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朝清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被 告 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
紀文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陳祥山(陳盈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蕭紘文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紀文源」記載,應更正為「紀文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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