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11號
TYDV,106,訴,2011,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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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劉邦權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程溫麗萍程小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1、C2、C3、D1、D2、E1、 E2、F1、F2、G 、H 所示之地上物、a-b 所示水泥版牆、c- d 及a-e 所示圍籬等拆除,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1,22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小 寧於起訴後民國108 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程溫 麗萍,有繼承系統表、程小寧除戶謄本、程溫麗萍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並經原告及程溫麗 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7 及183 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



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占有物(實際占用面 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嗣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109 年3 月 20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假執行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106 年10月26日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標示A 至H 、a- b水泥版牆、c-d 及a-e 圍籬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40、176 頁)。經核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明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另聲明中有關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 ,係就相關建物位置、範圍,依據附圖所為事實上補充、更 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劉興明劉興尊、劉興勇、劉興青與詹草妹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劉興灝原是坐落中央段69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54-2號地號)及其上中央段325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嗣被告程小寧於91年4 月29日經由法院拍 賣取得中央段6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在拍賣前 ,依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已標示 有越界建築情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程 小寧對此越界建築情形應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卻仍經由拍賣 取得系爭房屋。且程小寧復於103 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同意,擅自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擴建鐵皮屋,並修 蓋七字型圍牆以阻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進出,致侵害系爭土 地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另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 、B 部分建築,可經由補強,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 之結構安全,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影響結構安全為由,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上開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陳甜妹陳金龍劉興燈劉興明劉興尊、劉興勇等6 人所共有,79年間劉陳甜妹在取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於其所有中央段69地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因劉陳甜妹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僅6 分之1 ,故於系爭土地上圈建圍牆及鐵皮屋範 圍亦約6 分之1 。嗣劉陳甜妹於84年12月18日死亡,由訴 外人劉興灝繼承取得中央段6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後,劉興灝復於86年7 月8 日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出賣予訴外人劉興青。程小 寧則於90年8 月1 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及中 央段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時系爭房屋即有部分圍牆及 磚造建物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並非程小寧所 搭建,程小寧於拍賣時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且劉陳 甜妹興建系爭房屋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 土地,並無理由。
(二)且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拆除A 及B 範圍包含梁柱結構、外牆及樓梯,將影響原有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可知若拆除系爭房屋將危害被告現 有建物之結構安全性,原告亦不會取得更大利益,是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被告即得主張免為全部移去或變 更,以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影響。且系爭 土地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自應以不拆除 越界部分,並支付償金方式解決本件紛爭,是本件應有民 法第796 條之1 及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雖 主張以地易地之方式,然此受有法令限制之困難,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本件確以價購 方式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中央段69地號土地為程小寧所有。(二)系爭房屋為劉陳甜妹於79年間所興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 日期為80年3 月12日,使用執照為80年使字第0380號,起 造人為劉陳甜妹,起建及興建完成時劉陳甜妹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
(三)劉興灝於84年12月18日繼承其母劉陳甜妹之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6 分之1 後,於86年7 月8 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劉興青
(四)劉興灝於88年10月2 日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劉興明劉興尊、劉興勇、劉 興青與詹草妹所共有。
(六)系爭房屋於88年9 月14日測量時,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0.4平方公尺。
(七)程小寧於91年4 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中央 段69地號土地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91



平方公尺。
(八)系爭房屋於中央段69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為103.08平方公 尺。
(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抗辯其於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有無理由?(二)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抗辯其於系爭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 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 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及73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 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 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 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



