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8號
TYDV,105,勞訴,8,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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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葉朝清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 

被   告 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


      紀文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被   告 李建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陳祥山陳盈安之承受訴訟人)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蕭紘文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源李建昌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蕭紘文應連帶原告給付新臺 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源李建昌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十日起,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蕭紘文自民國一○五年七 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紀 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源李建昌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蕭紘文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盈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10月16日死 亡,陳盈安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祥山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至36頁) ;被告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起訴時原為張海強,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 變更為葉滄洲,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0頁)。復據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8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均核無不合,應俱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 利鑫公司、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原李建昌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盈安洲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義公司)、蕭紘文,並 於108 年8 月2 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利鑫公司、紀佩 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原李建昌陳祥山、洲義公司、蕭 紘文應連帶給付原告2,012,741 元,及其中1,575,345 元部 分,被告利鑫公司、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原李建昌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被告陳祥山、洲 義公司蕭紘文應自105 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一第 136 頁)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及其中437,396 元 部分,被告利鑫公司、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原、李建 昌、陳祥山、洲義公司、蕭紘文應自106 年8 月1 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7 頁)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 聲明,均係基於因原告職業災害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利鑫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許於被告利鑫公司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之工程內(下稱系爭工 作場所)之E棟3 樓電梯井工作台上進行模板傳料作業,而 工作台上舖滿板料且下方撐以兩支鐵角材,過程中因角材未 緊撐牆面而滑落,致原告墜落1 樓(下稱系爭事故),隨即 由被告李建昌送往天成醫院,初步診斷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 、臀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 ),然天成醫院未進一步檢查而僅為原告施打止痛針。嗣原 告於止痛藥效退去後疼痛不止,由被告李建昌協助將原告送 往慈祐醫院,經檢查始發現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及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復於105 年1 月13日、同年月27日 再至為恭醫院檢查並診斷受有第十一及十二胸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第四及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二)均屬職業災害。
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被告利鑫公司與被告紀佩婷即九 山工程行訂立之工程合約、利鑫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 與環境保護管理要點等規定,並參以被告李建昌紀文原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29號案件中之陳述, 被告利鑫公司有自行僱用勞工至系爭工作場所與被告九山工 程行、洲義公司共同作業,且負有對系爭工作場所之施作、 勞工安全衛生有指揮、監督、管理、協調之責,惟被告利鑫 公司顯未盡其責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盈安為被告利鑫公司派 駐系爭工作場所之管理負責人,對於被告紀佩婷紀文原或 被告李建昌僱用之原告在超過2 公尺之工作台上,從事有墜 落危險之作業時,應聯繫、調整並巡視工作現場,並確實要 求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設備之責,而被 告蕭紘文既有告知被告陳盈安系爭工作場所並未設置安全網 ,被告陳盈安卻疏未處理,顯未盡其職責而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利鑫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洲義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有於系爭工作場所之電梯井設 置安全網之義務,然因被告洲義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 被告蕭紘文未為設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蕭紘文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洲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工作之薪水雖係由被告李建昌交付,然 被告李建昌與原告皆稱被告紀文原為老闆,且薪水延遲交付 時,被告李建昌會告知原告係因老闆還沒有發錢等語,足認 九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紀佩婷九山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兼派駐系爭工作場所之作業管理負責人即被告紀文原 、被告李建昌均為原告之雇主。