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2號
TYDV,107,訴更一,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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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鈺媚邱瑞溪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邱創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淑暖 
被   告 邱創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9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10
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被告邱創漢應補償被告邱創儀邱淑珠邱淑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邱瑞溪起訴請求分割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8 月21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鈺媚,有系爭土地最新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並經邱鈺媚於107 年4 月17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此承當訴訟復經被 告於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一卷 第6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



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伊自得 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 稱八德地政)109 年6 月24日德地測字第1090005770號函所 附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6 月8 日測法字第008100號、繪製日 期109 年6 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三、被告邱創漢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依前開方案,原 告分得之部分因臨路而價值較高,應予被告金錢補償,惟本 件經鑑定之補償價格與市價相較顯然過低等語。四、被告邱創儀邱淑珠則陳述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惟不同 意金錢補償之價額等語。
五、被告邱淑暖係陳述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鑑定提出之金 錢補償過低等語。
六、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合併之法令規 定,故其得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兩造土地應有部分表、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014號卷第9 、10、63至70、76至78頁,下稱前案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確可辦理分割無誤,有桃園市 政府106 年9 月7 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202450號覆稱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非都市計畫區,故非屬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辦法範疇之回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9 月8 日桃地測字第1060041173號函、農業局106 年9 月13日桃農 管字第1060027684號函、水務局106 年9 月15日桃水行字第 0000000000號覆以系爭土地非屬本市依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 管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以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回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至84、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 經核於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既無不符,自應准許。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邱創漢、訴外人即其餘被告之母邱吳美曾於70年12 月25日訂有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保留歸屬原告所 有(其餘共有人日後可分割所得之部分則未記載),故分割 方法應依此協議劃分該特定部分土地之範圍予原告乙節,業 據其提出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4頁),並 經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之立會人(即見證人)邱明春於本院10 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 即為完整之契約內容,因原告過去所分得之土地沒有臨路, 故於簽前開契約時,約定系爭土地上半部有臨路之九分之一 土地劃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此情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本院再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為 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旁,和平路為雙向兩車道,人車往來頻 繁,上有二號高速公路經過,附近生活機能普通,僅有修車 廠、機車行及工廠。系爭土地旁有滯洪池兩座相鄰,系爭土 地目前現狀則為菜園空地,另相鄰之土地上有台電電塔、民 宅、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八德地政 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八德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 9 年2 月4 日測法字第001100號、鑑測日期109 年3 月3 日 之複丈成果圖、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6 月8 日測法字 第008100號、繪製日期109 年6 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88、156 頁);並參之系爭土地 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情形、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兩造所同意之方法即 如附圖為原物分割,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 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九、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考)。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 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 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 非全然相等,自應互為金錢找補。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協 議計算原告找補金額之土地面積中,以其分得之如附圖所示 1152B 之土地計算即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 。經本院就此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上 開方法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錢為鑑定,經鑑定 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 爭土地所在市場現況,以及在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運用比較法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有卓越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 248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 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法又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 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原告、被告邱創漢補償被 告邱創儀邱淑珠邱淑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當。十、至被告雖均陳述以上開鑑定之找補金額顯然過低等語,惟查 ,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 比較法進行系爭土地之估價,勘估與系爭土地區位條件相似 、使用分區相同、利用程度相類似之比較標的之成交價格, 就交易情況因素、期日修正因素、勘估標的區域因素及勘估 標的個別因素調整百分率後,透過加權平均方式求取系爭土 地之比較價格,復基於市場交易習慣及不可量化之因素而以 每平方公尺16,100元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最適單價,並以前開 適當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兩造各分得之土地之個別條件 ,方計算各共有人之應有權利及價值分析,有前開各項因素 計算式表格、分割方案價值分析表及補償金額明細表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213 頁),是顯無被告所稱之遠低 於市場行情價格或找補金額過低之情事甚明,故被告上開所 述,尚無足影響本院所為前揭認定結果。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事 ,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另原告、被告邱創漢應補償被告邱創儀邱淑珠、邱淑 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 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分割前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及訴訟費用 │
│號│ │編號 │編號 │編號 │編號 │編號 │編號 │負擔比例 │
│ │ │1152A │1152B │1152⑴│1152⑵│1152⑶│1152⑷│ │
├─┼─────┼───┼───┼───┼───┼───┼───┼───────┤
│1.│邱鈺媚 │1/1 │1/1 │ │ │ │ │2/9 │
├─┼─────┼───┼───┼───┼───┼───┼───┼───────┤
│2.│邱創漢 │ │ │1/1 │ │ │ │48/216 │
├─┼─────┼───┼───┼───┼───┼───┼───┼───────┤
│3.│邱創儀 │ │ │ │1/1 │ │ │4/18 │
├─┼─────┼───┼───┼───┼───┼───┼───┼───────┤
│4.│邱淑珠 │ │ │ │ │1/1 │ │1/6 │
├─┼─────┼───┼───┼───┼───┼───┼───┼───────┤
│5.│邱淑暖 │ │ │ │ │ │1/1 │1/6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A :分割前土│B :分割後土│應負擔之補償│應領取之補償│
│ │ │地所有權應有│地所有權應有│金額(即B-A │金額(即A-B │
│ │ │部分價值 │部分價值 │) │) │
├──┼───┼──────┼──────┼──────┼──────┤
│1. │邱鈺媚│4,356,899元 │4,532,248元 │175,349元 │ │
├──┼───┼──────┼──────┼──────┼──────┤
│2. │邱創漢│9,978,299元 │10,011,464元│33,165元 │ │
├──┼───┼──────┼──────┼──────┼──────┤
│3. │邱創儀│9,978,299元 │9,950,206元 │ │28,093元 │
├──┼───┼──────┼──────┼──────┼──────┤
│4. │邱淑珠│7,483,726元 │7,324,417元 │ │159,309元 │
├──┼───┼──────┼──────┼──────┼──────┤
│5. │邱淑暖│7,483,726元 │7,462,614元 │ │21,112元 │
├──┴───┼──────┼──────┼──────┼──────┤
│合計 │39,280,949元│39,280,949元│208,514元 │208,5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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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