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營富
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黃鳳珠
鄭捷瑜
戴臺華
陳如山
黃洪陵
陸世緯
劉雪惠
邱顯燮
江清峰
王心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德
被 告 薛福全(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文欽(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景晴(兼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景順(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黃薛阿梅(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雅勻(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鳳娥(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薛鳳珠(即薛林欵之承受訴訟人)
許龍飛(兼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
許植川(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
許植勝(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芳(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珍(即許蔡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穎智
被 告 陳志煌
被 告 祭祀公業徐淡健
法定代理人 徐紹仁
被 告 巫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巫少琪
巫少青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鄭文貴
鄭金池
鄭健祐
鄭文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陳玉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 同段1768-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8 平方公尺、1.1 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79.3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江清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90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龍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為66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74.25 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志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為81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168.3 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同段1773-3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依 序為6 平方公尺、0.2 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35.91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面積103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薛文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同 段17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46平方 公尺、3 平方公尺)部分,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房屋(面積59.7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如附表5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 萬5,000 元為被告巫陳玉 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巫陳玉英以新臺幣337 萬4,8 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 萬3,000 元為被告江清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清峰以新臺幣531 萬9,3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7 萬9,000 元為被告許龍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龍飛以新臺幣1,103 萬8,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6 萬6,000 元為被告陳志煌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煌以新臺幣1,309 萬8,38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8,000 元為被告祭祀公業 徐淡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以新臺 幣104 萬4,5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 萬3,000 元為被告鄭文貴 、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 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以新臺幣1,575 萬9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2 萬9,000 元為被告薛文欽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文欽以新臺幣818 萬8,1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附表6 「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龍飛、巫陳玉英、鄭文貴 、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薛文欽、薛景晴及薛福全如以 附表7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我國係採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二元制,當事人就私法上法 律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 爭執,則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 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 ,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 公法上爭議亦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 至4 之土地及建物騰 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私 法上之權利而為主張,核屬私法法律關係之爭執,普通法院 自有審判權,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彥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許鉦漳,業據許鉦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4頁 至第45頁);被告許蔡富、薛林欵(以下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其名)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6 月16日、107