被告紀佩婷紀文原、李建 昌僱用原告從事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從事有墜落之虞之 作業時,應於支撐架上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 即安全上下之設備,惟渠等卻疏未注意而未於工作台下方設 置防墜網、工作台未由專人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即施工圖說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87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 第18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負推定過失之賠償 責任。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紀佩婷紀文原非原告之雇 主,則被告李建昌仍為原告之雇主而仍須負上開賠償責任, 而被告紀佩婷紀文原未依系爭工程合約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皆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間無適用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間仍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518元、看護費用44,000元、不能工 作損失32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114,223 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
㈥又事業單位被告利鑫公司、雇主紀佩婷紀文原(無論被告 紀佩婷紀文原為雇主或承攬人)、李建昌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2 款、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62條規定,應連帶 給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等職 業災害補償。
㈦另原告受雇於被告紀佩婷李建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 基準法第36條規定,以每月工作4 週,每7 日休1 日計算原 告之月薪為64,800元,被告紀佩婷李建昌本應使原告參加 勞工保險,並以第19級即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投保薪資, 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未為之,顯係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使原告未能取得補償費122,920 元(43,900 元×70%÷30日×120 日),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第㈤㈥㈦項之賠償,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利鑫公司部分:
104 年9 月13日為星期天不能施工的日子,公司也沒有上班 ,不知道原告當時會在系爭工作場所施工;系爭工程係被告 利鑫公司與被告紀文原簽約,對於被告紀文原聘請何人進行 工程並不清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紀文原部分:
沒有人看到原告從3 樓掉下來,原告應系爭事故發生舉證以 實其說;九山工程行承攬被告利鑫公司之工程後,將工程發 包給被告李建昌施作,而施工現場之工人均係由被告李建昌 決定,伊等僅將施工圖說交給被告李建昌並負責模板材料之 提供,且被告紀文原亦有向被告李建昌告知安全帽等基本配 備要戴好,惟安全網等安全措施並非伊等承包之範圍;原告 來系爭工作場所工作錢就有脊椎受傷並背束帶上班之情形, 系爭傷害實非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建昌部分:
原告會自3 樓掉落係因原告先把2 樓的平台拿掉,再把自己 腳踩的3 樓工作台剪掉,若原告未將2 樓平台拿掉則傷勢不 會如此嚴重,原告就受傷與有過失;系爭工程係由老闆即被 告紀文原接的,紀文原將系爭工作場所部分工程發包給伊施 作,由伊負責系爭工作場所之工作及人員安排,由紀文原將 薪資交給伊,再由伊交予原告。又原告受有第十一及第十二 胸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實為舊傷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關於 不能工作損失補償,慈佑醫院係以第十二胸椎骨折為判斷, 應排除舊傷而論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蕭紘文部分:
被告洲義公司承攬被告利鑫公司於系爭工作場所之部分工程 ,與九山工程行僅為平行下包、偶然於同場地施作工程之關 係,伊身為被告洲義公司之工地主任,其所能指揮及管理之 人員僅限被告洲義公司之所屬人員而不及於原告,而伊於系 爭工作場所本欲架設安全網,係因原告之雇主堅持架設會造 成渠等拆模及傳料之不便而未許為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由於工作台及支撐之鐵角材未牢固滑落、原告未繫安全帶, 均係原告及其雇主忽略安全問題所致,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星期天不能施工之日,伊對於原告行 動無法掌控,此風險實現實不得歸咎予伊。另原告主張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皆經診所或醫院認定係舊傷,且勞動能力減 損之鑑定亦無法判斷新舊傷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對系爭傷害 係由系爭事故所致舉證已實其說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洲義公司部分:
被告洲義公司承攬被告利鑫公司於系爭工作場所之部分工程 ,與九山工程行僅為平行下包、偶然於同場地施作工程之關 係,被告蕭紘文身為被告洲義公司之工地主任,其所能指揮 及管理之人員僅限被告洲義公司之所屬人員而不及於原告, 而被告洲義公司已依其與被告利鑫公司間之契約,以強度高 於安全網之滿鋪模板為安全設備,且原告係於非工作日之週 日到場施工,實難認被告蕭紘文或洲義公司對於系爭事故有 所過失。又不論為恭醫院或榮總醫院之鑑定皆指出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舊傷,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 主張其日薪為2,700 元,惟依原告工作性質多為點工,衡情 每年收入達777,600 元顯不合理;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僅為對原告現狀之鑑定,並未將現狀之肇因納入考量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祥山部分:
陳盈安於105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對於原告日薪2,70 0 元及以其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爭執,而被告陳祥山 稱其與陳盈安已40幾年沒聯絡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㈡被告各人於 系爭事故中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誰是原告雇主?㈢原告 得向何被告請求多少之損害賠償、職災補償之金額?㈣原告 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為何?
