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85號
TYDV,106,訴,1685,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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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駿愷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萬2,331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 萬2,331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3 萬6,92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229 萬6,485 元(見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02 頁),核與前 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起委由被告代工製造電子標籤產品, 詎被告就產品品號為HED .154.CEA7 及HED .154L .CEA0 產 品(下合稱系爭產品)竟未依伊指示之依物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 ,下稱BOM 表)之材料品號及規格製作,擅自 混用其他公司生產之晶片,然因被告混用之料件驅動電壓較 高,造成電池電量急速流失,且短時間內無足夠電力驅動電 晶體,以致伊出貨至法國客戶門市使用之電子標籤產品,發



生刷圖失敗而無法穩定運作之瑕疵。嗣經伊要求被告出面處 理,兩造遂於105 年6 月2 日簽立書面協議,約定因系爭產 品瑕疵所生之所有費用,含電子標籤回收及更換人力、運費 、報關手續費、殼件材料費、NMOS晶片採購費用以及重工費 用等損失由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下稱系爭協議)。 然而,被告事後僅就部分產品為重工,並於106 年2 月10日 寄發email 告知暫停重工作業,要求伊另尋廠商協助等語, 而因系爭產品之瑕疵修復有其時效性,伊僅得儘速另尋廠商 修復並墊付費用,惟被告仍應依系爭協議約定負擔60 %之損 失866 萬7,051 元,加計被告前向伊採購switch connector 、二極體等產品積欠之貨款54萬9,717 元,及因盤虧倉應賠 償伊6 萬4,154 元,共計928 萬922 元(範圍及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復經伊於106 年6 月2 日以雲管字第2017060200 1 號函以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債權698 萬4,437 元為抵銷後 (下稱2001號函),被告尚積欠伊229 萬6,485 元未償。為 此,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協 議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 萬6,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5 年4 月27日發見瑕疵,然遲至106 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除 斥期間。又伊係依原告提供之BOM 表所記載之材料品號、規 格、數量向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奕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翔 公司)代為購料,並已初步確認材料品號,然因奕翔公司之 疏忽以致有部分內容物與卷軸標示不符,並不可歸責於伊。 再者,系爭產品重工時,原告除要求伊更換電晶體外,更將 伊前手代工之產品交予伊重工,甚至要求伊重工電容,顯見 系爭產品瑕疵並非因混料而生,而係產品設計本身之問題, 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系爭協 議僅係產品發生刷圖失效問題後,經兩造開會討論「暫時性 處置方案」之會議記錄,伊僅係協助原告進行重工作業,暫 時先墊付60% 費用,並非和解契約,況系爭協議亦非由伊公 司或法定代理人簽署,更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對伊不生效 力。況縱認系爭協議為和解契約,然該協議係伊在被詐欺或 陷於錯誤下所為,而伊已於106 年2 月10日、同年4 月14日 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執此請求伊負擔60% 費用。又 伊否認曾向原告採購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產品而積 欠貨款54萬9,717 元,及因盤虧倉應賠償原告6 萬4,154 元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起委由被告代工製造電子標籤產品,而 因系爭產品發生刷圖失敗之瑕疵,經協商後,其遂與被告公 司總經黃冠銘於105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產品統託外製令單、被告寄送email 列印及系爭 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負擔系爭產品60% 之損失,另 應給付積欠之貨款及賠償因盤虧倉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性質及定性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 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 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 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⒉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1.雙方同意因此次異常產生之雙方 墊付款費用以鴻暉60% 、雲創40% 比例負擔。2.正常生產所 產生的加工請款與後續重工所產生之費用分開計算。3.30k 新品發票退回鴻暉確認是否修正請款金額。4.3 月份的50k 重工費用待鴻暉重新計算工資。5.鴻暉開立200 萬即期支票 (6 月3 日開立)供雲創抵押做為代工重工承諾。6.後續依 實際購料發生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由雙方另開現金支票支 付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魏駿愷及被告總經黃冠銘於下方簽名確認,是系爭協議 雖無明確名稱為「和解」或為「協議書」等字句,然依其文 義已明文約定被告有應作為之義務即就系爭產品重工所生之 費用負擔60% 。參以證人魏駿愷到庭證稱:當時因被告代工 之產品有瑕疵,被告要負責重工及賠償,在簽系爭協議前, 雙方幕僚已就賠償比例作區分,等雙方總經理碰面時討論及 確認,並作成會議紀錄,而因重工會產生料件及工錢,且系



爭產品已送到客戶端,還無法確認有瑕疵的產品數量,又為 了產品時效及料件之正確性,所以會由原告出料,被告出工 ,之後再結算並依協議比例分擔,就伊之認知系爭協議係終 局協議,並非暫時解決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前員工張瑞祥之證稱:原告公司 大約係105 年4 月底左右去稽核時,發現被告所使用之物料 非原告所指定,原告公司後來拆解有問題之電子標籤,發現 有三個不同電晶體,且非原告指定之廠牌、規格及型號,而 系爭協議就是兩造就系爭產品瑕疵責任歸屬之協議,又為了 解決混料問題及時效關係,會有先行墊付之費用,但最終雙 方仍依照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比例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 頁至第42頁),均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確係為解決系爭產品 瑕疵之爭議。復依原告提出張瑞祥寄送予被告之email (見 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第296 頁),亦可見兩造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來往討論就產品損失金額之分配比例,並提及將依會 議內容擬定正式協議文件與被告簽訂責任歸屬協議等語,是 本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 則之解釋,原告本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系爭產品瑕疵之爭議 ,兩造經協商討論後透過系爭協議之約定同意就後續重工、 購料等費用依比例各自負擔,即雙方顯有協商終止此爭議之 目的,是系爭協議核屬終止爭執所訂之類似和解契約之無名 契約甚明。
