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金鸞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盛煒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335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金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陳盛煒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金額新臺幣肆萬元、發票日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謝銀星」部分沒收。未扣案之授權書壹紙、收款憑證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阮氏金鸞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向陳盛煒借貸金錢,陳盛煒遂於 民國106 年5 月21日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路口與阮氏金鸞碰面, 阮氏金鸞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向陳盛煒表示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2 萬元,詎陳盛煒為使其借款債權獲第三人擔保,明 知阮氏金鸞之配偶謝銀星未同意擔任其借款保證人,竟基於 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求阮氏金鸞開立 以謝銀星名義為共同發票之本票,並在授權書、收款憑證上 簽立謝銀星之署名,作為阮氏金鸞借款之擔保,使原無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阮氏金鸞,萌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冒用謝銀星之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1 日、發票人為阮氏金鸞(Z000000000)、謝銀星(Z000000000)、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及簽署立授權書人為阮氏金 鸞、謝銀星之授權書1 張、收款人為阮氏金鸞、謝銀星之收 款憑證1 張,並旋將上開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交付予陳 盛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銀星。嗣因阮氏金鸞無力清償 其向陳盛煒借貸之款項,陳盛煒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謝銀星收受本票裁定後旋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阮氏金鸞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陳盛煒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阮氏金鸞、陳盛煒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氏金鸞、陳盛煒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65頁、第71頁、 第108 頁至第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阮氏金鸞、陳盛煒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65頁 、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氏金鸞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金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 第31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盛煒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謝 銀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 3124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108 年度 他字第9534號卷第17頁及反面),並有本票影本、授權書 、收款憑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見 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 頁),足認被告阮氏金鸞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阮氏金鸞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外籍新娘 ,其不懂法律,不知道不能亂寫他人名字云云,惟按除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 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 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 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 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 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 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被告阮氏金鸞雖出生於越南,然被 告阮氏金鸞自稱其與謝銀星結婚已將近有24年之久(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阮氏金 鸞雖出生並成長於越南,然迄本案發生為止,被告阮氏金 