1.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9 月13日,而該日於天成醫院 急診時,診斷出下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及右足踝擦 傷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 ),被告李建昌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曾稱:系爭事發發生當時 現場其他師傅目睹告訴伊,伊趕快跑去看,伊有問原告是否 要叫救護車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29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2 頁),被告李建昌亦有將原告送 至天成醫院,而系爭事故原告係自3 樓高度墜至1 樓,是以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一等情,應無疑義,被告紀文 原抗辯無人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云云,不值採信。 2.而原告於104 年9 月15日至104 年9 月22日於慈祐醫院住院 時,雖曾診斷出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05 年1 月13日、 105 年1 月27日至為恭醫院門診時,診斷出第11及12胸椎陳 舊壓迫性骨折、第4 及5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症狀 ,有慈祐醫院、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22、24頁),惟因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曾於竹南宏仁診所 就診,當時已有第11及12胸椎壓迫性骨折情形存在,且經比 對原告102 年8 月20日、104 年9 月13日、105 年1 月13日 所照4 次腰椎X 光片,亦可知原告於104 年9 月13日前已有 第4 及第5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狀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2 月3 日北總復字第1060000396號函、106 年5 月24日 北總復字第10600002717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3 、 317 頁),是以,原告之第11、12胸椎骨折、第4 、5 腰椎 椎間盤突出等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系爭事 故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一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各人於系爭事故中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誰是原告雇 主?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 勞基法第 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 )之工資者而言。而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 特徵:( 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四) 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 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 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準此,並參 諸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就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得成 立定期勞動契約之意旨,可知臨時工是否屬於勞基法所謂之



勞工,應以其是否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雇主有無指揮監督權、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等情 加以判斷,不因其工作性質是否為臨時性或有無繼續性而異 ,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需有部分從屬性,即足當之; 至該契約在民法上是否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則非所問。除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 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 狀加以認斷雇主。另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 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 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是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 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 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以供法院 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用。
2.經查,被告李建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 調查時陳述:系爭工作場所中模板工程是被告紀佩婷即九山 工程行委託伊以每平方公尺320 元計價,材料及設備由九山 工程行提供,原告以每日工資2,700 元尋得之臨時模板工等 語,於另案偵查程序時稱:伊的薪資是紀文原發給伊的,伊 都是跟著紀文原到處去做模板,紀文原偶爾會去工地現場, 因為他要處理材料問題,但他並沒有在現場實際作業及指揮 監督,他只有要發薪時,才會到現場發薪,紀文原是全權委 託伊管理工地現場,伊就是管理原告之人,伊現場指派原告 工作作業內容,現場若有任何環境上之問題,原則上是伊向 上反應,伊就只是做現場的板模部分,原告自己來找伊應徵 ,伊僱用原告到現場工作,薪水是伊發給原告,所以系爭工 程中,伊是原告之雇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他字卷第 87至89頁)。被告紀文原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及於勞安署調 查時陳述:伊是九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九山工程行和利鑫 公司訂有書面契約,和李建昌則以口頭約定每平方公尺320 元帶工不帶料施作模板,伊是九山工程行本工程的工地主任 ,負責現場模板作業指揮監督及管理,勞工就模板工程的工 作內容由李建昌指揮分配等語,於另案偵查程序稱:伊是九 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紀佩婷是伊女兒,她只是名義上負 責人,系爭工程是伊向利鑫公司承攬模板工程部分,然後九 山工程行再將工程轉包給李建昌李建昌會帶他自己的工人 去現場施工,九山工程行不出工,只負責發報酬給李建昌



他再發薪水給他所屬之工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 、卷一第131 頁、他字卷第89頁)。據此,原告之所以至系 爭工作場所進行系爭工程,是由被告李建昌找臨時工之原告 到現場施工,且薪水由被告李建昌支付,工作內容亦由被告 李建昌指揮,均足堪認定原告之雇主為李建昌,而系爭工程 中,利鑫公司為定作人,將模板工程交由九山工程行承攬, 九山工程行再轉由李建昌承攬等情,亦足堪認定。 3.另查,被告蕭紘文於另案偵查程序中稱:利鑫公司將系爭工 地發包給洲義公司,伊是洲義營造公司員工及工地主任,本 件住宅興建工程,洲義公司派駐伊到現場當工地主任,負責 本案之結構及裝修工程,以及現場防墜網等防墜落措施,現 場工地之安全措施,伊確實沒有設計安全網,伊承認有過失 等語(他字卷第17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 字第1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35頁),另觀諸利鑫公司與 洲義公司之契約內容(他字卷第176 頁以下),利鑫公司是 以定作人身分將此住宅工程交由洲義公司承攬,就系爭事故 發生,被告蕭紘文既為洲義公司負責現場安全防墜網之工地 主任,應有設置安全網之注意義務,因未能設置安全網致原 告受傷,亦有過失。
4.原告雖主張陳盈安為利鑫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然為陳盈安 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利鑫公司總經理謝北辰於另案偵查中 證述:伊公司是本件工程的業主,依據業界慣例,業主將工 程全部發包後,會指派1 個監工在現場,本件是指派工程員 陳盈安至現場,但陳盈安並無指揮監督權及決策權,只需要 顧前顧後,有問題即回報公司,本件工程合約上都有載明現 場指揮監督者係洲義公司,至於工安意外則應由九山工程行 負責等語(調偵字卷第69頁)。被告李建昌紀文原、蕭紘 文於另案偵查程序中陳述:陳盈安是利鑫公司員工,但沒有 現場指揮等語(調偵字卷第26頁),是陳盈安對本件工程施 工現場並無指揮監督權限,難認其有何防免本件事故發生之 義務。原告主張陳盈安為工地主任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1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



