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逢
張清緯
王鈺霖
黃千驊
張玉春
黃紹杰(原名:黃聖崴)
蕭琪峻(原名:蕭杰穎)
張莉淇
鍾承諭
鍾承學
梁朝鈞
鍾宏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964 號、第17675 號、第18409 號、第19309 號、第25593 號
、第29130 號、第314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30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與己○○、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與寅○○、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與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與寅○○、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與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無罪。
事 實
一、寅○○、己○○前為夫妻(現已離婚),共同於桃園市○○ 區○○路0 號1 樓之2 、和平路1 之1 號(下稱桃園店)、 新竹縣○○鄉○○路00號、榮光路20號(下稱湖口店)等址 經營私娼寮(前述桃園店、湖口店,下合稱本案私娼寮), 委由辰○○、甲○○ ○ ○○(中文姓名:阮氏匊,現由本 院通緝中)、龐吉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擔 任「經紀」,負責招攬欲來臺工作之泰國籍或越南籍女子至 本案私娼寮從事性交易、為該等外籍女子安排租屋處及接送 車輛,並僱用丁○○、戊○○、子○○、卯○○、乙○○、 壬○○、丑○○、庚○○、辛○○(現由本院通緝中)擔任 「顧口」,負責本案私娼寮之現場清潔、攬客、媒合、監看 監視器畫面及收取性交易費用。
二、寅○○、己○○、辰○○、丁○○、戊○○、子○○、卯○ ○、乙○○、壬○○、丑○○、庚○○(下合稱寅○○等11 人)各於如附表一「涉案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內,與甲○○ ○ ○○ 、辛○○、龐吉良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分工方式及如 附表二「拆帳方式」欄所示之拆帳方式,於如附表二「工作 期間」、「工作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如 附表二所示各外籍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 易行為。
三、嗣桃園店、湖口店各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7 月10日, 為警調人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於本案遭查獲後,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認其於107 年 間起,在上述湖口店之址經營私娼寮,媒介、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於108 年5 月22日為喬裝嫖客 之員警查獲,而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63 頁至第264 頁;各卷宗簡稱 詳見附表五)。該案判決並未指明被告丁○○為媒介、容 留性交犯行之起始時點為107 年間之何時,然本案私娼寮 既於107 年7 月10日遭查獲,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 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即已中斷,則被告丁○○返回原址 從操舊業至108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之行為,自屬另行起 意而為之,而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二)被告卯○○於本案遭查獲後,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認其於108 年間在上述桃 園店之址,與綽號「阿義」之林義雄共同為圖利容留性交 犯行,而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為憑(見訴 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261 頁)。則因該案與本案行為期間 不同,共犯亦屬有異,與本案自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至被告卯○○前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 簡字第583 號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行為 期間重疊部分,本院則認應不另為免訴諭知(詳見理由欄 參),併此說明。
二、事實認定
(一)本案私娼寮顧口人員部分(即被告戊○○、子○○、卯○ ○、乙○○、壬○○、丑○○、庚○○、丁○○部分) 1.訊據被告戊○○、子○○、卯○○、乙○○、壬○○、丑 ○○、庚○○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己○○、癸○○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各外籍女子、同案被告 甲○○ ○ ○○、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一第121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 142 頁、第156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73 頁至第 174 頁、偵字卷二第278 頁至第294 頁、第318 頁至第32 1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卷四第10頁至第12頁、第22 