鸞已在我國生活多年,實難想像其對我國法律毫無所悉, 尤其被告阮氏金鸞先前多次向陳盛煒借款,並簽立本票、 授權書及收款憑證,有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各3 份在 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第49頁至第 54頁),其自當對於本票、授權書或收款憑證上「發票人 」、「立授權書人」、「收款人」之意義有所認識,其既 未得謝銀星之授權,卻仍自行在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 上偽造謝銀星之簽名並交予被告陳盛煒行使之,被告阮氏 金鸞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有所認識並有 實行之意願無疑,何況不得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下, 任意在各類文件、有價證券書寫他人名字,應屬廣泛週知 之事項,是被告阮氏金鸞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
(二)被告陳盛煒部分
訊據被告陳盛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借貸款項予阮氏金
鸞,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阮氏金鸞向被告陳盛煒佯稱 已取得謝銀星之同意,且係阮氏金鸞自行提議在本票及收 款憑證書寫謝銀星之名字,而阮氏金鸞已積欠被告陳盛煒 許多債務,倘若被告陳盛煒知悉阮氏金鸞未得謝銀星之同 意,被告陳盛煒豈有可能再借款予阮氏金鸞,被告陳盛煒 亦有向阮氏金鸞稱須經過謝銀星之同意,阮氏金鸞尚表示 有一部分之金錢係要交予謝銀星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阮氏金鸞於偵訊時證稱:「謝銀星沒有同意我 簽發本票,因為我不會寫謝銀星之名字,我也看不懂,是 陳盛煒要我看著戶口名簿慢慢寫,他逼我寫,要不然他不 借我錢。原先跟陳盛煒借2 萬元,他要我本票開4 萬元, 說如果不還就要還4 萬元。」、「陳盛煒要我寫謝銀星名 字他才願意借我,我沒辦法,才慢慢看戶口名簿寫謝銀星 的名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5 月21日有 向陳盛煒借錢,當天在陳盛煒車上簽本票。陳盛煒叫我簽 謝銀星的名字,他才借錢給我,我只會寫自己的名字,他 說不寫謝銀星的名字他不借給我,當時我真的很困難,謝 銀星跟我不合,他不借給我;因為我不會寫謝銀星的名字 ,我寫錯,陳盛煒就教我怎麼寫謝銀星的名字,我看著戶 口名簿慢慢寫謝銀星的名字。我要借錢的時候,陳盛煒有 先跟我說要帶戶口名簿出來,帶到車上,後來陳盛煒叫我 寫謝銀星的名字,我不會寫。陳盛煒說如果我不還錢,他 就可以拿那張寫謝銀星名字的本票告我,我還他錢,他沒 有還我本票。我寫下謝銀星名字時,謝銀星不可能同意。 陳盛煒知道我沒有經過謝銀星的同意,因為我跟謝銀星不 合。」、「後面借款的2 萬,陳盛煒叫我拿戶口名簿出來 ,前3 張他沒有叫我拿戶口名簿,他一直叫我寫謝銀星的 名字,我說我不會寫。」、「我打電話跟陳盛煒借錢,陳 盛煒叫我拿戶口名簿出來,我就拿戶口名簿出來。我直接 帶戶口名簿出來,陳盛煒叫我寫謝銀星的名字,我說為何 前3 張沒有寫,這1 張才寫,陳盛煒說因為很多人跑,所 以叫我寫謝銀星的名字,如果我不還錢,他可以告,我很 怕,我怕陳盛煒找謝銀星的麻煩。」、「後面這一次借2 萬,陳盛煒才叫我簽謝銀星的名字,我也不曉得他為何叫 我這樣寫。借1 次錢要簽3 張東西,1 張是本票,其他2 張我看不懂。」(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第 30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98頁 至第105 頁),證人謝銀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金 鸞應該不識字,她不認識中文,溝通可以,阮氏金鸞可以
讀、說而已,『寫』她可能比較不認識。阮氏金鸞沒有跟 我提過她有跟誰借過錢,我沒有同意阮氏金鸞用我的名義 簽發本票或借錢。」、「我不知道阮氏金鸞跟陳盛煒借過 很多次錢,阮氏金鸞也沒有跟我提過她向陳盛煒借錢的事 情,我也不知道阮氏金鸞簽了很多張本票給陳盛煒。」(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 2.觀諸被告阮氏金鸞迭次供述之內容,皆一致供稱被告陳盛 煒於106 年5 月21日之不詳時間,要求其在本票、授權書 及收款憑證上一併簽署謝銀星之名義,其始能向被告陳盛 煒借得款項,其方在本票及授權書、收款憑證簽署謝銀星 之名字,且參以被告阮氏金鸞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 4 月12日及12月21日向被告陳盛煒借款時所簽署之本票、 授權書及收款憑證,被告阮氏金鸞僅有簽署自己之署名, 本次之借款情形顯與先前歷次借款情節迥異,足認被告阮 氏金鸞所稱此次應被告陳盛煒要求,始在本票、授權書及 收款憑證上簽立謝銀星署名乙節為真。況被告阮氏金鸞屢 稱其與謝銀星並無金錢之往來,亦擔心被告陳盛煒找謝銀 星之麻煩等語,顯見被告阮氏金鸞根本不欲其債務牽扯至 謝銀星,若非被告陳盛煒要求被告阮氏金鸞在本票、授權 書及收款憑證簽署謝銀星之名字,甚至以此作為借款之條 件,被告阮氏金鸞豈會有冒用謝銀星署名之可能;再參以 被告阮氏金鸞並非首次向陳盛煒借貸,被告陳盛煒當知悉 被告阮氏金鸞為越南籍人士,無論本票、授權書、收款憑 證上謝銀星之簽名係被告陳盛煒要求或被告阮氏金鸞自行 提議而簽立,因簽名是否真正攸關謝銀星是否對阮氏金鸞 之債務負擔保之責,被告陳盛煒為確保日後債權之清償, 自應告知被告阮氏金鸞將本票交予謝銀星自行簽署,或者 向謝銀星確認是否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惟被告陳盛煒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106 年5 月21日阮氏金鸞跟我借 錢,案發前2 天,阮氏金鸞說她先生同意,我們就約2 天 後開票,本來要到阮氏金鸞家,但是因為車子開不進去, 所以到阮氏金鸞家的巷口,阮氏金鸞進去拿戶口名簿上我 的車,阮氏金鸞說她不會寫謝銀星的名字,我就不疑有他 ,寫在一張白紙給阮氏金鸞看,阮氏金鸞還將收款憑證上 的簽名故意寫錯。阮氏金鸞是在我面前寫謝銀星的名字, 她還叫我寫在白紙上給她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785 號卷第70頁),是被告陳盛煒根本無法確認謝銀星是 否簽名在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上,且若謝銀星同意擔 任保證人,衡情,謝銀星自行在上開文件簽名即可,何須 由不甚熟悉中文之阮氏金鸞依照戶口名簿上之姓名依樣畫
