(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淑貞(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張阿蘭
      劉世鴻 

      劉靜慧 
      劉杏萍(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綠沄 
      劉榮圍( 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

      劉榮倫(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

      郭劉美觀(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


      劉美玲(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



      劉美珍(劉福壽、姚王愛之繼承人)


      劉鑑元 


      蕭嘉萱(原名蕭春蘭)(劉福壽之繼承人)

      楊鎮安(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泓偉(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常譽(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麗華(劉福壽、楊三貴之繼承人)

      楊麗鈴(原名楊麗美)


      楊宜家(原名楊秀玉)


      呂石會(石炳南之繼承人)


      江石首(石炳南之繼承人)

      吳滿(石炳南之繼承人)

      石邱素暉(石乾之繼承人)

      石世益(石乾之繼承人)

      石繡勤(石乾之繼承人)

      石秋玉(石乾之繼承人)

      石朝珍( 石乾之繼承人)

      石朝田(石德豐之繼承人)

      游石網(石德豐之繼承人)

      黃石沾(石德豐之繼承人)

      石朝松(石阿漢之繼承人)

      石玉詩(石阿漢之繼承人)


      石朝㨗(石阿漢之繼承人)

      石秋暖(石阿漢之繼承人)

      石秋鈴(石阿漢之繼承人)

      林秀惠( 石阿厚之繼承人)

      石鈺琦(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

      石鈺瑄(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

      石鈺湲(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

      石燕惠( 石阿厚、石劉月竇之繼承人)


      石朝欉 

      石朝旭 
      石吳師英(原名石吳溶晏)

      石曜彰(原名石世同)

      石世奇 
      石准穎 
      石明聚 
      石明哲 

      石明光 

      石志學 
      石志榮 

      石世海 

      石世忠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石明山 

      石朝鎮 
      石德埕 
      吳盟月(吳健三之繼承人)



      劉國堂(劉福壽之繼承人)

      石淵  
      石世煉 
      石祈福 
      石順卿 
      石世道 
      劉張嬌妹(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瀚嶸(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聰明(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聰德(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碧霞(劉進財之繼承人)

      劉碧月(劉進財之繼承人)

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劉林不池(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傳旺(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傳強(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瑞麟(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錫輝(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博洋(劉清水之繼承人)

      石宗平(石朝周繼承人)

      石世進(石朝周繼承人)



      石世正(石朝周繼承人)

      蕭阿相(石朝周繼承人)

      蕭正彥(石朝周繼承人)

      蕭伊君(石朝周繼承人)

      蕭伊如(石朝周繼承人)

      石素近(石朝周繼承人)

      石秀袵(石朝周繼承人)

      石佳依(石世永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石世永繼承人)

被   告 王詠弘(劉福壽、吳玉女之繼承人)

      王耀駿(劉福壽、吳玉女之繼承人)

      王鏡凱(劉福壽、吳玉女之繼承人)

      吳等妹(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

      石美虹(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

      石文和(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


      石聖賢(劉福壽、石朝参之繼承人)

      王慶業(劉福壽、石劉月竇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倢 
被   告 石楊美仁(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意慧(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意梅(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昌沛(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石昌奇(劉福壽、石詩賢之繼承人)

      石鄭綾子(石阿順之繼承人)

      石政炳(石阿順之繼承人)

      石政義(石阿順之繼承人)

      游劉玉雲(劉福壽之繼承人)

      劉陳桂(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秀華(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麗玉(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麗美(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采稱(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春玫(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小鳳(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小菊(劉清枝之繼承人)

      劉純良(劉清枝之繼承人)

      方鐙澤(張阿桂之繼承人)

      方咨云(張阿桂之繼承人)

      方秀英(張阿桂之繼承人)

      方國豪(張阿桂之繼承人)

      方怡之(張阿桂之繼承人)

      石世震(石阿厚、石秋香之繼承人)