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卷五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 220 頁至第222 頁、卷六第11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卷七第120 頁至 第122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 第161 頁至第163 頁、卷八第12頁至第16頁、第162 頁至 第167 頁、第172 頁至第180 頁、第184 頁至第191 頁、 第198 頁至第199 頁、卷九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 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 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卷十二第26 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5 頁、審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253 頁、訴字卷一 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241 頁至第252 頁、第289 頁至 第291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23 頁至第332 頁、 卷二第101 頁至第160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平面圖、通訊軟體及簡訊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入出境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考(見他 字卷一第70頁、偵字卷一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67 頁 、卷二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第32 2 頁至第328 頁、第350 頁至第353 頁、卷三第468 頁、 第499 頁至第501 頁、卷六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 6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111 頁、卷 七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 至第167 頁、卷八第17頁至第26頁、第168 頁、第174 頁 、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2 頁至第197 頁、第200 頁 至第206 頁、卷九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 30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82 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3 頁、第114 頁至第120 頁、 卷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95頁、第133 頁、卷十 二第72頁、第110 頁、卷十三第28頁至第36頁、訴字卷二 第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戊 ○○、子○○、卯○○、乙○○、壬○○、丑○○、庚○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均 得以認定。
2.訊據被告丁○○雖坦認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供稱:我 是自己在湖口店地址經營私娼寮,跟其他同案被告無關等 語。然查,被告丁○○於上開其他顧口人員實施圖利容留 性交犯行之湖口店,從事攬客、向客人收費、發放報酬予 外籍女子等工作乙節,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 十三、十四之女子於偵訊中均證述在卷(見偵字卷四第11 頁、第23頁、第35頁、卷五第220 頁反面),則該等女子 既係由本案私娼寮之經紀人員媒介至湖口店從事性交易, 自可認被告丁○○係在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人員。再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子○○、丑○○皆於偵 訊中證稱:丁○○是湖口店早班顧口等語(見偵字卷三第 471 頁反面、第486 頁反面、第571 頁反面、第592 頁反 面),堪認被告丁○○確係與除癸○○以外之其他同案被 告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無誤。被告丁○○上開供詞,或係 將本案犯行與其所涉其他妨害風化犯行混淆,並非可採, 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丁○○跟本案私娼 寮業務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5 頁),亦難採信。(二)本案私娼寮經營者部分(即被告寅○○、己○○部分) 1.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主 張:我在本案私娼寮當顧口,己○○忙不過來時叫我跟顧 口拿錢再轉交給他,我沒有跟他一起經營等語。辯護人則 略以:己○○曾自承一開始本案私娼寮之利潤,是存入寅 ○○父親的戶頭內,後來改存入庚○○的戶頭裡,己○○ 既可自行決定要將錢存入何一帳戶,顯見其為得支配犯罪 所得之人;且本案私娼寮並未因寅○○入監服刑而瓦解或 倒閉,顯然負責其運作之人並非寅○○;又己○○於本案 東窗事發之後擬出境前往泰國,當場被航警攔查後移送檢 察官偵辦,若己○○非本案犯罪主謀,何必潛逃出境;另 己○○之母親丁○○於101 年開始就在湖口店當小姐兼招 攬客人,顯見本案私娼寮早就存在,寅○○於105 年7 月 7 日才與己○○結婚,於結婚前幾個月才去本案私娼寮應 徵顧口,自非本案主謀;而甲○○ ○ ○○、辰○○、卯 ○○、戊○○、庚○○、乙○○、子○○、壬○○、丑○ ○、辛○○均稱本案私娼寮為己○○所經營,並僱用這些 顧口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主謀絕非寅○○;己 ○○係因希望與寅○○離婚,寅○○不願意,對寅○○懷 恨在心才指謫寅○○為本案主謀,其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為被告寅○○辯護。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然 主張:本案私娼寮所有的顧口、經紀都是寅○○找來的, 寅○○才是實際上經營的人,我是負責會計業務,我們的 收益一開始是存在寅○○父親的戶頭,之所以會跟庚○○ 借帳戶收取利潤,是因為我不想再把錢放在寅○○帳戶, 我一直在等寅○○入監服刑,我雖然有參與本案犯行,但 寅○○才是本案主謀等語。
