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7年度,23號
TYDV,107,家訴,23,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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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淡章 
      林澄郁  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美郁 
      林雲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樑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林彰鏗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林淡章林澄郁林美郁(下合稱原告,以姓名分稱)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下同)191 萬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陳梅蘭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復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以本件涉及被繼承 人陳梅蘭林泉波之遺產,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應訴之必 要為由具狀追加原告林雲端,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末於10 9 年5 月14日到庭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梅蘭 所遺126 萬9,366 元之現金,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 為兩造分別取得。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淡章219 萬6,487 元,及自10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澄郁219 萬6,487 元,及自109 年3 月 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美郁219 萬6,487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雲端219 萬6,48 7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追加原告林雲端及變更其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梅蘭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存款及現金 共計126 萬9,366 元,兩造為陳梅蘭之子女,係其合法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因被告稱陳梅蘭生前有 訂立遺囑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云云,然該等遺囑除部分係以 電腦繕打,不符自書遺囑要件外,其餘遺囑訂立時點及內 容,顯然與被告先前謊稱兩造之父林泉波有贈與其財產之 情如出一轍,難認被告得依陳梅蘭遺囑內容取得遺產。爰 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陳梅蘭 之遺產126 萬9,366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別取得。
(二)被告前曾因擅自移轉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泉波名下存款 高達1,800 萬元,而林泉波在身為輔助人之原告林美郁協 助下,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林泉波前於103 年 9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面前陳稱:「錢不 是要給他(指被告林彰鏗)」、「全部有還就不要告,現 在還沒還,我現在要告他」、「(問:被告稱他有經過你 同意從你臺銀建國分行綜合存款帳戶領出共777 萬6,550 元匯入他母親陳梅蘭帳戶,是否如此?)沒有,他沒有跟 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足見林泉波無贈與財產予被告 及被繼承人陳梅蘭之真意。是被告將林泉波存款帳戶中77 7 萬6,550 元移轉予陳梅蘭之無權處分行為,經林泉波拒 絕承認,其處分行為即為無效,故陳梅蘭取得之款項應仍 為林泉波所有,縱該款項未及時於林泉波死亡前歸還予林 泉波,性質應屬林泉波之遺產。又被告與陳梅蘭曾向鈞院 另案聲請返還代墊及給付扶養費案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 第248 號),該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及陳梅蘭於106 年10 月19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而細究當時兩造和解之範圍, 原告彼時知悉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自承關於林泉波帳戶 中777 萬6,550 元移轉至陳梅蘭帳戶,另外有至少547 萬 元流入被告帳戶,故認知被告持有林泉波遺產547 萬元、 陳梅蘭則持有林泉波遺產777 萬6,550 元,是僅就被告持 有547 萬元之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另亦就被告放棄對林 泉波遺產之請求權、被告及陳梅蘭分別放棄返還代墊與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等各情成立和解。是以,兩造並未就陳梅 蘭無權占有林泉波遺產部分為和解約定,難認原告主張陳 梅蘭無權占有777 萬6,550 元之權利業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消滅。被告既同意放棄繼承林泉波之遺產,卻又假 陳梅蘭有贈與其該777 萬6,550 元之意思,擅自從陳梅蘭 帳戶中領取該筆款項,顯係欲合法化其取得林泉波遺產之 行為,已違反兩造前和解之約定,故依鈞院106 年度家親 聲字第248 號和解筆錄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219 萬6,4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長期與被繼承人陳梅蘭相處不睦,不願 負擔照顧陳梅蘭之責,數十年來皆由被告單獨照顧陳梅蘭。 詎原告於103 年間藉兩造之父林泉波之名對被告及陳梅蘭提 起民事訴訟(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下簡稱系爭案 件),誣指被告及陳梅蘭不法取得林泉波之財產,對被告及 陳梅蘭訴請返還林泉波(後為原告等人承受訴訟)14,129,1 86元。陳梅蘭對此震怒不已,考量被告多年來的照顧,遂決 意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被告,絕無如原告所述擅自提領陳 梅蘭存款之情。又被告前確有提領林泉波之存款,並將林泉 波部分存款即777 萬6,550 元匯款至陳梅蘭帳戶中,然被告 係受贈自林泉波,並無與陳梅蘭不法侵占林泉波財產之情事 。雖林泉波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之告訴,惟查林泉波 於103 年6 月30日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人,當時其患有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 退化,明顯喪失判斷能力,是林泉波極有可能受原告誤導而 提起告訴,並在103 年9 月15日之偵查訊問過程中為若干不 利於被告陳述;況於鈞院104 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中亦記 載告發代理人張香堯律師無法確定林泉波有無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之意思,故林泉波於103 年9 月15日之陳述應不可採 。再者,據證人林雲端張永樑王雪楓於104 年5 月19日 偵查訊問中證述可知,林泉波曾表示要把1,800 萬元給被告 ,沒有要告被告乙情,益徵林泉波係受原告影響方對被告提 起侵占告訴。兩造對於前述關於被告提領林泉波存款,返還 不當得利等爭議,業已於被告及陳梅蘭先前向鈞院提起之給 付扶養費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48 號)達成和解,被 告願放棄對林泉波之遺產分配權,並分別給付原告每人125 萬元,被告及陳梅蘭亦同意不再向原告等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及給付扶養費,而原告亦同意撤回系爭案件之起訴。如 今原告復以被告侵占陳梅蘭之財產,甚或指稱當初陳梅蘭受 贈自林泉波處之777 萬6,550 元係林泉波之遺產,被告有實 質繼承林泉波遺產之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係 就系爭案件之爭點再作為本案攻擊防禦之方法,明顯為濫訴 、興訟行為,徒增被告困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泉波陳梅蘭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梅蘭 於107 年1 月11日死亡,遺有存款及現金共計126 萬9,36 6 元,兩造為陳梅蘭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 之一。被告涉嫌侵占林泉波之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24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梅蘭在106 年10月19日於本院106 年度 家親聲字第248 號給付扶養費等案件和解成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 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 其非就本案訴訟標的為和解者,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認定性之 分,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 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 創設性之和解;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但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苟係創設性和解,債務人 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7年 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 例、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林泉波存款1,800 萬元 ,並將其中777 萬6,550 元匯款至被繼承人陳梅蘭帳戶, 經林泉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顯見被告無權處分林泉波財 產之行為應為無效,是陳梅蘭帳戶內之款項應仍屬林泉波 之遺產,後兩造及陳梅蘭在106 年10月19日於本院另案給 付扶養費等案件成立和解,當時原告知悉被告持有林泉波 之遺產547 萬元,陳梅蘭則持有777 萬6,550 元,故原告 僅就被告持有547 萬元之部分、被告放棄對林泉波遺產之 請求權、被告和陳梅蘭分別放棄返還代墊與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等各情成立和解,尚不及於陳梅蘭持有之777 萬6,55 0 元款項,而被告既放棄林泉波遺產之分配權利,竟無權 占有該777 萬6,550 元,爰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421



