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58號
TYDV,107,訴,2758,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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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彭雪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被   告 陳怡妃 
      郭啓鎮 
      郭芳渝 
      郭炯志 
      郭維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諺 
被   告 游榮三 
      游俊雄 
      游俊紋 
      游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應就被繼承人游郭淑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三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怡妃取得並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陳怡妃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炯志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維揚取得;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啓鎮郭芳渝取得並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具狀追加 「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應就被繼承人游郭 淑嬌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 二第92、93頁),經核上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故 有追加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⒈如起訴狀附圖A 部分,分割 為原告與被告陳怡妃共有。⒉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分割為 被告郭啟煜郭啟鎮郭芳渝郭炯志郭維揚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共有,並按起訴狀附表一之權利範 圍比例共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㈡備位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比例分 配之(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2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 3 頁正反面)。嗣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之聲明迭經變 更,最終於109 年9 月10日、同年11月4 日變更聲明如下列 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2、93、110 頁),惟均僅屬分 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變更分割方案,要 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怡妃郭啓鎮郭芳渝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被繼承人游郭淑嬌於106 年7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就游郭淑嬌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係處分物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兩 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應就被繼承人 游郭淑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 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陳怡妃分得A 位置,共356 平方公尺(維持共



有)。⒉被告郭炯志分得B 位置,共267 平方公尺。⒊被告 郭維揚分得C 位置,共267 平方公尺。⒋被告游榮三、游俊 雄、游俊紋游俊傑分得D 位置(維持公同共有),267 平 方公尺。⒌被告郭啓鎮郭芳渝取得E 位置(維持共有), 178 平方公尺。㈢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炯志郭維揚表示:認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怡妃郭啓鎮郭芳渝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游郭淑嬌於 106 年7 月14日死亡,而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 俊傑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12月26日桃院祥 家智107 年度(行政)字第107122610 號函在卷(見壢簡卷 第6 頁正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62頁)可稽。又本 件審理中除被告郭炯志郭維揚外,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庭陳 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 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應就游郭淑嬌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 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3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之分割有農業發展條例及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規定之適用。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105 年5 月6 日修正後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1 項規定,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不在此限。參諸系爭土地為89年1 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之一郭芳瑜郭啓鎮、 游郭淑嬌(其部分於修正施行後再由游榮三等人繼承)便已 繼承取得而共有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當不受農地禁止分割之限制,復依照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其分割後之宗數為5 筆,未超過原共有人人數,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分割限制。
㈢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兩造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至 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本 院卷一第100 、142 、143 頁)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採 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9 年中地測字第1090005519 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頁), 附圖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被告陳怡妃共有,附圖編號B 部 分分歸被告郭炯志所有,附圖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郭維揚所 有,附圖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 俊傑維持公同共有,附圖編號E 部分分歸被告郭啓鎮、郭芳 渝共有分割後,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無通行 問題,且曾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上開方案之意願,是本 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至原告雖提出以「變價分割」及以「原物分割」等分割方法 供法院審酌,惟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以變價分割為例外,即需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得斟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故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先考量原物分割是否確有困難,原 物分割是否可能造成對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 (如受分配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規劃利用,或共有人無意願 受分配土地等) ,倘得以原物分割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自無考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之必要性。是就系爭土地 而言,本院審酌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兩造之意願及分割後之 可能經濟效益等,認為採取原物分割仍具有可行性,業如前 述,即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故原告主張逕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要為本院所不採 。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為當,其中被告游榮三游俊雄游俊紋游俊傑公同 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臻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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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稱謂│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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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彭雪萍 │8/75 │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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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游榮三 │登記共有人名義│共同負擔1/5 │
│ │ │游俊雄 │為游郭淑嬌,游│ │




│ │ │游俊紋郭淑嬌已於起訴│ │
│ │ │游俊傑 │前死亡,此4 人│ │
│ │ │ │為繼承人,權利│ │
│ │ │ │範圍為:公同共│ │
│ │ │ │有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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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郭啓鎮 │1/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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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郭芳渝 │1/15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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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郭炯志 │1/5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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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郭維揚 │1/5 │1/5 │
├──┼──┼────┼───────┼────────┤
│7 │被告│陳怡妃 │4/25 │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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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