⒊被告雖舉證人黃冠銘之證述認系爭協議僅為暫時性處置方案 之會議記錄,非為和解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黃冠銘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公司產品發生問題,原告告知要重 工,找伊去開會討論後續如何處理,當時產品還在國外無法 運回,就說先把正常產品運到國外,把有問題產品運回重工 ,重工之工時、材料、運費等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40% , 被告負擔60% ,等確認原因後再釐清實際歸屬之原因及責任 ,故系爭協議所載負擔比例僅係暫時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4 頁至第195 頁),然其所證不僅與前揭證人魏駿愷張瑞祥之證述相左,亦與系爭協議所載文義有所出入,實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非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署,亦未蓋用其公 司大小章,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和解契約書上,雖僅蓋 上訴人公司經理私章,而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印,然既係上 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就屬於公司事務之職務範圍內事項,簽 名於和解契約書上,即難謂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有違,自應直接對其所代理之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產品既係原告委由被告代工製造,而非由黃冠銘以個人名義 為之,又原告係因系爭產品瑕疵之後續事宜,邀同被告總經黃冠銘到原告公司協商,並經黃冠銘在系爭協議下方簽名 ,已足可辯明黃冠銘係表明為被告簽名之義,而非為自己個 人簽名,縱未再簽寫被告公司之字跡,仍對被告發生效力, 況代理公司簽名,既不以代理人親自簽寫公司全銜名稱再簽 代理人姓名為必要,僅其簽名客觀上得辨明經理人係為公司 名義為之即可,是黃冠銘在系爭協議下方簽名,即可認為係 代理被告公司簽名之意,自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足採。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係在遭原告佯稱瑕疵係代工混料所致, 然該瑕疵係原告自始設計即有瑕疵,且其係向原告指定代理 商奕翔公司進料,其顯係遭原告詐欺及陷於錯誤所為,其已 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已不生效力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魏駿愷證稱:事發後原告公司有就問題 作出詳細技術分析報告,確定係指定料件遭更換所致,也有 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反面),證人張瑞祥亦證 稱:協調過程中被告公司品保人員及業務事後才告知原告公 司品保人員,晶片上Marking 有兩種形式,而未事先告知原 告,而系爭產品係因被告未依原告公司提供之BOM 表採購料 件,導致電晶體驅動電壓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 至第43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奕翔公司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提出之奕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薛元翔與原告公司製造部經 理呂文璋間104 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附件「鴻暉電子料代料 明細」表,其副本乃係通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Rason 及Judy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4號電子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 ,且被告採購人員徐曼毓於該案審理中亦證稱:其向奕翔公 司採購之3 號電晶體,奕翔公司則以10號電晶體替代,其有 要求奕翔公司提供10號電晶體之料件承認書後,向奕翔公司 提出採購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7號電子 卷一第334 頁至第338 頁),益徵被告確係以10號電晶體替 代原告指定之3 號電晶體,則原告本於系爭產品有混料情事 及刷圖失效之瑕疵,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與被告協 商並簽立系爭協議,自難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又後續 處理費用分擔之條件,係由被告自己評估決定是否願意接受 ,亦難認有遭詐欺之情事,況被告始終未能證明系爭產品之 瑕疵係因原告設計錯誤或係依原告指示所為,所辯實無足採 。再者,被告以其主觀不知瑕疵原因而為簽立系爭協議之意 思表示,固然屬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 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是以,倘該錯 誤之意思表示係因表意人本身之過失所致,基於風險自負及 交易安全考量則不得撤銷。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係包括電子 零組件、機械設備製造及販售(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自具 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若其自身生產之產品發生問題或疑 慮,當可先行研判或確認原因為何,或委由其他機構單位進 行查證認定,惟其卻捨此不為,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自 應認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為基於自己過失所致,被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否依系爭協議負給付之責?金額若干?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承上,兩造既因系爭產品瑕疵而簽立系爭協議,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又原告因被告自106 年2 月起 拒絕再為重工(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另行尋求其他廠商 協助,所需墊付之工資、運費、料件購買費用及重工費用, 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及被告不爭執之換算匯率計算後,被 告應負擔之金額為866 萬7,051 元(即附表編號1 所示)等 情,業據其提出運費及臨時工單據、材料費單據、對帳單、 進出口報單、託外進貨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 第470 頁;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3 7 頁;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5頁)為證,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之,於法自屬有據。而 原告既已提出前開文件以證明其所墊付系爭產品重工所需費 用,然被告僅空言否認,卻未提出具體反證,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責任已逾除斥期間,且系爭產 品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如前述,原告係依兩造間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擔60% 費用,並非依民法第493 條、第 495 條規定為之,自無同法第498 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是被告以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責任由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採購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等產 品而積欠貨款54萬9,71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採購憑單