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 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 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2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且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 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 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 ,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 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 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 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 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 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 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 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 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 、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 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 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 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 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 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 4 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6.而被告李建昌為原告之雇主,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防 止有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紀文原為被告李建昌之定作人及被告利鑫公司之承攬人 ,被告李建昌即為再承攬人,被告利鑫公司即為事業單位, 而被告蕭紘文亦為工作現場負責安全衛生規定之承攬人,被 告洲義公司為被告蕭紘文之雇主,是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5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上開之人均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紀佩婷雖 僅為九山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然既為登記負責人,亦應負 擔公司負責人民事上責任,不能僅因其為登記負責人而免除 其在系爭事故中之承攬人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有下背部挫傷、臀部 挫傷、左手肘及右足踝擦傷即系爭傷害一,已如前述,故本 院認為僅有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 個月內之醫療費用有支付之 必要,本院僅准許如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之醫療費用之自 付額部分,合計為3,73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 判決意 旨認為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亦得向對造請求,然 本院認為觀諸全民健保所承保之內容,係以被保險人前往符 合全民健保醫療院所就診時,由醫療院所提供相當之醫療給 付,而就不同種類醫療給付給付不同額度之保險費用,超過 之費用則由被保險人負擔,此類型並非人身保險中之定額給 付醫療保險,而係類似於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性質上屬 於具有損害賠償性質的傷害保險,其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 因保險事故所支出的費用,若被保險人得同時請領保險給付 及請求損害賠償,將導致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為此,本院認 為保險人仍應得行使代位求償權,而無須準用保險法第103 條之規定。亦即,在實支實付型的醫療保險,全民健保的保 險給付與一般商業保險的醫療給付並無差異,縱使非屬特定 保險事故所生的意外事件,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使健保署得向應負責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以免 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始稱允當。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全民 健保給付額損害等語,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44,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已如前述,本院認 系爭傷害一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324,00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已如前述,本院認 為板模工作需大量體力,而原告自3 樓墜至1 樓受有傷害, 應有1 個月修養而無法工作時間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其有 1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原告之工資為一日2,700 元,有 被告李建昌陳述足憑,故以每週工作6 日,共計4 週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資損失為64,800元(計算式:2,700 ×6 ×4 =64,8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4.勞動力減損1,114,223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已如前述,本院認 為並無造成勞動力減損,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5.慰撫金5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 院審酌被告等侵害原告法益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參 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相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被告紀文原雖抗辯曾給付原告4 萬多元,惟就此並不主張抵 銷(本院卷三第130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審酌抵銷是否 有理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 就系爭事故自行於週日進入工作施工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系爭事故發生雖在週日,然工作場所是否能進入施工,本應 由負責工地之洲義公司、利鑫公司控制,不能將此責任推給 原告,且就被告李建昌紀文原陳述中可知,系爭工作場 所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其他師傅發現原告受傷,被告李 建昌當日亦在現場,顯見當日由被告李建昌所指揮之原告並 非未受允許而施工,被告抗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 施工有不注意或違反工作規定等語,然查,並無證據可實其 說,且安全衛生規定本應由雇主及應負工作場所安全規定之 人監督實施,不可將此責任推給原告負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是在雇主無過失情形下 適用,且僅能請求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均含蓋在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本件雇主既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已可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較職業 災害補償範圍大,連帶主體範圍亦較大,並無再主張補償請 求權之必要,本院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併此敘明。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14日起(本院卷一第20 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敗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爰酌定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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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