年10月12日死亡,許蔡富之繼承人為許龍飛、許植川、許植 勝、許雪芳、許雪珍(下合稱許龍飛等5 人);薛林欵之繼 承人為薛景順、薛景晴、薛福全、薛文欽、黃薛阿梅、薛雅 勻、薛鳳娥、薛鳳珠(下合稱薛景順等8 人)等情,有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行政院109 年6 月12 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5121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 9 頁至第205 頁;卷三第89頁至第98頁、卷四第46頁),復 據原告分別於108 年5 月14日、108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7 頁;卷三第86頁至第 87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黃鳳珠、鄭捷瑜、許蔡富、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 、王心錚、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巫陳玉英、江武雄、 江清峰、呂許春嬌、呂學政、呂昆澤、薛林欵、薛福全、薛 文欽、薛景晴、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分別將 附表1 所示(本院按:此附表1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 一第19頁至第20頁)地號土地及建物(面積均以實測為準) 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本院按 :原告將鄭健祐姓名誤繕為鄭建祐,本院依職權逕為更正) 、鄭阿發、鄭文來應分別將坐落於附表2 (本院按:此附表 2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將附表2 所示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黃鳳珠、鄭捷瑜、許蔡富、戴臺華、陳如山 、黃洪陵、王心錚、陸世緯、邱顯燮、巫陳玉英、江武雄、 江清峰、呂許春嬌、呂學政、呂昆澤、薛林欵、薛福全、薛 文欽、薛景晴、許龍飛、陳志煌、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 、鄭阿發、鄭文來、祭祀公業徐淡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3 (本院按:此附表3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鳳珠、鄭捷瑜、許蔡富、戴 臺華、陳如山、黃洪陵、王心錚、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 、巫陳玉英、江武雄、江清峰、呂許春嬌、呂學政、呂昆澤 、薛林欵、薛福全、薛文欽、薛景晴、許龍飛、陳志煌、祭
祀公業徐淡健均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其等將附表1 所示 地號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之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4 (本院按:此附表4 並非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 23頁)之金額。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阿發、 鄭文來均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其等將坐落於附表2 所示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依附表2 所示面積返還土地予原告 之日起,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5 (本院按:此附表5 並 非本判決附表,見原告本院卷一第24頁)之金額。第3 項 至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 鄭阿發、江武雄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其等之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52頁),復依桃園市桃園地 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107 年5 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 107000634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1頁,即 本判決附圖一)、109 年6 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23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即本 判決附圖二)迭次以書狀或言詞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二第 26頁至27頁;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第111 頁至第121 頁、 第240 頁至第244 頁;卷四第59頁至第62頁、第111 頁), 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就許蔡富之繼 承人許龍飛等5 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為連帶給 付暨依實測範圍變更請求數額,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後特定被告應返還位置及範圍, 及因薛景晴、薛福全、許龍飛、許植川、許植勝、許雪芳、 許雪珍等人未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段 320 號3 樓而不請求其等返還上開房地及刪除贅字等,則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
四、被告黃鳳珠、鄭捷瑜、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王心錚、 陸世緯、江清峰、薛文欽、陳志煌、許植川、許植勝、許雪 芳、黃薛阿梅、薛雅勻、薛鳳娥、薛鳳珠經合法通知,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768-14 、1771-30 、1771-29 、1772-51 、1772-50 、1771-8、1772-49 、1772-48 、 1772-47 、1789-3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 則逕稱其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 土地係其更名改隸前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
臺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畫區第一期公 共設施保留地」工程(下稱系爭保留地工程),依77年8 月10日之「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 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徵收土地計劃書(下 稱系爭徵收計畫)辦理徵收取得,並於77年9 月9 日由臺 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嗣於78年4 月10日至5 月10 日進行公告,再由桃園縣政府(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於89年間將未領取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府-土 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依法完成徵收程序;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1 樓、同段320 號2 樓、同段320 號4 樓、同段320 號5 樓、同段320 號6 樓、同段320 號7 樓、同段320 號8 樓 、同段320 號9 樓、同段320 號10樓、同段324 號、同段 326 號、同段330 號、同段332 號、同段334 號及復興路 308 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分稱其門 牌號碼,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徵收系爭土地 時亦一併辦理徵收補償【而其中被告黃鳳珠、鄭捷瑜、戴 臺華、陳如山、黃洪陵、陸世緯、劉雪惠、邱顯燮(下合 稱黃鳳珠等9 人)、王心錚及許蔡富所有之建物均屬上林 大樓社區,因部分範圍坐落在系爭1768-14 地號土地上, 故於徵收土地時針對垂直坐落之上林大樓1 至10樓部分房 屋一併辦理徵收補償】。詎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另被告鄭文貴、鄭金池、鄭健祐、鄭文來(下稱鄭文貴等 4 人)則於系爭1772-47 地號土地搭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336 號房屋)出租 予他人使用(被告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建物門牌號碼、 所占位置詳如本判決附表1 至4 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20 號3 樓、330 號房屋原分別為 許蔡富、薛林欵所有,其等之繼承人即許龍飛等5 人、薛 景順等8 人亦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相當於之不當得利負 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黃鳳珠等9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位置、面 積依附圖1 所示)及附表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 積依附圖2 紅線所示)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黃鳳珠等9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按年計算之 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鳳珠等9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按月計算之