3.本案私娼寮係由同案被告丁○○、戊○○、子○○、卯○ ○、乙○○、壬○○、丑○○、庚○○、辛○○等人擔任 顧口人員,以如附表二「拆帳方式」欄所示之拆帳方式,
於如附表二「工作期間」、「工作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媒介、容留如附表二所示各外籍女子,與不特定人從 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上開各顧 口人員之供詞及其他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述。而 被告寅○○、己○○各於如附表一「涉案期間」欄所示之 期間,參與本案私娼寮之運作一情,則據被告寅○○、己 ○○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子○○、卯 ○○、乙○○、壬○○、丑○○、庚○○、辛○○、甲○ ○ ○ ○○之證述可證,亦得以認定。
4.依同案被告戊○○、乙○○、壬○○、辛○○、子○○、 丑○○、卯○○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一第13頁反面至 第14頁、第35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97頁、第 121 頁、卷三第471 頁反面、第486 頁反面、卷十第98頁 反面、卷十三第9 頁至第11頁),其等均受綽號「果兒」 之被告己○○僱用,而在本案私娼寮擔任顧口人員,且被 告己○○負責聯絡經紀人員引進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所 得,並決定顧口人員報酬之數額、上下班時間,此與同案 被告甲○○ ○ ○○於偵訊中稱:我介紹一個小姐去本案 私娼寮上班,己○○給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語(見 偵字卷十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己○ ○於偵訊中亦自承其經營本案私娼寮,且會自行與經紀人 員拆帳,並可清楚說明本案私娼寮各顧口、經紀人員為何 人(見偵字卷十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6頁反面)。 綜合上述事證,實難認為被告己○○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主張,僅負責會計、財務等事項,而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 為可採,被告己○○確屬本案私娼寮之經營者無疑。 5.而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稱:寅○○會管理我們顧口, 教我們怎麼介紹客人,叫我們打掃環境等語(見偵字卷三 第607 頁反面)、壬○○於偵訊中稱:就我所知桃園店是 寅○○叫己○○幫忙開的,我做顧口的時候,寅○○、己 ○○天天在店內等下班與經紀拆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6 頁、卷三第571 頁)、辛○○於偵訊中稱:本案私娼寮經 營者是己○○和「鍾哥」,他們是老闆和老闆娘的關係, 薪水都是他們兩個發給我的,當天性交易的費用也是交給 他們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子○○於 偵訊中稱:寅○○是「鍾哥」,是己○○的先生,他和己 ○○一樣是經營者,負責管理我們顧口等語(見偵字卷三 第592 頁反面)、卯○○於偵訊中稱:己○○是我堂嫂, 寅○○是我堂哥,是他們一起找我當顧口等語(見偵字卷 十三第9 頁)、庚○○於偵訊中稱:寅○○是本案私娼寮
老闆,我是跟他應徵當顧口的,他負責管理我們顧口等語 (見偵字卷三第628 頁反面)。其等皆指出被告寅○○負 責管理本案私娼寮之顧口人員,且提及被告寅○○亦負責 與經紀人員拆帳、應徵顧口人員、發放顧口人員報酬及收 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宜,足認上開被告己○○稱:本案私娼 寮所有顧口都是寅○○找的等語並非無據。再依卷內同案 被告戊○○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其曾 傳送訊息予名稱為「小鍾」之人稱:「哥~你放心不管怎 樣被指責我一定會幫你看好店裡,平安等待著你出來,桃 園交給我,湖口交給阿霖,相信我們,少喝一點,明天要 報到囉,天氣冷了,要好好照顧自己」等語(見偵字卷六 第153 頁反面),參以戊○○於警詢中經提示上述對話紀 錄後稱:小鍾是寅○○,他要進去關,打給我閒聊,我回 覆他簡訊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49 頁反面),可知於被告 寅○○將入監服刑之際,戊○○曾向被告寅○○稱「會幫 你看好店裡」,據此對話脈絡亦可認戊○○係視被告寅○ ○為本案私娼寮之經營者。是憑上開被告己○○之供詞、 各顧口人員之陳述及上述對話紀錄等事證,本院認被告寅 ○○於107 年2 月5 日入監服刑以前,係與被告己○○共 同經營本案私娼寮(入監後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見理由欄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為本案私娼寮「顧 口頭」,負責監督、管理顧口人員工作情形,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而被告寅○○辯稱其僅為本案私娼寮之顧口人 員,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寅○○辯護,然即便被告己○○得 管理本案私娼寮之收益,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寅○○即非 經營者,何況依被告己○○所述,其係在被告寅○○已入 監而無法再介入經營事項後,始將相關收益由存入被告寅 ○○父親之帳戶內,改為存入同案被告庚○○提供之帳戶 內,可見被告己○○在被告寅○○入監服刑前,並無法單 獨支配上開款項,益徵當時被告寅○○亦為本案私娼寮之 經營者。另本案私娼寮未因被告寅○○入監服刑而瓦解, 僅可說明本案私娼寮具備相當之規模、制度,在被告己○ ○承接相關業務後,仍得以正常運作,要難以此認為被告 寅○○皆未參與經營事項。又犯罪行為人犯後為躲避刑責 而潛逃出境之情形,所在多有,尚不得以被告己○○曾欲 搭機前往泰國之情事,推知被告寅○○與本案私娼寮之經 營無涉。而同案被告丁○○固然於本案行為期間以前,即 在上述湖口店之址從事性交易活動,然縱被告寅○○係在 105 年間始加入本案私娼寮之運作,其當時身為被告己○
