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弘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弘助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弘助為壢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壢傑公司)、壢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林炳章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炳章之國民身份證,並利用不 知情之代辦業者,在不詳地點偽刻「林炳章」印章1 枚後, 於民國89年3 月11日至90年7 月19日之期間,連續持該偽造 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偽造之「林炳章」印文 ,用以表彰林炳章同意擔任股東,訂立、修改壢傑公司及壢 安公司之章程,復將前揭私文書連同林炳章之國民身份證影 本,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而 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發文准予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相關之 設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炳章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炳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彭弘助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為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曾委託代書刻林炳章之印章、持林炳章之國民身分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都有徵得林炳章之同意,林炳章本 來出資20萬元要當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股東,但公司登記 後1 、2 個月,他又以小孩即將出生為由要求返還出資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炳章於109 年7 月間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 高達82歲,故其對於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如何取得其身分證 件、是否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股東等情,均已不復記憶 (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卷【下稱訴緝9 卷】第200 至204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一直在中壢SOGO後 面大樓當警衛,被告住該大樓,每天都從住處下來找伊泡茶 ,後來被告知道伊有土地,介紹劉兆光向伊借錢,說伊可以 用借錢的利息生活,伊有把身分證拿給被告去影印,因為要 辦土地抵押,伊沒有出資當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股東等語 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下 稱偵緝1302卷】第37、73至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 度他字第3749號卷【下稱他3749卷】第153 至155 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76 號卷【下稱偵緝576 卷】第38至40頁),參以證人周廷安於偵查中證稱:壢傑公 司、壢安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伊只是名義負責人,不 太懂這些工程,收到的工程款也是被告拿走,伊有把身份證 件交給被告,被告是老闆,他跟伊要,伊就給他,被告有介 紹伊認識林炳章,伊認識林炳章時,林炳章沒飯吃等語(見 偵緝1302卷第20至21、25至26、36至38頁;他3749卷第116 至118 頁);證人游國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壢 傑公司工作時,是被告在經營業務,有人來談工程,都是被 告在公司內跟他們談,實際安排工作的人是被告,薪水也是 向被告領,領多少錢、何時領都是被告決定,只是最後拿票 給伊的人是周廷安。當時伊不認識林炳章,在壢傑沒看過他 ,伊曾多次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因為要申請工地的出入證 、辦勞健保,周廷安、余成超都是聽被告的,冼睿麒(原名 洗國光)是畫圖的設計師,在國稅局通知伊之前,伊完全不 知道自己被掛名為壢安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他3749卷第95至 96頁;訴緝9 卷第180 至186 、195 至197 頁);證人冼睿 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壢傑公司的董事長是周廷安, 總經理是被告,實際控制公司的人是被告,他是實際的老闆 ,掌理財務、接業務,都是他在掌控,例如:接工程、找小 包、找材料商,伊當時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畫圖,施工圖會 跟設計單位確認沒有問題,也會回報給被告,伊沒有跟周廷 安講過工程、修改方面的事。伊有把身份證件交給被告,應
該是辦勞健保時需要,經過幾個月,周廷安找伊到某事務所 ,叫伊當負責人,伊糊裡糊塗接了,但伊不知道自己擔任壢 安公司的董事,被告為什麼要弄2 個公司伊也不清楚,伊不 認識林炳章,完全沒見過他等語(見他3749卷第116 至118 頁;訴緝9 卷第186 至195 、197 至198 頁)。綜觀上開證 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壢傑公司及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舉凡接洽工程、指派工作、財務管理,均由被告掌控, 且周廷安、游國郎、冼睿麒任職壢傑公司期間,均不認識林 炳章,足以佐證林炳章所述其從未投資壢傑公司、壢安公司 一節屬實。
㈡復觀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案卷中(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下稱他3301卷 】第32至97頁反面),如附表所示、蓋用「林炳章」印文之 各文件(見他3301卷第35、62、78頁及反面、88頁及反面頁 ),均非林炳章本人親自簽名,且卷內留存之林炳章國民身 分證影本均係85年10月28日換發之版本(見他3301卷第36頁 反面、71頁),參以被告於偵、審中陸續供承:其為壢傑公 司、壢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取得林炳章之身分證件,委 託代辦業者代刻林炳章之印章,持以辦理如附表所示文件, 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情(見偵緝576 卷 第39頁;訴緝9 卷第92、314 頁),則授意代辦業者偽刻林 炳章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林炳章之印文,俾 便辦理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相關登記之人當係被告,至為明 灼。
㈢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先稱:林炳章沒有實際參與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經 營,只是做伊社區的保全,當時他有中華開發的股票,賣股 票的錢約15萬有投資,後來他返悔,伊便還他15萬,林炳章 的身份證是他自己影印給伊云云(見偵緝576 卷第20至22頁 );於100 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林炳章原先出 資20萬元,伊去林炳章家裡拿他的身份證、印章云云(見偵 緝576 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林炳章的章是委 託代書刻的印章,林炳章本來要做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的股 東,出資20萬元,公司登記1 、2 個月後,林炳章跟伊說老 婆要生小孩,拜託伊把20萬元還給他云云(見訴緝9 卷第41 、92頁),可見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就林炳章出資金額若 干?究係15萬元或20萬元?其如何取得林炳章之身份證及印 章?究係其至林炳章家中親取證件及印章,或林炳章自行影 印證件交付?印章則係委託業者代刻?歷次說法不一,自無 從採信被告之辯解,認林炳章確有同意擔任壢傑公司、壢安
