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趙婉清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譚亮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餘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自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暨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247 頁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99年3 月2 日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 年6 月4 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 產制確定,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應以107 年6 月4 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點(下稱 基準時點)。被告之積極財產計有:⒈桃園市○鎮區○○街 000 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金額為5,130,144 元)。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446,596 元(以上⒈⒉ 總計為5,576,740 元,縱扣除被告母親贈與被告購屋之金額 1,086,395 元,仍有4,490,345 元),而原告的積極財產則 僅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20,962元,是以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4,469,383 元(計算式:4,490,345 -20,962 =4,469,383 ),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上開
差額之半數)為2,234,692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時是以240 萬元購入,其中購屋款項 之1,086,395 元係被告母親贈與被告,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購 屋之履約保證專戶,其餘100 萬元部分則由貸款支應,剩餘 之差額313,605 元都是被告母親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故系爭 房地乃被告母親鄭如鶯單方贈與。又系爭房屋雖經法院囑託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額為5,130,144 元,惟當時購入總額 僅240 萬元,現景氣低迷,顯無可能飆漲至500 餘萬元,上 開鑑定價額偏離市場價額甚遠,況系爭房屋之廁所及玄關天 花板、廚房壁面、主臥牆壁等多處有漏水情形,為鑑價之估 價師未將上開漏水情形列入估價中,上開鑑定價額與市價不 符。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 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 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裁 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107 年6 月4 日確定,故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7 年6 月4 日消滅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7 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實在。準此 ,本件應以107 年6 月4 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基準時點。
(三)兩造對於107 年6 月4 日基準時點之下列⒈⒉⒊事實,均
不爭執:
⒈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存款20, 962 元;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446, 596 元及系爭房地所有權;
⒊兩造均無婚後債務。
以上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12月4 日107 華龍 潭存字第540 號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花旗(臺 灣)商業銀行餘額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 20日108 遠銀風字第351 號函所附還款明細、系爭房地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5 、52-54 頁、第86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背面),堪認屬實。(四)被告雖抗辯: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告母親所贈與,縱認 系爭房地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其母親於購屋時所 贈與之金額;又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於本件訴訟中就系 爭房地所為鑑定未考量上開漏水因素,且估價師所鑑定之 價額5130,144元亦偏離市價行情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40 萬元 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4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8 頁至第243 頁)。被告稱購屋款中之1,086,395 元係被告母親提領帳 戶金錢贈與被告,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購屋之履約保證專戶 乙節,已據被告提出被告母親之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衡諸常情,父母於子女成家 購屋時提供金錢資助購屋,甚為常見,是依社會通念,堪 認被告母親確有贈與上開1,086,395 元協助被告購屋。至 被告雖辯稱其母親尚有交付313,605 元現金予被告用以購 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至系爭房地之 其餘價款100 萬元,既係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再由被告 按月清償,並衡諸系爭房地於簽定買賣契約時係以被告為 買受人,買受後亦將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難認 全部房地均係由被告母親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是依上情 ,應認被告母親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購屋之價金僅為 1,086,395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額應扣除上述無償取得之 1,086,395 元後,方屬被告就系爭房地應納入其婚後財產 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
2.本院囑請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 (107 年6 月4 日)之市價為鑑定,經鑑估結果:系爭房
地斯時市價為5,130,144 元,此有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供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 地購買時之價額僅為240 萬元,且現有多處漏水,估價師 未予衡量漏水對於房價的影響,上開估價金額過高,悖於 市場行情云云。然查,被告所主張購入時之房地價額240 萬元,乃為101 年間之成交價額,迄至兩造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點(107 年6 月4 日)已相隔6 年之久,二者尚難相 提並論,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107 年間的市場行情認定 之。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惟原告否認之, 並稱買屋時之漏水早已修繕完畢等語,經本院多次諭知被 告應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有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 闡明被告就此應提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8 頁背面 至第259 頁),而被告多次於訴訟中亦稱其會提出漏水的 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259 頁),然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漏水的照 片或證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雖稱其有就大門處 之漏水拍照,然當庭翻找手機中之照片約十餘分鐘,最後 仍稱找不到照片);又本院依職權訊問本件鑑定人不動產 估價師魏世青,關於漏水是否會影響房屋市價乙節,經魏 世青稱:在不動產中古屋交易看現場時,雖然有時會看到 漏水的痕跡,但不見得後來還持續有漏水的狀況,因為有 漏水會馬上處理,但漏水的成因解決之後,不見得會把漏 水痕跡的牆壁或天花板清除痕跡或回復原狀,所以還是要 看是否有持續漏水,及該漏水會否影響到日常使用,不會 只看某處有油漆脫落,就認定目前還持續漏水等語(見本 院卷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認被告此部分 抗辯可採。
3.經核,全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檢附之估價報告, 已就本案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區域因素、土地及建物個別因素、標的有效使用等因 素為綜合評估,並與相鄰近之標的價格為比較分析,估價 人員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 (有估價師之開業證書、會員證書等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內可參),是該鑑定結果已將各項因素納入考量而為專 業之估價,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函查系爭房屋 鄰近標的物在107 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據桃園市政府以 109 年8 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90206622號函覆「與系爭房 地同社區之鄰近房屋」(註:樓層別不同)在107 年1 月 24日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明細),若將該標的與系爭房地樓層不
同之價差因素納入比較評估,核與本案前開不動產估價報 告之價格鑑定結果並無懸殊差距,是認前開估價報告所鑑 定之價額應屬可採。縱被告現在委託仲介公司以上開鑑定 價格5,130,144 元作為出售價欲出賣系爭房地而未能立即 售出,惟造成此結果之因素甚多,包括本件基準時點距今 已時隔兩年之房地產市場波動因素、系爭房地之屋齡、區 段等客觀因素,無以遽斷系爭房地尚未售出,是否與上開 鑑價結果之正確性有關,被告辯稱上開鑑價結果悖於市價 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系爭房地於基準時 點的價值應以5,130,144 元核計。
4.依上述,被告之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其無償取得部分後,剩 餘價值為4,043,749 元(計算式:5,130,144 -1086,395 =4,043,749 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為20,962元,被告婚後剩 餘之積極財產總計為4,490,345 元(計算式:4,043,749 元+446,596 元=4,490,345 元),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為4,469,383 元(計算式:4,490,345 -20,962=4,46 9,383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一半即2,234,692 元(計 算式:4,469,383 ÷2 =2,234,6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據以起訴請 求之起訴狀繕本、及以言詞擴張聲明之意思表示分別於107 年7 月24日、109 年3 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 第247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之2,234,692 元,其 中200 萬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 7 月25日)起,其餘234,692 元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34,692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7 年7 月25日起、其餘 234,692 元自109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