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鄧純敦
胡金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明亮(黃范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秀珠(黃范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康(黃范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明亮、張黃秀珠、黃永康為黃范秋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及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黃范秋妹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109 年10月8 日宣判前之109 年9 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 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黃范秋妹之為法定繼 承人為黃明亮、張黃秀珠、黃永康,均未對黃范秋妹聲請拋 棄繼承,迄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黃范 秋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聲請人即原告
之聲請裁定命黃范秋妹之繼承人黃明亮、張黃秀珠、黃永康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