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5號
109年度聲字第4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下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陳睿盛(原名陳豪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8714 號),聲請人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以
書面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盛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盛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相關物證 已經扣案,並將所知事實如實已告,更供出本案主謀是「阿 昌」、擔任交通角色是簡光輝及指認交付紙條之人,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不爭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沒 有請求傳喚證人到庭詰問,更別提被告為謀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寬典,不可能再與「阿昌」、簡光輝或交付 紙條之男子有勾串之虞,否則被告自始閉口不提即可,又何 須供出渠等3 人?是被告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更無 於認罪後再行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疑慮,況被告於案發 前即有固定之住居所,且有女兒、老婆需要照顧,倘裁定准 許合適之交保金額,被告亦會慮及乃家人努力辛苦籌措而得 ,斷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案件確定 之前,仍有回歸家庭與家人共敘天倫之機會等語。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
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之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 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刑罰 之可能性甚高,況共犯「阿昌」、簡光輝尚未到案,而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此項羈押之原因 ,自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 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改變,而本案雖已於109 年 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11月12日宣判,然案件尚 未確定,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 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 年11月13日起, 再予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實務 上就類此運輸毒品案件,不乏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而於 審判中(含歷次事實審審級)翻異前詞之情,難以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即無須審酌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論 被告所述是否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僅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本院量刑審酌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刑事減免事由,尚與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
酌無關。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使被告獲有減輕 其刑之機會,仍有經本院諭知重刑之可能,依合理判斷,被 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阿昌」、簡光輝未到案, 且到案之共犯盧○○(姓名詳卷,現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調查中)就交付紙條之經過,要與被告所述互有出入,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上開聲請意旨,礙難可 採。況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羈押被告所侵害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