      張佳煒(石阿厚、石秋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坐落桃 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段00000 地號 及白鷺段995 、1055、1057、1059、1059-1、1064、1080、 1086、1087、1088、1088-1、1091及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足見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屬顯有爭執,就原告能 否行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 明,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 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劉石定之繼承人劉幹雄、劉富志、劉得意、 劉兆基、詹劉秀華、劉秀禎、劉秀瑛(下稱劉幹雄等7 人) 為被告,嗣因劉幹雄等7 人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04 年5 月 14日具狀撤回起訴(原一審卷五第28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吳健三之繼承人吳黃阿鑾、吳育奇、吳祥益 、吳姵樺(下稱吳黃阿鑾等4 人)為被告,因吳黃阿鑾等4 人已於95年6 月20日拋棄繼承,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具狀 撤回起訴(原一審卷一第233 頁),並追加吳健三之次順位 繼承人吳盟月、連吳女為被告(原一審卷一第233 頁),復 因連吳女拋棄繼承,原告再於101 年12月14日以言詞撤回對 其之起訴(原一審卷四第49頁)。
㈢原告於起訴時未列共有人石德埕、游劉玉雲為被告,嗣原告 分別於101 年4 月23日、109 年2 月7 日具狀追加為被告( 本院卷三第163頁)。
㈣被告石阿順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原具狀將石阿順之 繼承人石鄭綾子、石政炳、石政鴻、石政義、石麗燕、石麗



月承受訴訟後列為被告(本院卷三第26頁),後石政鴻、石 麗燕、石麗月於108 年4 月14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繼字第406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復於109 年5 月7 日具狀撤回對石政鴻、石麗燕、石麗月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62 頁)。
上開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另原告並將其原起訴聲明之「應有持分」變更為「應有部分 」,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有下列被告死亡: ㈠被告楊三貴於100 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常譽、楊 麗華、楊麗美、楊秀玉、楊鎮安、楊泓偉;
㈡被告石世永於100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曉芳、石 佳依;
㈢被告劉進財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張嬌妹、 劉聰明、劉瀚嶸、劉聰德、劉碧霞、劉碧月;
㈣被告劉清水於101 年8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林不池、 劉傳旺、劉傳強、劉瑞麟、劉博洋、劉錫輝;
㈤被告石陳四妹於102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朝田、 游石網、黃石沾;
㈥被告石朝周於102 年6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石宗平、石 世進、石世正、蕭阿相、蕭正彥、蕭伊君、蕭伊如、石素近 、石秀袵;
㈦被告吳玉女於104 年7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詠弘、王 耀駿、王鏡凱;
㈧被告石朝参於105 年8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等妹、石美 虹、石文和、石聖賢;
㈨被告石劉月竇於107 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石秋香、石 燕惠、石鈺琦、石鈺瑄、石鈺湲、王慶業;石秋香復於109 年6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石世震、張佳煒
㈩被告石詩賢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石楊美仁、石 意慧、石意梅、石昌沛、石昌奇;
被告石阿順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石鄭綾子、石 政炳、石政鴻、石政義、石麗燕、石麗月;
被告劉清枝於109 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陳桂、劉秀 華、劉麗玉、劉麗美、劉采稱、劉春政、劉小鳳、劉小菊、