號之訊問筆錄(103 年9 月1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 聲明狀影本、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48 號和解筆錄影 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梅蘭 在106 年10月19日於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48 號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之和解內容,其中除就該案訴訟標的達成和 解,即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陳梅蘭請求原告給 付扶養費部分不再向原告請求、陳梅蘭百年後之喪葬費用 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外,亦就兩造間另於系爭案件及其相關 假扣押案件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每人125 萬元且放 棄對被繼承人林泉波之遺產分配權,原告則同意撤回前開 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即系爭案件)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且被告得取回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是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兩造對系爭案件及其相關假扣押案件為和解, 應僅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非訴訟上之和解,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
(三)復探究兩造對前述訴訟標的外之和解內容及範圍,原告固 稱其僅就被告應返還原告547 萬元予原告成立和解,無涉 及陳梅蘭應返還原告之777 萬6,550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 於系爭案件中主張被告除應給付547 萬1,290 元予林泉波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外,亦與陳梅蘭就777 萬6,550 元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須共同給付該筆款項予林泉波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及陳梅蘭均為系爭案件之被告 ;另於該案之假扣押案件(105 年度全字第47號),原告 林美郁僅以被告林彰鏗為相對人聲請就被告林彰鏗所有之 財產於777 萬6,55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故綜合上 情可知,原告非僅知悉被告持有林泉波之遺產547 萬元, 陳梅蘭則持有777 萬6,550 元,實係認被告應返還前開款 項總額1,324 萬7,840 元。又原告於系爭案件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林泉波之遺產,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予林泉波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照兩造前開和解內容,被告願放 棄林泉波遺產分配權,益徵兩造為就林泉波遺產所生之紛 爭一次解決,故原告顯係就系爭案件整體訴訟標的與被告 達成和解。再參諸兩造和解內容,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為 給付原告每人125 萬元、同意原告取回兩筆因假扣押提存 之擔保金,原告方則為林澄郁林淡章林美郁撤回系爭 案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同意被告取回二筆因免為 假扣押提存之擔保金,而前開作為義務之約定已與原告於 系爭案件請求之給付內容迥異,非全以原來法律關係為基 礎,另有創設兩造各自不同之義務,核屬以他種法律關係 及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



被告在信賴前述和解約定之前提下,履行創設之契約義務 (給付原告每人125 萬元),原告林澄郁林淡章、林美 郁亦具狀撤回系爭案件之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 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林泉波之遺產,向被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渠等每 人219 萬6,487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不得再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原 有之請求權是否成立等節,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 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者 ,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 第1190條前段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 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 領被繼承人陳梅蘭遺有之存款126 萬9,366 元,已侵害原 告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並請求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陳梅蘭之遺產等情,被告則否認無權 領取陳梅蘭之存款,且辯稱陳梅蘭生前有自書遺囑,指定 其遺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並有本院97年度桃院認 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及經認證之97年4 月21日自書遺 囑、104 年3 月5 日自書遺囑、105 年4 月17日部分自書 部分繕打之遺囑(均為影本)等為證。觀諸被告提出陳梅 蘭生前於97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5 日自書之遺囑,其 形式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並無缺漏,此亦為 原告所未爭執,上開遺囑形式上自屬合法有效。又原告雖 稱被告製造陳梅蘭贈與財產予自己之外觀,並透過陳梅蘭 之遺囑證明其受有陳梅蘭遺產之正當性云云,似係爭執陳 梅蘭遺囑之真正,然未據其進一步主張或舉證,應堪認被 告陳梅蘭生前於97年4 月21日、104 年3 月5 日自書之遺 囑為合法有效。再者,據陳梅蘭生前作成二份自書遺囑內 容,陳梅蘭先於97年4 月21日指定其名下台灣銀行建國分 行開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之所有存款於其死亡後,皆由被告一人提領並繼承,後於 104 年3 月5 日指定由被告繼承其全部遺產乙節,是陳梅



蘭遺留之存款126 萬9,366 元由被告一人繼承,應無疑義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原告主張回復繼承 權要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陳梅蘭遺留之存款 126 萬9,366 元返還為陳梅蘭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 應繼分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相同見 解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因陳梅蘭之二 份自書遺囑,固可能致原告所應分得遺產之數不足其特留 分,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惟特留分扣減權既 如前述為形成權,須由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行使後 ,始發生形成扣減法律關係之效力,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行使該項權利,本院並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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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