○之夫而實際參與經營,並非不可想像,亦無法以此認定 被告寅○○僅為本案私娼寮基層之顧口人員。再者,被告 己○○縱已與被告寅○○離婚,辯護人所稱被告己○○係 因被告寅○○不願離婚,因此懷恨在心而為不實陳述,仍 屬片面說法而無實據。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均難採為有利 於被告寅○○認定之依據。
(三)本案私娼寮經紀人員部分(即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私娼寮 工作等語。經查:
1.本案私娼寮係由同案被告寅○○、己○○所經營,並由同 案被告丁○○、戊○○、子○○、卯○○、乙○○、壬○ ○、丑○○、庚○○、辛○○等人擔任顧口人員,以如附 表二「拆帳方式」欄所示之拆帳方式,於如附表二「工作 期間」、「工作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 如附表二所示各外籍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 性交易行為等情節,已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先予 敘明。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證稱:辰○○是從106 年 2 、3 月間開始介紹泰國籍小姐至本案私娼寮,到106 年 12月間到被查獲為止又再介紹比較多泰國籍小姐,如果我 在我會直接與辰○○拆帳,不在的時候是由顧口與辰○○ 拆帳等語(見偵字卷十二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此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稱:我手機裡的「KE N 泰鍾胖經濟」是辰○○,他常去泰國,我們湖口店的小 姐經紀都是他,他會帶小姐來,也會收錢等語(見偵字卷 十第153 頁)、乙○○於偵訊中證稱:阿KEN 、鍾胖就是 辰○○,他是負責泰國的經紀,有放小姐在湖口店,泰國 小姐做一支就給他1,1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三第405 頁反 面至第406 頁、第607 頁反面)、壬○○於偵訊中證稱: 湖口店的經紀是辰○○,我擔任顧口的時候,都會看到辰 ○○每天小姐下班時會跟己○○拆帳,我有親眼看過辰○ ○發薪水給小姐,辰○○都是介紹泰國的小姐,我離職後 還有看到辰○○問小姐吃飯了沒,想要喝什麼之類的等語 (見偵字卷三第570 頁反面至第571 頁)、子○○於偵訊 中證稱:辰○○是本案私娼寮仲介小姐的經紀,他107 年 3 、4 月時有帶2 個泰國籍的小姐來,己○○會交代我們 拿錢給辰○○,辰○○介紹的小姐每接一個客人,我們給 辰○○1,100 元等語(見偵字卷三第592 頁反面)、卯○ ○於偵訊中證稱:阿KEN 即「泰鍾胖經濟」,是負責湖口
店的泰國小姐,我有看過他來找己○○等語(見偵字卷十 三第9 頁反面)均互核一致,堪認屬實。
3.而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外籍女子於偵訊中證稱: 我來臺灣賣春是找KEN 來安排,是KEN 叫計程車來載,我 沒有見過KEN 本人,只有透過LINE聯繫等語(見偵字卷四 第136 頁),此情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為證(見偵字卷八第25頁),輔以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乙○○、卯○○皆證稱「KEN 」、「阿KEN 」、 「鍾胖」等綽號均為被告辰○○乙節,足認被告辰○○確 與除癸○○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基於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本案私娼寮擔任 經紀人員,仲介泰國籍女子至本案私娼寮從事性交易。被 告辰○○矢口否認犯行,自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寅○○等11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準此,被告寅 ○○等11人以營利為目的,使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 外籍女子在本案私娼寮工作,一旦經客人挑選,即會與該 客人從事性交易,則就該2 名外籍女子而言,被告寅○○ 等11人仍屬著手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即已成罪,不因該2 名外籍女子尚未實際進行交易,而有 不同之認定。
2.核被告寅○○、己○○、辰○○、丁○○、戊○○、子○ ○、卯○○、乙○○、壬○○、丑○○、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寅○○等11 人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性交、猥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寅○○等11人與龐吉良及同案被告辛○○、甲○○ ○ ○○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等 11人與被告癸○○就上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如前 所述,本院認被告癸○○並未參與上述期間本案私娼寮之 運作,且被告癸○○被訴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自難認 為被告癸○○於本案與其他同案被告及龐吉良間有何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可言。 4.被告寅○○等11人各於如附表一「涉案期間」欄所示之期 間內,先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 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分別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科刑部分
