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鼎宏(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宇珊(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意梅(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宏(陳文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陳威達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文德
陳彩桂
東山文豊(TOYAMA FUMITOYO)
陳麗玲
陳文富
楊陳彩碧
陳明堯
陳安祈
陳釗祈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英
被 告 黃明照
黃明正
陳安麒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伍治華
被 告 黃明達
羅黃明櫻
蔡陳彩蓮
陳玄龍
陳玄璋
陳玄寅
陳嘉翠
陳楊敏卿
陳 源
陳雪萍
陳玄銘
陳玄政
陳潘美智
陳戴碧珠
陳文盛
鄭玉英
江川文篤
江川文誠
南彩英子
陳寬博
陳寬裕
陳寬仁
陳文聰
陳王雪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郁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胡樹人
被 告 陳美瑛
陳韻郁
陳正晃
陳俊銘
陳英明
陳維恭
陳英凱
簡陳美
滝西安典(TAKINISHI YASUNORI)
滝西安隆(TAKINISHI YASUTAKA)
滝西美香(TAKINISHI MIKA)
陳欽章
陳欽卿
陳錦娟
陳林慧嬪(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華(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真(陳維讓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仁(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芬(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智(陳文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道淵(陳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聖(陳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李詩玉(陳惠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德、陳彩桂、陳威達、陳玫伶、陳怡芬、陳昀綺、 陳桂誼應就被繼承人陳長祿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二、被告陳潘美智、陳戴碧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隆所遺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三、被告陳林慧嬪、陳珮華、陳珮真應就被繼承人陳維讓所遺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四、被告陳明仁、陳宜芬、陳明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華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五、被告李道淵、李嘉聖、李詩玉應就被繼承人陳惠玲所遺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一分之一)。
六、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七、訴訟費用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陳文智、被告陳維讓、陳文華、陳惠玲於 訴訟繫屬後死亡,經對造或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下,均應 予准許:
㈠原起訴之原告陳文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陳 鼎宏、陳宇珊、陳意梅、陳維宏(即原告)已就陳文智與被 告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頁;卷㈢第184、185頁)。 ㈡原起訴之被告陳維讓於108 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林 慧嬪、陳珮華、陳珮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死亡證 明書、戶籍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家事庭函文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30至33頁;卷㈣第36頁)。 ㈢原起訴之被告陳文華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明仁 、陳宜芬、陳明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00至310 頁)。
㈣原起訴之被告陳惠玲於109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道淵 、李嘉聖、李詩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並有戶籍除戶資 料、死亡登記申請書、紐約州健康部死亡證明書、士林地院 家事庭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2、42至66、70、90 至96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中,因原起訴之被告陳維讓 、陳文華、陳惠玲死亡,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請求 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36、314頁;卷 ㈣第1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三、本件除被告陳王雪惠、陳麗郁、李道淵、李嘉聖、李詩玉外 ,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陳合發商行合資會社 名下(臺灣光復後,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改組為陳合 發兩合公司,下簡稱陳合發公司),後因陳合發公司於54年 4月間解散、進行清算,並將系爭土地按出資比例返還登記 予全體股東名下(目前各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如附件、附表所 示),故該公同共有關係即因消滅或終止,原告另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 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9條反面解釋、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按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陳安麒: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等語。
㈡陳王雪惠、陳麗郁、李道淵、李嘉聖、李詩玉: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式等語。
