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33號
TYDV,107,簡上,233,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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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程勝杰(原名程玉光)

被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第一審判決之
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永湘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 間與訴外人李芳至卓添壽就「桃園市桃園區福元自辦市地 重劃案(下稱福元重劃案)」成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福元重劃案完成後,上訴人程勝杰可分得15%之純 利。惟程勝杰有資金需求,於102 年2 月4 日先向張永湘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福元重劃案之業務紅利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 嗣因程勝杰未積極執行業務,張永湘於106 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程勝杰解除系爭協議,是程勝杰已無法依系爭協 議領取紅利,且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程勝杰 即應返還借款。縱認上開50萬元為福元重劃案預付之紅利, 因系爭協議業已解除,程勝杰亦無取得上開紅利之法律上原 因,仍須將之返還予張永湘,故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於時 效,程勝杰仍須返還其係所受領之票據利益即50萬元,爰依 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擇一為張永湘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程勝杰 應給付張永湘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程勝杰則以:兩造前於101 年間與訴外人李芳至卓添壽除 就福元重劃案成立系爭協議外,尚成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鴻鼎公司於102 年1 月間, 取得投資人繳付土地之頭期款1,200 萬元,程勝杰依系爭協 議可分得紅利180 萬元,但張永湘僅先預發50萬元紅利,為 確保程勝杰仍繼續執行福元重劃案,張永湘要求程勝杰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程勝杰受領上開50萬元紅利後仍繼續執行業 務,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張永湘於 第一審提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張永湘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程勝杰應給 付張永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宣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程勝杰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張永湘於第一審提出 之反訴駁回。張永湘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就本訴 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永湘主張程勝杰無論依票 據法第22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選擇合併), 均應返還所受票款利益50萬元,茲就其主張有無理由,論述 如下:
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 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張永湘主張程勝杰受有票款利益50萬元,自應由張永 湘負舉證責任。程勝杰固自承有收受張永湘給付之50萬元 ,惟辯稱該款項是預付福元重劃案之紅利云云,張永湘則 主張是程勝杰向其借款等語。經查:
1.證人卓添壽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伊、兩造及李芳至就 福元重劃案於101 年3 月左右有成立鴻鼎公司,鴻鼎公 司其中一筆資金是由沈德福出資1 億元,沈德福先支付 第一期款項1,200 萬元給公司,公司收到資金係用來營 運,並沒有分配獎金給大家,但因係伊引進資金,所以 伊有拿到5 %的佣金即60萬元,伊並沒有簽立切結書及 票據。嗣後程勝杰李芳至有找伊一起向公司借款,伊 不知道程勝杰李芳至係向張永湘還是向鴻鼎公司借錢 、借多少錢,但他們應該是有開立票據等語(原審卷第 133 至139 頁),是依據證人卓添壽之證詞,鴻鼎公司 於收受土地第一期款1,200 萬元後,並未分配獎金予從 事福元重劃案之人,證人僅領取佣金並無取得任何獎金 ,亦未簽立本票,且程勝杰曾找伊一起借款等語觀之, 堪認張永湘主張該款項為借款等語,應可採信,而鴻鼎



公司既未發放獎金,程勝杰辯稱上開款項是預發紅利云 云,難信屬實。
2.又程勝杰雖辯稱上開款項是福元重劃案預發紅利,為擔 保程勝杰繼續依系爭協議執行福元重劃案業務才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云云,然若僅為擔保程勝杰繼續執行福元 重劃案,應係由鴻鼎公司與程勝杰以書面載明相關條款 以保障其權益,然程勝杰竟不附任何理由,逕自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張永湘個人而非鴻鼎公司,顯與常情相違, 要難認系爭本票與福元重劃案間有何關連。
3.再者,系爭本票上業已明確記載受款人為張永湘,此有 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堪認系爭本票 並非擔保程勝杰與鴻鼎公司間之福元重劃案之進行,而 係僅存於程勝杰張永湘間消費借貸之關係,故張永湘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程勝杰之借款,核與一般民間放 款後,要求債務人簽立本票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等情無違 ,應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永湘之借款無訛。五、綜上所述,程勝杰張永湘借款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程勝杰既經催討而尚未返還借款,且系爭本票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則張永湘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款,請求上訴人 償還尚未清償借款所得之利益即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原 審所為程勝杰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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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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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50萬元│102 年2 月4 日│未載 │程玉光張永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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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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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