1.被告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 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於102 年6 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予以加重其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均無違背,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是我自己到調查局 去做筆錄自首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8 頁)。然依卷附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查報告所示, 其上已記載被告卯○○於本案涉案之情節(見他字卷二第 2 頁至第4 頁),可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專勤隊人員,於10 7 年3 月28日製作該偵查報告之時,即已存有被告卯○○ 涉犯本案妨害風化罪嫌之合理懷疑,則被告卯○○於本案 遭查獲後始前往製作筆錄,自難認為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寅○○、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經營本案私娼寮,而委由甲○○ ○ ○○、龐吉良、辰○ ○擔任經紀,及僱用丁○○、戊○○、子○○、卯○○、 乙○○、壬○○、丑○○、庚○○、辛○○擔任顧口,其 等共同媒介、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危害社會 秩序,亦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戊○ ○、子○○、卯○○、乙○○、壬○○、丑○○、庚○○ 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寅○○、己○○、丁○ ○雖皆表示坦認犯罪,然未能就所參與之情節如實坦承,
被告辰○○則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等為本案犯 行之行為分擔、涉案期間,兼衡被告寅○○等11人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監視器主機,被告己○○雖否 認為其所有,然被告壬○○於警詢時稱:這些監視器都是 己○○裝設,方便他隨時監看本案私娼寮狀況,若有問題 他會直接打電話來質問顧口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82 頁反 面)。而如前所述,本案遭查獲時被告己○○為本案私娼 寮之經營者,故認被告壬○○上開所述應為可採,則該等 監視器主機均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己○○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被告己 ○○亦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 示外籍女子於警詢中皆表示該等物品為店家提供,其等無 須自行準備(見偵字卷七第145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 第161 頁反面),堪認應屬查獲時本案私娼寮經營者即被 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亦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己○○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子○○所 有用於與被告己○○聯繫本案私娼寮相關業務之物,此據 被告子○○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七第29頁),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子○○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 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如附表二所示各外籍女子於本案私娼 寮從事性交易之期間,合計約為7.5 月,且每人提供性交 易之價格、拆帳方式均不盡相同,多數亦無法清楚說明實 際從事性交易之次數,足見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 難之情形,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犯罪 所得如後,先予指明。
2.依被告卯○○於警詢中所述,本案私娼寮顧口人員之平均 月薪,依年資為4 萬元至7 萬元不等(見偵字卷七第75頁 反面),則本院以較低之4 萬元估算,被告丁○○、戊○ ○、子○○、卯○○、乙○○、壬○○、丑○○、庚○○ 之涉案期間,依序各約為7.5 月、6 月、7.5 月、4 月、 6 月、1 月、1.5 月、3 月,是認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依序分別為30萬元、24萬元、30萬元、16萬元、24萬元、 4 萬元、6 萬元、12萬元。故在此等範圍內,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丁○○、戊○○、子○ ○、卯○○、乙○○、壬○○、丑○○、庚○○犯行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