㈢陳文德、陳彩桂:同意分割,將提出方案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 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9、第830 條 、第8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 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 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 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 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內部之權利範圍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 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亦無不同意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含手抄謄本)、陳合發公司章程、兩 合公司財產估價專案小組會議、兩造另筆公同共有土地(桃 園市○○區○○○段00000地號)出售價金分配表暨手抄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152號卷(下稱 桃司調卷)第14至32頁;本院卷㈡第158至162頁;卷㈢第42 至44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 按兩造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 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長祿、陳文隆、陳維讓、陳文華、 陳惠玲業已死亡,其中被告陳文德、陳彩桂、陳威達、陳玫 伶、陳怡芬、陳昀綺、陳桂誼為陳長祿之繼承人;被告陳潘 美智、陳戴碧珠為陳文隆之繼承人;被告陳林慧嬪、陳珮華 、陳珮真為陳維讓之繼承人;被告陳明仁、陳宜芬、陳明智 為陳文華之繼承人;被告李道淵、李嘉聖、李詩玉為陳惠玲 之繼承人,而渠等迄未就被繼承人陳長祿、陳文隆、陳維讓 、陳文華、陳惠玲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士林地院家事庭函文、臺北地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桃司調卷第221至240頁;本院卷㈢第30 至33頁、第48至68頁、第300至310頁;卷㈣第12、36、42至 66、70、90至96頁),則原告若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 開說明,自需就被繼承人陳長祿、陳文隆、陳維讓、陳文華 、陳惠玲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德、陳彩桂、陳威達、陳玫伶、陳怡 芬、陳昀綺、陳桂誼、陳潘美智、陳戴碧珠、陳林慧嬪、陳 珮華、陳珮真、陳明仁、陳宜芬、陳明智、李道淵、李嘉聖 、李詩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長祿、陳文隆、陳維讓、陳文 華、陳惠玲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德、陳彩桂、陳威達、陳玫伶 、陳怡芬、陳昀綺、陳桂誼、陳潘美智、陳戴碧珠、陳林慧 嬪、陳珮華、陳珮真、陳明仁、陳宜芬、陳明智、李道淵、 李嘉聖、李詩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陳長祿、陳文隆、陳維讓 、陳文華、陳惠玲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分之1),於法並無不合,爰諭知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另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6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
├──┼────┼────────────┤
│ 1 │陳維宏 │ 5/585 │
├──┼────┼────────────┤
│ 2 │陳意梅 │ 5/585 │
├──┼────┼────────────┤
│ 3 │陳宇珊 │ 5/585 │
├──┼────┼────────────┤
│ 4 │陳鼎宏 │ 5/585 │
├──┼────┼────────────┤
│ 5 │陳威達 │ 2/585 │
├──┼────┼────────────┤
│ 6 │陳玫伶 │ 2/585 │
├──┼────┼────────────┤
│ 7 │陳怡芬 │ 2/585 │
├──┼────┼────────────┤
│ 8 │陳昀綺 │ 2/585 │
├──┼────┼────────────┤
│ 9 │陳桂誼 │ 2/585 │
├──┼────┼────────────┤
│ │陳文德 │ 10/585 │
├──┼────┼────────────┤
│ │陳彩桂 │ 10/585 │
├──┼────┼────────────┤
│ │東山文豊│ 10/195 │
├──┼────┼────────────┤
│ │陳麗玲 │ 20/195 │
├──┼────┼────────────┤
│ │陳文富 │ 5/195 │
├──┼────┼────────────┤
│ │楊陳彩碧│ 5/195 │
├──┼────┼────────────┤
│ │陳明堯 │ 5/390 │
├──┼────┼────────────┤
│ │陳安祈 │ 5/780 │
├──┼────┼────────────┤
│ │陳釗祈 │ 5/780 │
├──┼────┼────────────┤
│ │黃明照 │ 2/585 │
├──┼────┼────────────┤
│ │黃明正 │ 2/585 │
├──┼────┼────────────┤
│ │陳安麒 │ 2/585 │
├──┼────┼────────────┤
│ │黃明達 │ 2/585 │
├──┼────┼────────────┤
│ │羅黃明櫻│ 2/585 │
├──┼────┼────────────┤
│ │蔡陳彩蓮│ 10/585 │
├──┼────┼────────────┤
│ │陳玄龍 │ 2/585 │
├──┼────┼────────────┤
│ │陳玄璋 │ 4/585 │
├──┼────┼────────────┤
│ │陳玄寅 │ 2/585 │
├──┼────┼────────────┤
│ │陳嘉翠 │ 2/585 │
├──┼────┼────────────┤
│ │陳楊敏卿│ 4/390 │
├──┼────┼────────────┤
│ │陳源 │ 4/390 │
├──┼────┼────────────┤
│ │陳雪萍 │ 4/390 │
├──┼────┼────────────┤
│ │陳玄銘 │ 4/390 │
├──┼────┼────────────┤
│ │陳玄政 │ 4/390 │
├──┼────┼────────────┤
│ │陳潘美智│ 5/195 │
├──┼────┼────────────┤
│ │陳戴碧珠│ 5/195 │
├──┼────┼────────────┤
│ │陳文盛 │ 10/195 │
├──┼────┼────────────┤
│ │鄭玉英 │ 5/390 │
├──┼────┼────────────┤
│ │江川文篤│ 5/390 │
├──┼────┼────────────┤
│ │江川文誠│ 5/390 │
├──┼────┼────────────┤
│ │南彩英子│ 5/390 │
├──┼────┼────────────┤
│ │陳寬博 │ 20/585 │
├──┼────┼────────────┤
│ │陳寬裕 │ 20/585 │
├──┼────┼────────────┤
│ │陳寬仁 │ 20/585 │
├──┼────┼────────────┤
│ │陳文聰 │ 20/585 │
├──┼────┼────────────┤
│ │陳王雪慧│ 5/585 │
├──┼────┼────────────┤
│ │陳美瑛 │ 5/585 │
├──┼────┼────────────┤
│ │陳韻郁 │ 5/585 │
├──┼────┼────────────┤
│ │陳麗郁 │ 5/585 │
├──┼────┼────────────┤
│ │陳正晃 │ 20/195 │
├──┼────┼────────────┤
│ │陳俊銘 │ 10/195 │
├──┼────┼────────────┤
│ │陳英明 │ 15/1560 │
├──┼────┼────────────┤
│ │陳維恭 │ 15/1560 │
├──┼────┼────────────┤
│ │陳英凱 │ 15/1560 │
├──┼────┼────────────┤
│ │簡陳美 │ 15/1560 │
├──┼────┼────────────┤
│ │滝西安典│ 5/1560 │
├──┼────┼────────────┤
│ │滝西安隆│ 5/1560 │
├──┼────┼────────────┤
│ │滝西美香│ 5/1560 │
├──┼────┼────────────┤
│ │陳欽章 │ 5/1560 │
├──┼────┼────────────┤
│ │陳欽卿 │ 5/1560 │
├──┼────┼────────────┤
│ │陳錦娟 │ 5/1560 │
├──┼────┼────────────┤
│ │陳林慧嬪│ 5/1560 │
├──┼────┼────────────┤
│ │陳珮華 │ 5/1560 │
├──┼────┼────────────┤
│ │陳珮真 │ 5/1560 │
├──┼────┼────────────┤
│ │陳明仁 │ 5/585 │
├──┼────┼────────────┤
│ │陳宜芬 │ 5/585 │
├──┼────┼────────────┤
│ │陳明智 │ 5/585 │
├──┼────┼────────────┤
│ │李道淵 │ 5/1560 │
├──┼────┼────────────┤
│ │李嘉聖 │ 5/1560 │
├──┼────┼────────────┤
│ │李詩玉 │ 5/15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