葫蘆,何況被告陳盛煒亦可要求被告阮氏金鸞將本票、授 權書及收款憑證攜回住處,待謝銀星簽署完畢後,再行借 貸予被告阮氏金鸞,何必在自用小客車內,自行教導被告 阮氏金鸞如何書寫謝銀星之姓名?是被告陳盛煒及辯護人 辯稱係被告阮氏金鸞自行向被告陳盛煒提議由謝銀星擔任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顯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 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 號刑事判 例參照),亦即教唆犯乃喚起正犯為犯罪行為或刑事違法 行為決意之人。至於被教唆者是否知悉完成該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教唆者是否提供完成該犯罪之幫助行為(幫助 犯相對於教唆犯,具有補充關係,僅成立教唆犯),均無 礙於教唆者應成立教唆犯。本件被告阮氏金鸞因急需金錢 ,向被告陳盛煒借款,而被告阮氏金鸞一再表示其擔心被 告陳盛煒找謝銀星之麻煩,且被告阮氏金鸞在外之債務關 係亦未告知謝銀星,可認被告阮氏金鸞並未讓謝銀星介入 其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阮氏金鸞豈有可能提議或自願將 謝銀星之名義簽署在任何有價證券或文件?然被告陳盛煒 為擔保其日後債權之實現,要求被告阮氏金鸞在本票、授 權書及收款憑證簽署謝銀星之名義,且當被告陳盛煒見被 告阮氏金鸞不會書寫謝銀星之名字時,並非要求被告阮氏 金鸞將上開有價證券、文件攜回住處讓謝銀星自行書寫, 反而教導被告阮氏金鸞書寫謝銀星之姓名,而未確認謝銀 星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阮氏金鸞簽署上開有價證券、文件 ,況且倘若被告阮氏金鸞確實事先獲得謝銀星之同意,被 告阮氏金鸞理應先學習如何書寫謝銀星之姓名,或者請謝 銀星自行簽署上開有價證券、文件,被告阮氏金鸞何需在 借款當下,始向被告陳盛煒稱其不會書寫謝銀星之姓名? 可徵被告陳盛煒對於被告阮氏金鸞未獲謝銀星之同意或授 權等情,已知之甚詳,卻仍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在旁唆使被告阮氏金鸞列謝銀星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足認被告陳盛煒教唆被告阮氏 金鸞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授權書、收款憑證之犯行,應 堪認定。
4.被告陳盛煒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陳盛煒雖屢稱被告阮氏金鸞有自行錄音、傳訊息云云 ,惟觀諸被告陳盛煒所提出之陳報狀,僅載明「我老公說 我下個月10號,我交給你,你把那個2 萬本票還我,因為 我有交給你,還給你6 萬,你才拿1 張4 萬而已,你還給 我,我下個月才交,不然我交了你不還我,我也不交,看
你要告去告啊,我老公也沒房子、沒財產,你來也沒關係 ,我已經坦白跟我老公講了啦。」(見本院108 年度他字 第3124號卷第5 頁),依上開陳報狀之內容,顯無法得知 被告阮氏金鸞有坦承其自行偽造謝銀星名義簽署有價證券 、授權書及收款憑證乙事,僅係被告阮氏金鸞一再要求被 告陳盛煒返還其所交付之本票,無法單憑上開陳報狀,認 定係被告阮氏金鸞向被告陳盛煒佯裝獲得謝銀星之同意或 授權,而自行偽造上開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 ⑵又被告陳盛煒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阮氏金鸞簽立本票及 收款憑證,她自己在上面的簽名,我要求她要有保證人我 才肯將錢借她,當時我車子停在巷口被別人一直趕,她自 己下車走回她家中約10多分鐘,上車後本票及收款憑證上 面就有謝銀星的簽名,她跟我說她老公有簽名當保證人, 我當時以為是真的才把錢借給她。」,於偵訊時供稱:「 當時謝銀星沒有在我車上,只有阮氏金鸞在我車上,她有 下去回家一趟,回家一趟就寫好本票。」,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106 年5 月21日阮氏金鸞跟我借錢,案發 前2 天,阮氏金鸞跟我說要向我借錢,我問阮氏金鸞她先 生有無同意,阮氏金鸞說她先生同意,我們就約2 天後開 票,本來要到阮氏金鸞家,但是因為車子開不進去,所以 就到阮氏金鸞家的路口,阮氏金鸞進去拿戶口名簿上我的 車,阮氏金鸞說她不會寫謝銀星的名字,我就不疑有他, 寫在一張白紙上給阮氏金鸞看,阮氏金鸞還將收款憑證上 的簽名故意寫錯,阮氏金鸞在越南店大聲說其實她會寫字 。是阮氏金鸞提議在本票及收款憑證上寫謝銀星的名字, 我有問阮氏金鸞她先生是否同意在本票及收款憑證上寫下 『謝銀星』的名字,阮氏金鸞說謝銀星有同意,假設我知 道謝銀星不同意,我就不會借她,因為阮氏金鸞前帳未清 ,阮氏金鸞欠我很多錢,是阮氏金鸞自己提議簽謝銀星的 名字作保證,我有跟阮氏金鸞說要經過謝銀星的同意。」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第19頁反面、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70頁至 第71頁),被告陳盛煒就被告阮氏金鸞何時、何地在本票 、授權書及收款憑證簽署「謝銀星」之名字,前後供述已 顯然不一致外,倘若被告阮氏金鸞向被告陳盛煒佯稱其獲 得謝銀星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上開有價證券及文書,被告阮 氏金鸞理應先行學習如何簽署謝銀星之名字,避免讓被告 陳盛煒產生懷疑,有何必要在被告陳盛煒面前佯裝自己不 會寫中文?再觀諸被告阮氏金鸞於106 年5 月21日所簽立 之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證,「銀」、「星」均有明顯之
