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于陞(綽號沙皮)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之成年男子、陳玨霖、梁鈞傑(其等2 人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詐欺集團,楊于陞負責指揮車手頭,陳玨霖、梁鈞傑除擔任車手頭外,並陸續邀集少年王○津、少年吳○佑、少年鄭○尹、少年蔡○翰、少年潘○云、少年傅○淳、少年周○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頭或車手。楊于陞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時間,與各編號所載之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工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或財物而既遂(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或未遂(附表編號8 部分),楊于陞則以詐得款項之1 %作為報酬。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至238 頁、第368 頁、第384 頁) ,核與證人梁鈞傑於偵查中(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 卷三第8 至9 頁、第235 至236 頁)、王○津於警詢、偵查 、少年法院調查中(見同上偵卷一第118 至122 頁、卷三第 96至97頁、第107 至108 頁、第227 頁、106 年度少調字第 1347號卷第26至27頁、106 年度少調字第1445號卷第45至46 頁、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52至54頁)、周○ 辰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偵卷一第141 至144 頁、卷三第 192 頁)、蔡○翰於警詢、少年法院調查中(見同上偵卷一
第150 至152 頁、106 年度少調字第1445號卷第45至46頁) 、鄭○尹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一第167 至174 頁)、吳○ 佑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一第185 至191 頁、卷二第30至31 頁)、潘○云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二第45至47頁、第51頁 )、傅○淳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二第61至65頁)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嗣後於107 年1 月3 日再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3 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行為入罪化,然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上開條 文施行日,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中自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云云,容有未洽,又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另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均證稱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顯見詐欺集 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 瞞之話術,核非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該 罪嗣後雖於107 年6 月18日再與他罪合併定刑,然對已經執 行完畢部分不生影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 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王 ○津、吳○佑、鄭○尹、蔡○翰、潘○云、傅○淳、周○辰 於案發時間固均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我不知道其等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8 頁),再遍查 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於案發時為少年之 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未洽。
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107 年度偵字第958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 4 至9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8日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不思警惕,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其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且係擔任 「蔡哥」以外之最上游角色,犯罪情節非輕,並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 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 行,均有獲得詐得現金1 %之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368 至 369 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370元【計 算式:(30萬元+20 萬元+10 萬元+20 萬元+5萬7,000 元+6 萬元+42 萬元)×1 %=13,37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 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 、9 所示犯行,供稱其未獲 得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鍊等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 9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告訴人或│ 詐騙手法、分工方式 │取款時間、│證 據│主 文│備 註│
│號│ │被害人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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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哥 │告訴人 │梁鈞傑交付工作機並指示王○津指│105 年8 月│1.告訴人朱麗娥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朱麗娥 │派車手,王○津指派蔡○翰持工作│29日中午12│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
│ │陳玨霖│ │機前往臺中市西區待命。再由詐騙│時49分後某│ 第133 至134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 │
│ │梁鈞傑│ │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8 月29日│時,在臺中│2.取款車手之監視器畫面翻│壹年參月。 │ │
│ │王○津│ │上午10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市西區英才│ 拍照片(見106 少連偵27│ │ │
│ │蔡○翰│ │人朱麗娥,佯稱其子欠款不還已遭│路243 號中│ 3 號卷一第155 至156 頁│ │ │
│ │不詳成│ │人押至當舖毆打,要求告訴人朱麗│正國小圍牆│ )。 │ │ │
│ │年成員│ │娥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朱麗娥陷於│變電箱旁 │3.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 │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連偵273 號卷二第135 至│ │ │
│ │ │ │右欄所示地點放置現金30萬元後離│ │ 138 頁)。 │ │ │
│ │ │ │開。蔡○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前往取款,並將贓款30萬元交予王│ │ │ │ │
│ │ │ │○津,王○津再轉交梁鈞傑,梁鈞│ │ │ │ │
│ │ │ │傑再將款項交予陳玨霖,由陳玨霖│ │ │ │ │
