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潘枝泉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被 告 鄭健禹
賴俊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鄭健禹、陳乃涓、賴俊 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6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 度桃司醫調字第5 號,下稱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7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乃涓之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64頁),陳乃涓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依前揭 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由鄭舜平變更為徐永年,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47 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何昌泰於105 年2 月4 日即因腦部嚴重頭痛至敏 盛綜合醫就診,經該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後 未發現病因,故該醫院診斷為短時間單側精神性頭痛後, 由該醫院開立處方藥後即返家休息。嗣過年期間,何昌泰 返回高雄與家人團聚,再度於105 年2 月11日因嚴重頭痛 而至高雄地區義大醫院精神內科門診就診,因門診發現何 昌泰有嚴重頭痛並延伸到頸部,且發現有中樞神經感染現 象,因此由門診轉急診部門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與腰椎穿刺(lumber puncture )檢驗,經腦脊液常規檢 驗(CSF )結果發現異常後,即由主治醫生診斷為病毒性 腦膜炎而入院治療,並於病症減緩後返家,再返回桃園工 作。惟於義大醫院開立之治療藥物服用完畢後,何昌泰又 再度發生嚴重頭痛,於105 年2 月25日先向蘆竹衛生所就 診,惟因持續嚴重頭痛並無改善,遂於105 年2 月27日向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於求診當時,何昌泰雖已出現腦 膜炎典型之嚴重頭痛、高燒、噁心與嘔吐症狀,惟急診醫 師未進行任何一步之檢查,即告知只是一般感冒症狀,開 立處方藥後即告知何昌泰回家休息。何昌泰因嚴重頭痛症 狀一直持續並無改善,再度於105 年2 月29日至被告桃園 醫院急診後入院治療,期間經主治醫師即被告鄭健禹進行 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未發現異常,被告鄭健禹即向何 昌泰表明應該是一般感冒症狀,惟當時何昌泰與隨行之何 昌泰胞弟何昌儒一再向被告鄭健禹表明,曾因相同病症於 2 週前經義大醫院診斷為腦膜炎,並請求被告鄭健禹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被告鄭健禹雖答應調取義大醫 院腰椎穿刺報告,惟一再透過病房護理師告知何昌泰與何 昌儒,表示何昌泰只是感染流行感冒,希望何昌泰與其家 屬能同意轉至流感病房,因何昌泰、何昌儒一再堅持希望 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腦膜炎而未同意。於何昌泰住院期間( 即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被告鄭健禹雖於10 5 年3 月2 日邀請神經科做一般會診,惟被告鄭健禹並未 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
神經科主治醫師王韋翔之會診建議,再一次進行腦脊液( 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 何昌泰經住院期間之強效止痛藥物治療而症狀改善,於出 院後因持續服用止痛藥而短期未再復發頭痛症狀。然而至 105 年4 月10日,何昌泰再度因嚴重劇烈頭痛並伴隨發燒 、寒冷及嘔吐等嚴重腦膜炎症狀,向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 診,又再度經急診醫師診斷為流行性感冒並給予止痛藥後 ,嗣雖返家休養,然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上午,因劇 烈頭痛、肩頸嚴重疼痛、四肢無力及無法言語,又再度至 被告桃園醫院急診求診。何昌泰於當日中午完成腰椎穿刺 腦脊液取樣,並轉至感染科住院,而於當日下午即開始發 生嚴重劇烈頭痛之症狀,並於當日晚間發生嚴重癲癬及昏 迷之情形,惟直至被告鄭健禹至病房視察時,始發現何昌 泰狀況不對勁,雖被告鄭健禹即欲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瞄 ,惟何昌泰即發生呼吸中止現象,經緊急急救後插管並轉 送內科重症加護病房,經電腦斷層檢驗結果顯示,何昌泰 已出現右顳葉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膿 瘍破入腦室之狀況。而於何昌泰進入內科重症加護病房不 久,加護病房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賴俊穎即出面向原告及 何昌儒表示,依何昌泰狀態,需緊急開刀,但被告桃園醫 院內沒有任何醫生願意開刀,且已透過關係協助家屬與林 口長庚醫院聯繫並取得該院院內醫師之同意,願意進行緊 急開刀,只要家屬同意轉院,林口長庚醫院已經準備好進 行緊急開刀的事務,致原告及何昌儒表示願意轉院至林口 長庚醫院。然而於何昌泰轉院至林口長庚後,經何昌儒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多次確認,均無被告賴俊穎 所稱已連繫緊急開刀之事存在,且經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 師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確認何昌泰瞳孔已放大,且 昏迷指數已呈現腦死現象之3 ,何昌泰已無法再進行緊急 手術。何昌泰因腦膿瘍、病灶周圍水腫和顳葉溝回疝等腦 膿瘍破入腦室導致腦幹壓迫而呈現腦死之狀況,於105 年 4 月22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科加護病房,於105 年 6 月8 日出院,並於同日轉入高雄市岡山區惠川醫院之呼 吸照護病房,嗣因心跳停止於105 年6 月10日進入高雄市 義大醫院急診,並於105 年6 月27日再度轉至高雄市右昌 聯合醫院後,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
(二)被告鄭健禹係何昌泰105 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9 日住院 期間之主治醫師,惟被告鄭健禹並未依何昌泰之要求向義 大醫院調取腰椎穿刺報告,亦未依據神經科之會診建議, 再一次進行腦脊液(CSF )的檢驗,致何昌泰未經確診為