書寫錯誤,被告阮氏金鸞既無任何理由或必要佯裝其不會 書寫中文,則依照被告阮氏金鸞上開書寫「謝銀星」之筆 畫、方式,被告阮氏金鸞確實不諳中文之書寫,而被告阮 氏金鸞既不擅長書寫中文,若非被告陳盛煒要求其書寫謝 銀星之姓名,被告阮氏金鸞何需辛苦謄寫謝銀星之姓名? 被告陳盛煒上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⑶審酌被告陳盛煒為確保被告阮氏金鸞日後債務之清償,即 使被告阮氏金鸞並未獲得謝銀星之同意或授權,被告陳盛 煒仍可持被告阮氏金鸞所簽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且本票裁定僅須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則謝 銀星如欲主張其非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實體抗辯事由, 將會讓被告阮氏金鸞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曝光,基此 亦可迫使被告阮氏金鸞迅速且確實還款,謝銀星亦有可能 協助被告阮氏金鸞還款,以避免被告阮氏金鸞受有刑責之 壓力,對於被告陳盛煒之債權顯然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功能 ,是以,被告陳盛煒教唆被告阮氏金鸞提出未獲其家人同 意或授權之偽造本票以及授權書、收款憑證,對於其日後 債權之實現並無任何之影響,反而具備相當之擔保,難認 被告陳盛煒此舉有何與常情不符之處,亦無從以此作為對 被告陳盛煒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陳盛煒所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 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 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 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 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 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阮氏金鸞偽造之授權書、收款憑證,均係被告阮氏 金鸞向被告陳盛煒借款,被告陳盛煒要求被告阮氏金鸞所 簽署,以表彰謝銀星擔任阮氏金鸞借款之保證人,更有表 示表示被告阮氏金鸞向被告陳盛煒借貸款項之確認,具有 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自該當私文書無疑 。
(二)本件被告阮氏金鸞本無在106 年5 月21日所示之本票發票
人欄,偽簽「謝銀星」之署名1 枚、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 欄,偽簽「謝銀星」之署名1 枚、署押1 枚、收款憑證之 收款人欄,偽簽「謝銀星」之署名1 枚,乃是因被告陳盛 煒造意後唆使被告阮氏金鸞簽立,而被告阮氏金鸞亦基於 自身順利借款之利益考量才起意犯罪,且被告陳盛煒犯罪 目的乃在於其借款債權能獲得確實之擔保,被告阮氏金鸞 則係基於自己能夠順利借得款項,基於情急之下允諾被告 陳盛煒而為,被告阮氏金鸞與被告陳盛煒並無任何共享犯 罪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言,尚不能構成共同正犯。被告 陳盛煒於106 年5 月21日教唆被告阮氏金鸞偽造本票及行 使偽造之授權書及收款憑證,自均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三)是以,核被告阮氏金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陳盛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 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之教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被告阮氏金鸞偽簽謝銀星之署名在本票上之行為,乃偽造 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阮氏金鸞交付本票予被 告陳盛煒之行使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阮氏金鸞偽簽謝銀星之署名在本案授權書上1 枚、收 款憑證上1 枚及偽造謝銀星之指印1 枚,各為被告阮氏金 鸞偽造授權書、收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阮氏金鸞偽 造授權書、收款憑證後持之向被告陳盛煒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於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阮氏金鸞於上 揭時、地,密切偽簽謝銀星之署名在授權書、收款憑證書 ,並持之向被告陳盛煒行使,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查被告阮氏金鸞為本案各犯行,係為遂行其向被告陳盛煒 借貸款項之目的,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認被告阮氏金鸞部分應為一行 為觸犯上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陳盛煒教唆被告阮氏 金鸞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係為遂行 被告阮氏金鸞向其借貸款項之債權擔保,如予數罪併罰, 亦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陳盛煒部分,亦應為一教唆行 為觸犯上揭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依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 而論,且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 被告阮氏金鸞因需錢孔急,而向被告陳盛煒借貸款項,然 因被告陳盛煒之唆使,始在本案之本票、授權書及收款憑 證偽簽「謝銀星」之名義,被告阮氏金鸞向被告陳盛煒借 用之款項為2 萬元,金額並非龐大,被告阮氏金鸞之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係藉偽 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非 屬重大,且被告阮氏金鸞亦已與謝銀星達成協議,有協議 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5 號卷第137 頁),被告阮氏金鸞向被告陳盛煒借貸之款項,亦與被告 陳盛煒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8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第34頁),被告阮氏金鸞並未因 此獲有暴利,權衡被告阮氏金鸞偽造本票犯行所生危害及 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 3 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金鸞因個人金錢所 需,受被告陳盛煒之教唆,在未獲其配偶謝銀星之同意或