│ │ │ │轉交楊于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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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哥 │被害人 │梁鈞傑提供零用金、工作機予鄭○│105 年9月5│1.被害人黃淑媛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黃淑媛 │尹,指示鄭○尹至高雄市待命。再│日下午3 時│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三│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
│ │陳玨霖│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9 │30分許,在│ 第211 至213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2 │
│ │梁鈞傑│ │月5 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高雄市苓雅│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貳月。 │ │
│ │鄭○尹│ │害人黃淑媛,佯稱其子替朋友做保│區林南街27│ 連偵273 號卷三第214 頁│ │ │
│ │不詳成│ │,借款人跑掉了,其子現在遭人毆│巷巷口 │ 反面至219 頁反面)。 │ │ │
│ │年成員│ │打,需付錢贖人云云,致被害人黃│ │ │ │ │
│ │ │ │淑媛陷於錯誤,提領現金20萬元,│ │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 │ │ │ │
│ │ │ │示時、地將現金交予自稱「阿坤」│ │ │ │ │
│ │ │ │之男子,該贓款再交由鄭○尹攜回│ │ │ │ │
│ │ │ │桃園,交給梁鈞傑,梁鈞傑再將款│ │ │ │ │
│ │ │ │項交予陳玨霖,由陳玨霖轉交楊于│ │ │ │ │
│ │ │ │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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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哥 │告訴人 │梁鈞傑指派鄭○尹持工作機前往高│105 年9 月│1.告訴人洪陳秀枝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洪陳秀枝│雄市前鎮區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5 日下午4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
│ │陳玨霖│ │詳成員,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 二第148 至149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3 │
│ │梁鈞傑│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陳│雄市前鎮區│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貳月。 │ │
│ │鄭○尹│ │秀枝,佯稱其子欠款不還已在其手│瑞隆路崗山│ 連偵273 號卷二第151 至│ │ │
│ │不詳成│ │上,要求告訴人洪陳秀枝付款云云│仔公園廁所│ 156 頁) │ │ │
│ │年成員│ │,致告訴人洪陳秀枝陷於錯誤,依│旁 │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右欄│ │ │ │ │
│ │ │ │所示地點放置現金10萬元後離開。│ │ │ │ │
│ │ │ │鄭○尹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 │ │
│ │ │ │取款,並將贓款10萬元交予梁鈞傑│ │ │ │ │
│ │ │ │,梁鈞傑再將款項交予陳玨霖,由│ │ │ │ │
│ │ │ │陳玨霖轉交楊于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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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哥 │告訴人 │楊于陞交付工作機並指示周○辰指│105 年9 月│1.告訴人黃榮宗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黃榮宗 │派車手,周○辰透過王○津之介紹│9 日下午4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
│ │周○辰│ │,將工作機交給蔡○翰,並指示蔡│時50分許,│ 第158 至160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 │
│ │王○津│ │○翰至高雄市三民區待命。再由詐│在高雄市三│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貳月。 │ │
│ │蔡○翰│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9 月9 │民區民族一│ 連偵273 號卷二第161 至│ │ │
│ │不詳成│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路11號前12│ 162 頁)。 │ │ │
│ │年成員│ │黃榮宗,佯稱其孫子因擔保毒品在│2008號收費│ │ │ │
│ │ │ │其手中,要求告訴人黃榮宗付款云│停車格之車│ │ │ │
│ │ │ │云,致告訴人黃榮宗陷於錯誤,依│牌號碼7190│ │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右欄│-DN 號自用│ │ │ │
│ │ │ │所示地點放置現金20萬元後離開。│小貨車左前│ │ │ │
│ │ │ │蔡○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輪後方內側│ │ │ │
│ │ │ │取款,並將贓款20萬元交予王○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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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哥 │告訴人 │楊于陞交付工作機並指示王○津指│105 年9 月│1.告訴人楊義來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楊義來 │派車手,王○津指派吳○佑、潘○│21日上午11│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
│ │王○津│ │云持工作機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待命│時30分許,│ 第89至90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2 │
│ │吳○佑│ │。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在彰化縣員│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貳月。 │ │
│ │潘○云│ │年9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撥打│林市中山路│ 連偵273 號卷二第91至95│ │ │
│ │不詳成│ │電話予告訴人楊義來,佯稱其子欠│二段280 號│ 頁)。 │ │ │
│ │年成員│ │款遭毆頭破血流,要求告訴人楊義│僑信國小大│ │ │ │
│ │ │ │來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楊義來陷於│門右側圍牆│ │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邊草叢 │ │ │ │
│ │ │ │前往右欄所示地點放置金戒指3 枚│ │ │ │ │
│ │ │ │、金項鍊1 條、現金5 萬7,000 元│ │ │ │ │
│ │ │ │(合計約8 萬元)後離開。吳○佑│ │ │ │ │
│ │ │ │、潘○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 │ │往取款,並將金戒指3 枚、金項鍊│ │ │ │ │
│ │ │ │1 條、現金5 萬7,000 元交予楊于│ │ │ │ │
│ │ │ │陞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歐巴│ │ │ │ │
│ │ │ │馬」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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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哥 │被害人 │楊于陞交付工作機並指示王○津指│105 年9 月│1.被害人李淑儀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李淑儀 │派車手,王○津指派吳○佑,吳○│21日下午1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