、原告系統訂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 1 頁至第477 頁),亦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奕翔公司間交易採 購模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自足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 本院此已形成之確信,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貨款54萬9,717 元,於法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盤虧倉損失6 萬4,154 元云云,雖據其 提出被告寄送email 列印及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478 頁至第47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前開私文書之真正,其主張憑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已有疑義。況依email 所載內容「就昨日會議 討論內容有關盤虧部分,我司與貴司雙方協議:以12萬元為 整,雙方各吸收一半6 萬元新台幣整……。」等語,亦與簽 呈所載:「……雙方達成協議將以雲創負擔六成盤虧金額( $91,648),鴻暉電子負擔四成盤虧金額($61,099)…… 」等語不同,究以何者為是,亦堪質疑,是原告就此既未盡 舉證之責任,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21 萬6,768 元 (計算式:866 萬7,051 元+54萬9,717 元=921 萬6,768 元),又原告另積欠被告款項698 萬4,437 元,已為被告所 不爭,並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以2001號函送達作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款項921 萬6,768 元,經原告以前開698 萬4,437 元互為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3 萬2,331 元(計算式:921 萬6,768 元-698 萬4,437 元=223 萬2,331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3 萬2,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 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產品重工等費用866 萬 7,051 元,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 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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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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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 目│金 額│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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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混料事件損害賠償:866 萬7,051 元 │
│ ├─────────────────────┬───────┬────────────────────┤
│ │⑴運費及法國當地臨時工工資 │323 萬8,216 元│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3,378,652 元,嗣於109 │
│ │ │ │ 年10月20日具狀扣除無關或重複之140,436 │
│ │ │ │ 元(計算式:3,378,652 元-140,436 元=│
│ │ │ │ 3,238,216 元)(本院卷一第5 頁、卷四第│
│ │ │ │ 100 頁至第101 頁)。 │
│ │ │ │⑵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一之一至十一、附│
│ │ │ │ 表8 、附表1-11、附表9 、附表10(本院卷│
│ │ │ │ 一第8 頁至第9 頁;卷二第3 頁至第472 頁│
│ │ │ │ ;卷三第61頁至第79頁、第126 頁至137 頁│
│ │ │ │ 、第193 頁至195 頁;卷四第28頁至第83頁│
│ │ │ │ 、第89頁至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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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重工所需材料費用 │233萬8,753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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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重工費用 │309萬82 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三(本院卷一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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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switch connector、二極體產品貨款 │54萬9,717 元 │原證20至24(本院卷二第473 頁至47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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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9月至106年1月盤虧倉損害賠償 │6萬4,154元 │原證25至27(本院卷二第478 頁至第4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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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928萬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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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