「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 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就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程小寧所有,且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等情,惟抗辯被告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主張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其就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部分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此抗辯,負擔舉證之責。
3、被告主張劉陳甜妹於7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劉陳甜妹同 時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劉陳 甜妹建築系爭房屋時,是否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越界建築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 就系爭房屋以外之系爭地上物其他部分,是否亦為劉陳甜 妹興建系爭房屋當時所建,依卷附資料並無法證明。況依 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所附桃園縣平鎮區地政事務所88年 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所占用鄰地的部分其 長寬各為4.80公尺、8.50公尺,故面積為20.40 平方公尺 【計算式:(4.80公尺8.50公尺)÷2 =20.40 平方公 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附圖所示A (即系爭房屋之部分 建築)的面積為29.50 平方公尺,B (磚塊建築部分)的 面積為74.32 平方公尺,均比上開88年10月5 日複丈成果 圖所認定越界建築的面積為大,自難認定系爭房屋越界建 築部分或系爭地上物之其他部分為劉陳甜妹所興建。至證 人即原告堂叔劉興標雖證稱:本院卷一第198 頁即附圖A 、B 建物之照片,係約於40年間其10來歲時即已存在之建 築,當時就有鐵皮屋,系爭房屋等建物都是從前就已存在 的建物,並無增建變動等語(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除 客觀上顯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不符外,且其證稱系爭房 屋等建物係在其10來歲時即已存在之建物,亦與前述系爭 房屋是於79年興建之事實不符,故劉興標上開證詞實無可 採。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劉陳甜妹所興建,且未 能證明劉陳甜妹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獲得土地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自係無 權占有,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為前揭抗辯,即屬 無據。
(二)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定有明文。又無論修正前後 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 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 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 無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 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 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 主張他造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 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其 自應就興建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且系爭 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之興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而逾越地界,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越界部分等語。惟據其 所稱劉陳甜妹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故於系 爭土地圈建圍牆及鐵皮屋時,亦僅占系爭土地約6 分之1 面積等情,若真屬實,則系爭地上物之越界建築,顯是劉 陳甜妹故意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再者,縱程小寧或劉 陳甜妹並非故意越界建築,然建物所有權人於興建建物時 ,本應注意避免建物發生越界建築之情,詎程小寧或劉陳 甜妹在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竟未於確定地界後方為興建, 即輕率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難謂無重大過失。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 之所有權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故 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等語 ,即無可採。況系爭地上物除如附圖A 、B 部分外,其餘 則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水泥空地、磚牆、養雞場、棚架、 園藝造景、水泥版牆及圍籬等,依前揭所述,亦無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對於不符合同法 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而於98年7 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
2、被告雖抗辯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論,若拆除附圖A 、B 部分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性,且 原告並不因此取得更大利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自應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等語。然依桃園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如附圖A 、B 部分範圍為整體建 築物大部分樑柱結構及外牆,且樓梯位置需拆除遷移,因 而改變整體建築物結構系統,將影響安全性,惟其鑑定結 論與建議亦提出「1 、拆除A 及B 範圍包含部分梁柱結構 、外牆及樓梯,將影響原有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詳附件八 ),拆除補強示意圖及建議拆除補強方式詳附件九。2 、 鑑定標的物拆除後之剩餘結構物將影響既有樓梯之安全性 ,後續樓梯新建位置需考量室內使用空間及整體結構安全 性。3 、本鑑定標的物後續拆除應委由專業技師設計相關 拆除補強圖說、編列補強預算及製定拆除計畫等,施工則 委由專業施工廠商施作,方能確保拆除後剩餘建築結構物 之安全無虞。4 、鑑定標的物拆除前,應委由測量廠商進 行屋內點位放樣,並經地政單位確認屋內地界點為後,始 可進行後續施工。」等鑑定意見,有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108 年10月21日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 附於卷外)可稽。足見拆除系爭地上物之A 、B 部分之過 程,如能依上開鑑定結論與建議進行,在系爭房屋將上開 部分拆除後,仍可確保結構物安全無虞,被告亦得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又依附圖所示A (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築)面 積為29.50 平方公尺,B (磚塊建築部分)面積為74.32 平方公尺,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具有使用價值。是本件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亦無得以免為被告移



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或一部之事由。況被告亦陳稱 劉陳甜妹乃故意將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已如前述,則 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 同條本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主張劉陳甜妹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已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越界建築,或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 爭地上物興建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不即提出異議 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本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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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