│ │王○津│ │佑再指派傅○淳持工作機前往高雄│時許,在高│ 第96至97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3 │
│ │吳○佑│ │市前鎮區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詳│雄市前鎮區│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貳月。 │ │
│ │傅○淳│ │成員,於105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瑞隆路「崗│ 連偵273 號卷二第98至10│ │ │
│ │不詳成│ │5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淑儀│山仔公園」│ 2 頁)。 │ │ │
│ │年成員│ │聯絡,佯稱其子欠款在其手中,要│男廁旁黑色│ │ │ │
│ │ │ │求李淑儀付款云云,致李淑儀陷於│垃圾袋底下│ │ │ │
│ │ │ │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前往右欄所示地點放置現金6 萬元│ │ │ │ │
│ │ │ │後離開。傅○淳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前往取款,並將贓款6 萬元交│ │ │ │ │
│ │ │ │予王○津轉交予楊于陞指派之真實│ │ │ │ │
│ │ │ │姓名不詳綽號「歐巴馬」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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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哥 │被害人 │楊于陞交付工作機並指示王○津指│105 年9 月│1.被害人李米申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李米申 │派車手,王○津指派吳○佑、潘○│30日下午3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
│ │王○津│ │云持工作機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待命│時52分許,│ 第103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4 │
│ │吳○佑│ │。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在高雄市鳳│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肆月。 │ │
│ │潘○云│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29分許,撥打│山區文澄路│ 連偵273 號卷二第105 頁│ │ │
│ │不詳成│ │電話予被害人李米申,佯稱其子毒│77號對面兒│ )。 │ │ │
│ │年成員│ │品交易有問題,已遭其控制,要求│童公園附近│ │ │ │
│ │ │ │被害人李米申付款贖人云云,致被│之中華電信│ │ │ │
│ │ │ │害人李米申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變電箱旁 │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右欄所示地點│ │ │ │ │
│ │ │ │放置現金42萬元後離開。吳○佑、│ │ │ │ │
│ │ │ │潘○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 │ │
│ │ │ │取款,並將贓款42萬元交予王○津│ │ │ │ │
│ │ │ │轉交予楊于陞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綽號「歐巴馬」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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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哥 │被害人 │楊于陞交付工作機並指示王○津指│105 年10月│1.被害人陳金淼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陳金淼 │派吳○佑,吳○佑再指派傅○淳持│5 日中午12│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二│
│ │王○津│(未遂)│工作機前往屏東縣待命,惟因無法│時許,在屏│ 第106 至107 頁)。 │未遂罪,處有期│編號5 │
│ │吳○佑│ │再派出其他車手,吳○佑遂與潘○│東縣屏東市│2.陳金淼手機通話紀錄翻拍│徒刑玖月。 │ │
│ │傅○淳│ │云一同趕赴屏東。再由詐騙集團不│公華街180 │ 照片(見屏東地檢105 他│ │ │
│ │潘○云│ │詳成員,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9 │巷2 號公館│ 2248號卷一第50頁) │ │ │
│ │不詳成│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金淼,│國小旁 │3.傅○淳與吳○佑臉書對話│ │ │
│ │年成員│ │佯稱其子欠款遭人打傷,要求被害│ │ 翻拍照片(見106 少連偵│ │ │
│ │ │ │人陳金淼付款云云,被害人陳金淼│ │ 273 號卷一第192 頁、第│ │ │
│ │ │ │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詐騙│ │ 197至199頁) │ │ │
│ │ │ │集團成員周旋、假意受騙,依該詐│ │4.查獲照片及現場照片(見│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右欄所示│ │ 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第│ │ │
│ │ │ │地點放置現金65萬元後離開。傅○│ │ 81至87頁)。 │ │ │
│ │ │ │淳、吳○佑及潘○云再依詐騙集團│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成員指示,由傅○淳負責取款,吳│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佑及潘○云負責把風、收繳贓款│ │ 品目錄表(見106 少連偵│ │ │
│ │ │ │,於傅○淳欲取走贓款時,為警當│ │ 273 號卷二第24至25頁、│ │ │
│ │ │ │場查獲而未遂。 │ │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 │
│ │ │ │ │ │ 、第75至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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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哥 │告訴人 │陳玨霖交付工作機並指示周○辰前│105 年9月2│1.告訴人莊翠琴警詢筆錄(│楊于陞犯三人以│起訴書│
│ │楊于陞│莊翠琴 │往彰化市待命。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日下午1 時│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三│
│ │陳玨霖│ │成員,於105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 第139 至140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 │
│ │周○辰│ │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翠琴,佯│彰化市中山│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貳月。 │ │
│ │不詳成│ │稱其子欠款,要求莊翠琴付款云云│路一段213 │ 連偵273 號卷二第142 至│ │ │
│ │年成員│ │,致莊翠琴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號南興國小│ 146 頁)。 │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項鍊2 條、金│側門天橋下│ │ │ │
│ │ │ │手鍊1 條、金戒指1 枚(合計約值│車牌號碼00│ │ │ │
│ │ │ │15萬元)放置於右欄所示之地點。│57-QA 號自│ │ │ │
│ │ │ │周○辰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用小客車旁│ │ │ │
│ │ │ │拿取上開贓物,並將贓物上繳陳玨│ │ │ │ │
│ │ │ │霖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 │ │蝦子」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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