土地建物使用補償金」。
4、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 健應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位置、面積 依附圖1 所示)騰空返還原告。
5、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 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 償金」,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陳志煌、祭祀公業徐淡 健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 「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用補 償金」。
7、被告鄭文貴等4 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系爭336 號)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鄭文貴等4 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按年計算之土地 建物使用補償金」,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被告鄭文貴等4 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 「按月計算之土地 建物使用補償金」。
10、被告薛文欽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位置、 面積依附圖1 所示)騰空返還原告。
11、被告薛文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 「按年計算之土地建物使 用補償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薛文欽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 「按月計算之土地建物使 用補償金」。
13、被告許龍飛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299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14、被告薛景順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6,440 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15、上列聲明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8 項、第 9 項、第10項至第14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鳳珠、鄭捷瑜、戴臺華、陳如山、黃洪陵、陸世緯 、劉雪惠、邱顯燮部分:
伊等房地係於77年7 月間所購買,卻遭原告強迫徵收,且 承辦人員亦警告伊等若不領取補償金,逾期將歸國庫,伊 等始領訖,而上林大樓係經桃園縣政府發給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之合法建物,若上林大樓於建築執照申請時不符都 市計畫,桃園縣政府即不應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再 者,倘任由原告冒然拆除上林大樓之大柱,勢必影響基礎 結構而致大樓傾倒,亦有違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所定徵收 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規定。況系爭1768-4地號土地係 車道出入口及供人行走、機車停放之騎樓,伊等並未占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心錚部分:
上林大樓係於77年7 月1 日完成,而原告係於77年6 月20 日啟動徵收作業徵收上林大樓土地16平方公尺,其中4.2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為大樓大柱、10.7平方公尺為停車 場車道出口,實罔顧上林大樓住戶之居住及財產權。又伊 係於103 年1 月合法買受系爭320 號7 樓房地,於106 年 間始收受本件訴訟通知前,均無從知悉已遭原告徵收,是 伊為善意第三人,其所受損害更應由桃園市政府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許龍飛部分:
上林大樓係都市計畫頒訂後合法建築之建物,而原告以與 時價懸殊之價格強迫徵收,顯為對民財之強奪。再者,原 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扣除供公眾通行之騎樓18平方公 尺及屋頂漏水修繕費用,況本件既係因無法拆除上林大樓 大柱所致,自應待徵收計畫拆除上林大樓大柱後始得計算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雪珍部分:
上林大樓徵收部分,一部分係在大柱以外,一部分則係在 車道,是上林大樓所共有的等語。
(五)被告巫陳玉英部分:
原告徵收系爭324 號房地後,長達30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土地,顯係怠於行使公權力,足認原告已因徵收計畫 變更而暫無須使用土地,原告應係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 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桃園市政府建議施作範圍已較原 告原先徵收土地範圍小,足徵原告原徵土地範圍已不符土 地徵收之最小侵害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該建物屋齡40年,且非位於繁華地段, 復因原告未於徵收完畢後積極行使權利,本件應有民法第 217 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徵收計畫係因上林大樓結構問 題無法拆遷,後續尚有變更之可能,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是原告明知伊等有權申請收回土 地,竟未通知伊等,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
而伊已依法請求廢止徵收,並於訴願遭駁回後,對內政部 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江清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伊自98年7 月1 日起即未居住及設籍於系爭326 號房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部分:伊並未領到補償費等語,資為 抗辯。
(八)被告鄭文貴等4 人部分:
原告徵收系爭1772-47 地號土地後,長達30年未依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土地,顯係怠於行使公權力,足認原告已因徵 收計畫變更而暫無須使用土地,是原告應係默示同意伊等 於土地上搭建系爭336 號鐵皮屋繼續使用土地,而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故除非該屋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或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況桃園市政 府建議施作範圍已較原告原徵收土地範圍小,亦徵原徵土 地範圍已不符土地徵收之最小侵害原則,縱認原告得請求 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336 建物屋齡40 年,且非位於繁華地段,復因原告未於徵收完畢後積極行 使權利,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徵收 計畫係因上林大樓結構問題無法拆遷,後續尚有變更之可 能,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3 號解釋理由書,是原告 明知伊等有權申請收回土地,竟未通知伊等,亦有違民法 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九)被告薛文欽、薛景晴、薛福全部分:
原告於77年間擬訂工程計畫時未確實勘查,以致無法進行 後續工程,理應自行廢止徵收,重新擬定合宜之道路拓寬 計畫,且原告徵收過程不符合程序正義,而侵害伊等之居 住權,而伊已依法申請廢止徵收計畫、原價購回房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許植川、許植勝、許雪芳、陳志煌、黃薛阿梅、薛雅 勻、薛鳳娥、薛鳳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而系爭房 地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7年間為辦理系爭保留地工程, 依系爭徵收計畫辦理徵收,嗣於77年9 月9 日由臺灣省政府
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78年4 月10日至5 月10日進行公告 ,再由桃園縣政府於89年間將未領取補償費存入「桃園市政 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依法完成徵收程序。 又系爭房屋及系爭336 號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 分別詳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系爭徵收計畫、地上物補償清冊及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至第60頁反面),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桃園地政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四、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否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得否請求鄭文貴等4 人拆除系 爭336 號房屋暨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二)原告得否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爭點: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 人主張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 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 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 權利,被告並自應就其等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①經查,系爭房地(不包括系爭336 號房屋)業經徵收補償 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並交予原告管理,已如前述,被 告雖辯稱系爭徵收計畫有瑕疵,且原訂都市計畫道路有變 更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巫陳玉英、江清峰、許龍飛、 鄭文貴、鄭健佑及鄭文來等人前向桃園市政府請求廢止徵 收,經內政部109 年2 月5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97 次 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其等不服內政部審議結果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而經行政院於109 年9 月10日以院臺訴字 第0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在案,現由其等提起行政訴訟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90201175 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54頁至第58頁、第118 頁至第129 頁),而觀 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之內容:「……83年、88年、105 年 辦理交叉路口施工時,因民眾阻撓而暫緩辦理,期間曾請 桃園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拆除作業,為訴願人等陳情反對。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向桃園地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尚非消極不進行工程施作或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至於所 舉上林大樓桃園市政府在核發建造執照當時,部分建築基 地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區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內 道路用地事,以該大樓共計10層於77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 ,並非訴願人等請求廢止徵收之所爭土地,該建物1 樓為 騎樓,已作為行人通行,僅2 根部分墩柱及少許騎樓位在 道路用地(面積4.2 平方公尺),該位置係為施作人行道 處,倘將2 根墩柱拆除將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安權,基於比 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在施工時技術性保 留上林大樓部分,尚不阻礙行人通行,其餘部分仍得依徵 收計畫使用。再依同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 月15日 函,未來鐵路地下化後,三民陸橋配合拆除,由台4 線( 三民路) 橫越台1 甲線(復興路) 之動線將由高架道路改 為平面道路,該路口必有左右轉及民眾行走穿越之需求, 而鐵路下地化後,原鐵路之平面空間將新闢為道路,是在 該路口東向僅約170 公尺即為另一路口,二路口相距僅約 170 公尺,勢必影響路口交通服務水準;經評估,該路口 依原都市計畫規劃為槽化設計,開設右轉專用道可提供 800PCU之服務流率;交叉路口之開闢將使混合車道之服務 水準及平均服務水準提高,有效提升地方聯外通行及運輸 能力,改善生活環境及經濟發展;路口槽化島具行人庇護 之功能,可確保民眾行走安全;基於上述公益性需要,應 維持原徵收必要性。該路段工程預計110 年12月底前(視 法院訴訟進度調整) 完成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後即可進場 施作,並於6 個月內完成相關道路設施開闢。綜上,所爭 土地仍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尚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 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情形,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內政部不准予廢止徵收,並無 違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及反面),並未 述及系爭徵收有何未合法之處,又被告許龍飛雖辯稱徵收 價格不合理云云,惟未見其就徵收金額有何不合於斯時法 規致該行政處分違法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今日現 行市價指摘徵收補償金額不合理,參以原同屬系爭徵收計
畫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高銘欽等人前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經北高行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敗訴 ,經其等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尚難認系爭徵收有何當然無效違法之情事,至 被告祭祀公業徐淡健所辯其未領取補償金部分,則屬其得 否向保管專戶請求之另一問題,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徵收 即為無效,況於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前,本 院亦無從予以審酌,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徵收系爭房地後長達30年未依計畫使用 ,而任由其等占有使用,堪認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 云,惟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 ,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 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 同一之效力。而如前述,系爭徵收計畫後續工程之施作因 民眾阻撓、陳情而受阻,尚非原告刻意消極不作為,而被 告就原告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同意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