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2號
TYDM,109,訴,54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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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廣



      廖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卓訓廣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廖日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卓訓廣廖日宏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許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武營街口處,因故發 生糾紛。被告卓訓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廖日宏辱 稱「幹你娘」等語,再擅自開啟被告廖日宏之自用小客車後 車門,對車內乘客陳禹綸(93年生,已由法定代理人陳美玲 提出告訴)及廖浩文辱罵「幹你娘」(廖浩文部分未據告訴 )。
㈡被告廖日宏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拐杖鎖攻擊被告卓訓 廣。告訴人陳美玲亦自被告廖日宏之車輛下車阻止被告卓訓 廣。被告卓訓廣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廖日宏及告 訴人陳美玲。被告卓訓廣遭被告廖日宏毆打,受有前額撕裂 傷4 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 告廖日宏遭被告卓訓廣毆打,因而受有雙側手指多處擦傷、 左手臂挫傷、左側前臂及上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美玲遭 被告卓訓廣毆打,受有頸部及臉部鈍傷、左側手臂及右側手 肘挫傷、右側髖骨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
㈢因認被告卓訓廣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日宏涉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卓訓廣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被告廖日宏所涉 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前經被害人各自提出告訴。嗣因被告2 人及告訴人陳美 玲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廖日宏、陳美玲及卓訓廣具狀 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77-81 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 案被告卓訓廣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被告廖日宏所涉傷 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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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