授權之下,冒用謝銀星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以行 使,以此向被告陳盛煒貸得金額,被告陳盛煒則為強化其 日後債權之擔保,明知被告阮氏金鸞未獲得謝銀星之同意 或授權,仍唆使被告阮氏金鸞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損及謝銀星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於交易過程之 安定,被告阮氏金鸞、陳盛煒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被告 阮氏金鸞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盛煒為了其自身之利益 ,教唆被告阮氏金鸞為上開犯行,於被告阮氏金鸞日後無 力償還借款時,仍得以持本票向共同發票人謝銀星索討債 務,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阮氏金鸞、陳盛煒之犯罪 動機、目的暨被告阮氏金鸞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業工、被告陳盛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木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 ,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 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 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 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 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阮氏金鸞於本件犯罪前並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 5 號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阮氏 金鸞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且被告 阮氏金鸞與謝銀星已達成協議,亦與被告陳盛煒就借貸之 款項達成和解,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阮氏金鸞告當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阮氏金鸞日後 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阮氏金鸞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阮氏金鸞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阮氏金鸞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阮氏 金鸞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有價證券流通之危害。倘被告 阮氏金鸞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 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 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 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 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阮氏金鸞於106 年 5 月21日所開立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1 張,其上關於共 同發票人「謝銀星」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 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 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又該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謝 銀星」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謝銀星署名部分, 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二)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 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盛煒因教唆被告阮氏金鸞行 使偽造之授權書、收款憑證各1 張,被告阮氏金鸞因而將 上開授權書、收款憑證各1 張交予被告陳盛煒,上開授權 書、收款憑證為被告陳盛煒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予以沒收,並因此將上開文書均予以沒收,就其 上被告阮氏金鸞偽造之謝銀星簽名(共2 枚)、指印(1 枚)則不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