腦膜炎而經適當治療,導致何昌泰腦膜炎病症治療之延誤 而於105 年4 月21日發生腦膿瘍症狀,最後無法救治而死 亡,被告鄭健禹顯然未依醫師職能積極救治,已涉有醫療 過失。再者,被告鄭健禹亦為何昌泰105 年4 月21日入住 感染科病房時之主治醫師,其於何昌泰因疑似感染腦膜炎 轉至感染科病房時,本應再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以及「核磁共振」之檢驗,以確定何昌泰是否已伴 隨腦膿瘍症狀出現,卻未指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檢驗,導致何昌泰於當日晚間11時因癲癬發作經神 經內科重症加護病房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 始發現何昌泰發生腦膿瘍因腦壓失衡而破入腦室致腦幹壓 迫之情形,有長達10小時之時間延誤,何昌泰再次因被告 鄭健禹之不作為而無法及時被發現此一重症而失去接受緊 急手術之機會,因此導致呈現腦死之狀況。被告鄭健禹之 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實 屬有據。
(三)被告賴俊穎乃任職於被告桃園醫院之臨床專業醫生,於10 5 年4 月21日何昌泰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驗及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經加護病房值班醫師診斷為「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惟協助轉院事務之值班醫師即 被告賴俊穎於病歷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腦膿瘍 併海馬溝回疝」,被告賴俊穎明知腦壓不平衡致腦膿瘍破 入腦室之腦疝症狀死亡率高達80%以上,若未確定轉院之 醫院可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意收治前,不 得任意轉院。被告賴俊穎明知林口長庚醫院當時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並無空餘病床,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並未同意 收治何昌泰及對其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竟欺騙 何昌泰之家屬稱「已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聯繫,對方說要 開刀,已經與長庚連繫好了」,致何昌泰於未有正確訊息 下而貿然同意轉院。被告賴俊穎上開未盡聯繫各大醫院確 認可進行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醫院之注意義務,導致何 昌泰轉院至無法進行必要緊急開刀醫療處置行為之狀態, 致何昌泰發生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結果,導致死亡 。被告賴俊穎顯然未盡醫師職能積極救治之責任,已涉有 醫療過失,且被告賴俊穎上開以不實之事實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轉院致何昌泰無法立即進行緊急手術致 腦死現象之重傷害之行為,係屬診療醫師之過失傷害甚或 故意侵害何昌泰之生命權,已然違反醫師救人之本質。(四)何昌泰雖於105 年2 月28日曾拒絕接受腰椎穿刺檢驗,惟 被告鄭健禹當時既已懷疑何昌泰是否為腦膜炎復發,並以
抗生素治療,亦明知腦膜炎之確診方式為腰椎穿刺採取腦 脊髓檢驗及明知抗生素之種類甚多,各有其療效,一旦診 斷明確時,針對不同病菌通常選用不同之抗生素。惟被告 鄭健禹並未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不接受腰椎穿刺採取腦脊髓液檢驗之後果,以及癒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而放任何昌泰拒絕接受腰椎 穿刺檢驗。而被告賴俊穎明知當時林口長庚醫院並未有任 何醫師同意對於何昌泰進行緊急開刀之醫療處置行為,未 向何昌泰家屬說明當時病情所需之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轉院之醫院是否會立即即時實行醫療處置行為且確實願 意收治等情形。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上開行為致何昌泰家 屬對於病症、治療所為之必要性均一無所知,有違醫療法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法定義務,被告之醫療行為 顯有疏失。
(五)醫療院所對於符合需要轉診之病患,應開立轉診單,並與 病患溝通,本於專業協助病患,且據證人李智晃證述,於 醫院轉診過程中須明確紀錄病歷狀態、診治過程及轉診目 的及科別,甚至接受轉診的醫院必須回復轉診結果,惟被 告僅以建議病人自行轉院之方式處理本件轉院程序,對於 轉診目的及轉診後確定可得到之診治內容均無具體說明, 只提供病歷及光碟,有違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又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所為鑑定內容僅 依據病歷之形式記載,即認定被告賴俊穎有完成轉院手續 ,惟綜觀原證9 何昌泰之出院病歷摘要內容,並無轉診單 存在,亦無任何手術安排之記載,顯見被告辯稱有協助何 昌泰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桃園醫院 為被告鄭健禹、賴俊穎之受僱人,則被告桃園醫院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負連帶賠償之責 。
(六)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於何昌泰離開被告桃園醫院後共支出相關轉診、醫療 費用88,907元,並為辦理何昌泰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37 4,595 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463,502 元(計 算式:88,907+374,595=463,502)。 ⒉扶養費用:
原告為何昌泰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何昌 泰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係於45年4 月5 日生,於何昌 泰死亡時係60歲,依104 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6.0 5 年之餘命。再以原告所在高雄市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1,191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分擔額,原告得請求之 扶養費數額為1,077,192 元(計算式:21,1914 12 16.00000000 ≒1,077,192 )。 ⒊精神慰撫金:
因何昌泰患病未受被告及時妥善治療致無端枉死,原告頓 失愛子傷慟萬分,且於何昌泰住院期間,原告伴隨左右, 看見愛子一日日瀕臨死亡,心裡難以承受傷痛,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06 年11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何昌泰於105 年4 月21日至被告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時, 係呈現臨床症狀為間歇性頭痛(Intermittent headache )合併有噁心、嘔吐、急性持續性嘔吐之情況。當時急診 室之值班醫師因懷疑何昌泰或有腦膜炎之情況,立即安排 相關抽血檢查,並針對臨床症狀開立藥物治療及為何昌泰 施行腰椎穿刺,因何昌泰同時罹患糖尿病,抵抗力較弱, 因此接續安排住院治療。何昌泰住院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 鄭健禹給予嚴密觀察,並持續給予急診室已開始給予之抗 生素,而抗生素乃是對於病患臨床症狀之積極治療,並無 醫療過失。而當日晚間約9 時左右何昌泰於病房發生吐及 短暫抽蓄之現象,值班醫師立即幫何昌泰安排緊急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何昌泰在右側顳部(right temporal lobe)合併有腦膿瘍(Brain abscess )合併有水腫及腦 疝之情形。醫師立即開立給予抗癲癇藥物以及置放氣管內 管,以保護呼吸道,並插入頸部靜脈導管(CVP )以及給 予昇壓劑(Levophed),並將何昌泰轉到內科加護病房。 被告醫師所為,迅速適當並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任何醫 療上之疏失。何昌泰從急診到住院一直有持續的治療,被 告醫師沒有消極不作為,何昌泰短暫抽蓄之臨床症狀,乃 是突然發生而不可預見,被告鄭健禹並無任何延誤之過失 。
(二)因被告桃園醫院囿於設備及人力,被告賴俊穎先會診同院 之神經外科醫師林炎正醫師,林炎正醫師當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被告賴俊穎始向何昌泰之家屬解釋因何昌泰罹患糖 尿病,免疫功能不佳,可能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討論後, 何昌泰之家屬同意轉至桃園長庚醫院,被告賴俊穎以電話 聯繫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並完成交班。被告賴俊穎已善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協助轉院,處理上並無違誤。又醫 療法第73條第1 項並無必須「開立轉診單」之規定,而是 必須要有病歷摘要,被告賴俊穎當時亦已經提供轉診光碟 及病歷摘要,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並已善盡轉診及告知責 任。
(三)被告醫師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應該做的檢查都已經安排 與執行,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無 醫療過失,也符合醫療裁量,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 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已證明被告 醫師沒有醫療過失。又何昌泰從被告桃園醫院轉診到因「 心律不整併心因性休克」死亡,一共經過73天,而期間有 經林口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及右昌聯合醫院等醫院之住院 治療程序,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無法證明病人之 死亡與被告兩位醫師之醫療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何昌泰有糖尿病病史,使用胰島素控制,於105 年2 月2 日因頭痛至訴外人即桃園市蘆竹區衛生所李育霖醫師門 診就診,主訴自1 月30日開始有頭痛狀況,且合併有畏寒情 形,經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開立解熱鎮痛劑普服芬等 藥物,並建議何昌泰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何昌泰於105 年 2 月4 日因持續頭痛多日並疼痛致無法入眠,至訴外人即敏 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陳鴻仁醫師身體診察後,因 病人無發燒、無嘔吐及無其他肢體無力或麻痺狀況,乃安排 其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為無顱內出血及未發現 其他病兆,經診視後開立藥物治療,包含止痛藥克多炎腸溶 微粒等藥物,並預約於2 月5 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回診。何 昌泰另於105 年2 月11日因急性嚴重頭痛,至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崔煥文醫師門診就 診,經崔煥文醫師診視後,因疑似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故轉 診至急診室及住院,待何昌泰病情改善且較穩定,經崔醫師 評估後,於105 年2 月17日出院,有何昌泰之病歷紀錄在卷 可參,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如前 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 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意 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所 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 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 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為屬可容 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 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 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 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 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 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 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係違反身為醫生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簡稱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如下:
1、鑑定機關認為「腦膜炎典型表現為發燒、頸部僵硬及意識 狀態改變,但同時具備上開3 種症狀的病人,僅占全部病
