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75號
TYDM,109,訴,575,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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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3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軒瑜於民國105 年6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剛」之成年男子、少年吳○佑(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屬詐欺集團,聽從「小剛」指示,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置於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後,林軒瑜即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前往取款(附表編號3 部分,林軒瑜與吳○佑共同前往取款),再將款項交予「小剛」。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軒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06 頁、卷三第95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362 至363 頁、第384 頁),核與證人吳○佑於警詢中、證人梁 鈞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73 號卷二第29頁正面、第32頁反面、卷三第236 頁正面)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均證稱係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於對方接聽後實施欺瞞之話術,核非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與「小剛」、吳○佑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 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吳 ○佑於附表所示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知道吳○佑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63 頁),再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吳○ 佑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致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 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 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36 2 至363 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 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固已取得詐騙贓款 ,然其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3 頁),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取款時間、│證 據 │主 文│備註 │
│號│ │ │地點 │ │ │ │
│ │ │ │ │ │ │ │
├─┼────┼──────────────┼─────┼────────────┼───────┼───┤
│1 │顏謝栯靜│105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38分,│105 年7 月│1.告訴人顏謝栯靜警詢筆錄│林軒瑜犯三人以│起訴書│
│ │ │告訴人顏謝栯靜接獲詐騙集成員│4 日下午1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四│
│ │ │來電,佯稱:「你弟弟幫朋友作│時許,在台│ 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 │
│ │ │保,該朋友跑掉,現被抓住毆打│南市安南區│ 反面)。 │壹年貳月。 │ │
│ │ │流血,須領錢救他」等語,致告│新興路、慶│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 │ │
│ │ │訴人顏謝栯靜陷於錯誤,提領現│南街路口附│ 連偵273 號卷二第110 至│ │ │
│ │ │金1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近之公園搖│ 111 頁)。 │ │ │
│ │ │示,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右欄所示│椅下 │ │ │ │
│ │ │之取款地點。 │ │ │ │ │
├─┼────┼──────────────┼─────┼────────────┼───────┼───┤
│2 │彭伊鈴 │105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105 年7月1│1.告訴人彭伊鈴警詢筆錄(│林軒瑜犯三人以│起訴書│
│ │ │,告訴人彭伊鈴接獲詐騙集團成│3日上午10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四│
│ │ │員來電,佯稱:「你老公林建安│時30分許,│ 第113 頁正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2 │
│ │ │幫別人擔保對方跑路了,現在我│在新竹市延│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貳月。 │ │
│ │ │們手上且頭部被打傷,須交錢救│平路2 段與│ 連偵273 號卷二第114 至│ │ │
│ │ │他」等語,致告訴人彭伊鈴陷於│延平路2 段│ 115 頁)。 │ │ │
│ │ │錯誤,提領現金10萬元(起訴書│80巷巷口紅│ │ │ │
│ │ │附表誤載為40萬元),依詐騙集│色郵筒下方│ │ │ │
│ │ │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 │ │ │ │
│ │ │於右欄所示之取款地點。 │ │ │ │ │
├─┼────┼──────────────┼─────┼────────────┼───────┼───┤
│3 │劉秀碧 │10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105 年7 月│1.告訴人劉秀碧警詢筆錄(│林軒瑜犯三人以│起訴書│
│ │ │,告訴人劉秀碧接獲詐騙集團成│20日上午11│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四│
│ │ │員來電,佯稱:「你兒子替友人│時許,在高│ 第117 至118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3 │
│ │ │擔保拿取毒品,現友人跑掉,須│雄市前鎮區│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伍月。 │ │
│ │ │付款贖回他」等語,致告訴人劉│新生路200 │ 連偵273 號卷二第119 至│ │ │
│ │ │秀碧陷於錯誤,提領現金70萬元│號前鎮國小│ 124 頁)。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右邊某部廂│ │ │ │
│ │ │開現金放置於右欄所示之取款地│型車左前輪│ │ │ │
│ │ │點。 │胎處 │ │ │ │
├─┼────┼──────────────┼─────┼────────────┼───────┼───┤
│4 │陳賛星(│105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105 年9 月│1.告訴人陳賛星警詢筆錄(│林軒瑜犯三人以│起訴書│
│ │起訴書誤│,告訴人陳賛星接獲詐騙集團成│20日下午1 │ 見106 少連偵273 號卷二│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四│
│ │載為陳贊│員來電,佯稱:「你兒子陳任廷│時20分許,│ 第165 至167 頁)。 │罪,處有期徒刑│編號4 │




│ │星) │幫人作保簽了50萬元本票,你兒│在臺中市北│2.手機通聯紀錄(見106 少│壹年肆月。 │ │
│ │ │子現被打到頭破血流,須為其還│區公園路、│ 連偵273 號卷二第168 頁│ │ │
│ │ │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賛星陷於│市府路路口│ )。 │ │ │
│ │ │錯誤,提領現金50萬元,依詐騙│變電箱地上│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現金放│ │ │ │ │
│ │ │置於右欄所示之取款地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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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