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11號
TYDM,109,訴,511,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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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家(原名吳榮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許,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 時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 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 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 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 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 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 ),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 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 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 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 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 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 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 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 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 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 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 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由機構內、外 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 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 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法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9 年1 月4 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9 年



4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109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章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4 月21日乙○俊竹109 毒偵496 字第1099039622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卷第7 頁、第 9 頁至第11頁),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先敘明。(二)再者,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 後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其 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1 1 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是被告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係92年6 月8 日,而本案被 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109 年1 月4 日)距離最 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雖被告在此 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 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 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至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立法理由雖載明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查: 1.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均揭櫫法院於裁判時,應依憑有效之法律,而非立法理由 ,為其依據。至法學方法論上,雖非不得參考立法理由而 探求法律之真義以解釋法律,惟法律之解釋應始於文義亦



終於文義,苟法律之文義已甚明確而無疑義,則自應依該 文義之解釋而適用法律,不得反而求諸逸脫法律文義之立 法理由而解釋、適用法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 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依 該條文文義,既已明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於審判中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已指明法院於是 類案件應依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定有明文之相關規定處 理,應無疑義。而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立第2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除少年係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處理 外,其餘非少年之被告,均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 非法院逕就檢察官所起訴未經觀察、勒戒之被告依職權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他 規定,亦均未有法院得就非少年之被告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2 款既規定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自無可 能解釋成法院應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欠缺規定之下,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前揭立法理由認法院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可能之文 義範圍,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2.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於修正後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期限,據其立法理由所揭示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 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 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 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 )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 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本此立



法本旨及前揭修法理由,就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苟依修正後之規 定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外,自應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依該條例第 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憑此亦可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法院 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無疑已剝奪檢 察官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已與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有 所牴觸,無助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實 有所不當,自無足為法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3.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之目的,即明確揭櫫施用毒品 者為「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因檢察官獨占起訴裁量權 ,檢察官更應依參酌上開修法本旨,並考量被告之性質、 對毒品依存性等要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徒以「為求程序之 經濟」,作為法院職權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逕自違背本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精神,況無論係觀察、勒戒或係強制戒 治,本質上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因檢察官未 及審酌本次修法後規定,致使剝奪被告適用前揭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 結及復歸社會,更非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所欲形塑 多元處遇施用毒品案件之精神,故於本件情形法院自不宜 逕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 大影響,依前揭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 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 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精神為適當之 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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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