人之50%左右,因此單憑症狀,難以確診為腦膜炎」,「 如同本案病人(即何昌泰)第1 次被診斷腦膜炎時,皆無 以上3 種症狀,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腦部磁振造影等 檢查亦皆未發現異常。臨床上,正確診斷腦膜炎之唯一方 法為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檢查,然因本案105 年2 月28 日病人拒絕此項檢查,故於2 月29日至3 月9 日間,無法 確診病人為腦膜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109 年9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合先敘明。
2、又鑑定機關認為,「依桃園醫院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 日09:18病人(即何昌泰)至急診室就診,主訴頭痛並有 持續性嘔吐症狀,當時體溫36.5℃、心跳84次/ 分、呼吸 18次/ 分、血壓143/91mmHg,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 無其他神經學症狀。由急診徐醫師給予血液及血液細菌培 養等檢查,並建議病人接受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且腰椎穿刺同意及說明書之說明醫師為徐醫師, 由病人家屬簽署。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住院 期間,未有鄭健禹醫師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紀錄,而該院急診醫療團隊為病人進行腰椎穿刺 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之醫療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6頁)。
3、鑑定機關又認為,「依病歷紀錄,執行腦脊髓液(CSF ) 檢查時間為105 年4 月21日12:00,13:05檢查結束,病 人(即何昌泰)返回急診室。14:39病人離開急診室至病 房住院,當時意識清醒。21:00因病人意識狀態改變,昏 迷指數6 至7 分(E1V2M3至4 ),家屬代訴病人有短暫抽 搐約10秒及嘔吐情形,經鄭醫師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後,22:10其報告為疑似右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10 5 年4 月21日22:10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疑似右 側顳葉腦膿瘍併腦水腫之狀況,與當日中午之腰椎穿刺檢 查無關」;「因本案105 年2 月中病人曾有腦膜炎住院之 病史,4 月21日09:19至急診室就診之主訴為頭痛及持續 嘔吐情形,雖然當時意識清楚,亦無發燒症狀(體溫36. 5℃) ,臨床上,急診徐醫師為進行急性腦膜炎之鑑別診 斷,建議病人執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液(CSF )檢查, 符合醫療常規」,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4、鑑定機關「依當日腦脊髓液(CSF )檢查分析結果為白血 球(WBC )1,060/cmm (參考值為0 至5/cmm ),紅血球 (RBC )0/cmm (參考值為0 ~5/cmm ),N/L61/39主要 為嗜中性球【一般參考值為嗜中性白血球:2 ±5 %、淋 巴球:62±34%】,可確診病人應為細菌感染引起之腦膜 炎」;「依病歷紀錄,105 年4 月21日病人(即何昌泰) 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急診醫師為徐醫師,依腦脊 髓液檢驗單,開單醫師為陳乃涓醫師,未載明腰椎穿刺之 執行醫師,急診醫療團隊對病人進行腰椎穿刺採集腦脊髓 液(CSF )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 45號書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 5、另鑑定機關亦認為,「臨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若於 緊急狀況時,可實施口頭會診,如確定受會診之神經外科 主治醫師已知悉病人狀態,並口頭回覆無法執行手術治療 ,進行後續轉院治療之建議,符合醫療常規」;本案醫師 「於病人轉院前,已與桃園醫院值班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確認病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之建議,建議病人家屬轉院治療,亦徵詢家屬同意,並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醫師電話連絡病人病情」、是認其「醫 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有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109 年9 月7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845號書函 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三)是以,被告鄭健禹、賴俊穎對何昌泰所為之醫療處置,未 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健禹、賴俊穎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桃園醫院未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負賠償責任,自亦無據。
(四)復查,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偵字 第31號卷宗,欲證明被告賴俊穎於轉院過程中有疏失。然 查,原告亦自承上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日前已聲請 再議等情,又鑑定機關已認「賴醫師(即被告賴俊穎)與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連繫過程,已依醫療專業及將病人病 況與他醫院聯繫完成,至於病人抵達林口長庚醫院是否需 立即手術,需視當時病況而定,賴醫師未再與轉診醫院聯 繫,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人或證 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於轉院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自難僅憑調取上開偵查卷宗,遽認被告於轉院過程中有疏 失。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尚與待證事實無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醫療法第7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40,694 元,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