劉純良;
被告張阿桂於109 年1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方國豪、方怡 之、方鐙澤、方咨云、方秀英;
被告姚王愛於108 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劉榮圍、劉榮 倫、郭劉美觀、劉美玲、劉美珍;
上開各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經他造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一審卷一第89頁、卷四第4 至12頁、卷五第15至27 、60至82、103 、164 頁;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卷四第22 1 至223 頁、第365 至368 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被告除劉國堂、石淵、石世煉、石祈福、石阿順、石順卿、 石世道、劉張嬌妹、劉聰明、劉瀚嶸、劉聰德、劉碧霞、劉 碧月、石沛昌、石政義、石世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自耕保留地)原為兩造之先祖石炳 南、石金龍、石金喜、石乾、石德豊、石清凉、石阿漢、石 阿厚、石萍、石蕭銀、劉石定、劉財(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劉福壽、吳昌等14人(下稱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原告 就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乃繼承自上開共有人之一即劉財而來 。石炳南等14人除共有自耕保留地外,尚共有其他業經政府 徵收放領訴外人李秀、黃阿芳之耕地(下稱原共有耕地), 原共有耕地雖被政府徵收,而政府徵收之對象應係共有人全 體即石炳南等14人,故原共有耕地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 由石炳南等14人共同負擔,被告自不得以原共有耕地徵收對 象僅為劉財,而主張劉財已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詎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於98年間依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 園縣政府,下同)訂頒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 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清理時,竟認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喪失,並於98年12月22 日將審查及調查結果辦理公告並通知全體共有人,原告乃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桃園市政府召開調處會議,然調處 結果仍認應刪除原告自耕保留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不服調處 結果,爰依該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共有耕地雖為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然業已分管予原告之 被繼承人劉財,並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且由 劉財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故劉財已非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人 ,本應刪除,然因當時地政機關及經辦徵收機關疏未辦理土 地交換移轉登記,致自耕保留地形式上仍登記為兩造共有, 惟實際上原告已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祖石炳南等14人共有自耕保留地及原共有 耕地,原共有耕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已徵收放 領予訴外人李秀、黃阿芳,自耕保留地則維持為石炳南等14 人所共有,仍登記為石炳南等14人所共有;嗣八德地政事務 所於98年間依桃園市政府訂頒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 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認原告已喪失自耕保留 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府召 開調處結果,仍刪除原告自耕保留地應有部分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私有 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八德地政事務所協議會 議紀錄、桃園市政府調處會議紀錄、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 移轉登記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2 、208 至209 、226 至229 頁;卷三第4 至10、21、36、37 至57、188 至349 頁),自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政府係對石炳南等14人共同徵收原共有耕地,且徵 收補償費亦係發放予石炳南等14人,故劉財並未喪失自耕保 留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自得依法繼承之。然八德地政事務所 於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時,因審查錯誤 而刪除原告之應有部分,應予以回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共有耕地是否因政 府徵收,而致劉財喪失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石炳南等14人就自耕保留地及原共有耕 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劉財就其分管之原共有耕地因未親自 耕作,而出租予李秀、黃阿芳等人耕作,嗣原共有耕地經政 府徵收放領予李秀、黃阿芳後,該徵收補償費亦係由劉財領 取,故劉財不得再對自耕保留地主張權利,應刪除劉財之應 有部分云云。惟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 ,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 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 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可參)。是本件縱認被告主張原共有耕



地業已分管予劉財,並由劉財出租與李秀、黃阿芳等人耕作 等事實為真,然因政府於原共有耕地徵收清冊上所載之徵收 對象確實為石炳南等14人乙情,此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13日德地登字第1060003200號函及其附件即桃園 縣八德鄉(鎮)私有耕地徵收清冊、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 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90至100 頁),再酌以政 府徵收原共有耕地之補償費(含補償地價總額、補償債券股 票、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均係 由石炳南所簽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補償征收耕 地附帶征收地價結計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桃園辦事處代理換 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 單存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01 至102 頁),益徵原 共有耕地徵收放領對象確係全體共有人即石炳南等14人無訛 ,實與劉財是否為原共有耕地之出租人無關,揆諸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政府就原共有耕地徵收補償對象既為石炳南 等14人,就徵收所生之補償費,係由石炳南等14人所共同享 有,而就徵收所生之損害,亦應由石炳南等14人共同負擔。 綜上,原告主張石炳南等14人共同因政府徵收原共同耕地後 ,致石炳南等14人原共同耕地所有權均移轉至耕地承領人( 即李秀、黃阿芳),而自耕保留地之所有權則仍應為全體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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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