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3號
TYDM,109,訴,12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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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94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
字第1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鴻鈞與告訴人邱顯程為 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鄰居關係 ,詎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52分許,因告訴人之母 認被告屢製造噪音致妨害安寧,遂向被告反應,被告竟因而 心生不滿,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以腳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性手肘多處挫擦傷及左手中指挫傷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桃簡字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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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