公司之股東一節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7條、第55條、第56 條、第214 條均有修正,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4 月29日業經總 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新 臺幣3 元(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後依刑法第33條 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14 條,僅將罰金數額依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調整換算,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者,加 重本刑至2 分之1 」,可知該條修正前累犯之成立,不以再 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為成立累犯之 要件,惟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累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牽連 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 ,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而數罪併 罰之結果顯然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 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因連續犯本質上為各自獨立之犯罪, 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處理,因此在連續犯 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 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設立與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係公司遵照政府法令,俾便政府 管理公司而為,並非屬公司反覆實施之業務,是縱係內容記 載不實之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尚無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明知林炳章並未同意擔任壢傑公司 、壢安公司之股東,亦未授權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竟為 遂行其另設公司經營之目的,偽刻林炳章之印章後,先後盜 蓋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並持以公司名義申請設立或 變更登記而行使該等文書,終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各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炳章及主管機關對 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偽刻「林炳章」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林炳章」之印章後,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復利用不知情之 代辦業者持上開文件申請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行使,均為間 接正犯。
㈤又被告設立、變更壢傑公司、壢安公司登記之時間雖前後有 別(詳如附表所示),且設立、變更公司登記時間容有相當 之間隔,但被告自始即知未獲林炳章之同意與授權,仍欲以 林炳章擔任壢傑公司、壢安公司之股東而辦理相關登記,客 觀上亦以相同手法反覆辦理,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於上 開公司存續期間均如此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之犯意,縱使設立 、變更登記時間不同,仍應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 定,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相較,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動機, 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不依照法 律規定設立公司,竟偽造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並持以向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不僅有礙主 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亦明顯損及林炳章之權 益,所為非是,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 有期徒刑8 月,且被告係於99年1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 100 年3 月21日緝獲,同年12月27日始偵結起訴,自無該減 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炳章」印文共6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之「林炳章」印章1 枚,雖未 扣案,惟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印章尚存,價值亦不高,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太大影響,且就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印章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 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補充理由,檢察官崔秉君、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印文 │ 行使日期 │應沒收之署押│
├──┼─────────────────────┼──────┼──────┤
│ 一 │89年3 月11日壢傑公司章程(見他3301卷第59至│89年3 月13日│偽造之「林炳│
│ │62頁) │(見他3301卷│章」印文1 枚│
│ ├─────────────────────┤第57頁) │ │
│ │林炳章之印文1 枚(見他3301卷第62頁) │ │ │
├──┼─────────────────────┼──────┼──────┤
│ 二 │89年4 月21日壢傑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89年4 月26日│偽造之「林炳│
│ │見他3301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 │(見他3301卷│章」印文共2 │
│ ├─────────────────────┤第76頁) │枚 │
│ │林炳章之印文各1 枚(見他3301卷第78頁及反面│ │ │
│ │) │ │ │
├──┼─────────────────────┼──────┼──────┤
│ 三 │90年5 月30日壢安公司章程(見他3301卷第34頁│90年6 月7 日│偽造之「林炳│
│ │反面至35頁) │(見他3301卷│章」印文1 枚│
│ ├─────────────────────┤第33頁) │ │
│ │林炳章之印文1 枚(見他3301卷第35頁) │ │ │
├──┼─────────────────────┼──────┼──────┤
│ 四 │90年7 月16日壢傑公司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90年7 月19日│偽造之「林炳│
│ │見他3301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 │(見他3301卷│章」印文共2 │
│ ├─────────────────────┤第86頁) │枚 │
│ │林炳章之印文各1 枚(見他3301卷第88頁及反面│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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