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參字,109年度,2號
TYDM,109,聲參,2,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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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LAM黃玉林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阮氏金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金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法律適用:
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 ㈡「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且「犯本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5 項)。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二、公訴及聲請沒收意旨:
㈠本件被告HOANG NGOC LAM黃玉林)涉犯本案,依起訴書記 載略以:「. . . 黃玉林. . . ,邀集越南人擔任背運木頭 下山之背工及載運木頭、背工下山之車手,賺取盜伐國有林 木後銷贓所得,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犯罪為宗旨之 組織,. . . 由. . . 黃玉林擔任載運背工上山、載運木頭 下山之車手,. . . 於109 年5 月11日自雲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N-9051號車)至彰化搭載「 阿鐵」、阮玉映、梅文勇至桃園市復興區上巴陵福森山莊附 近如附件之車輛接運贓木地點(下稱車輛接運贓木地點)下 車,. . . 爬至盜伐地點砍伐、背運國有林地之臺灣扁柏下 山,. . . ,於翌日(19日)凌晨由黃玉林駕駛AQN-9051號



車載運部分臺灣扁柏下山,. . . 。嗣於該日5 時許,黃玉 林駕駛上開AQN-9051號車在臺七線26公里處為警查獲,. . . 。經警清查在上開AQN-9051號車扣得臺灣扁柏8 塊. . . 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黃玉林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罪嫌。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明:「. . .AQN-9051 號自用小 客車. . . 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 語(109年度蒞字第18338號)。
㈢從而,被告黃玉林涉嫌犯森林法等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有可能被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黃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系爭車輛為朋友 阮氏金芝所有,而為該第三人上班之交通工具,希望能將車 還給該第三人等語(本院卷287頁)。
㈡該財產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阮氏金芝」(聲參卷附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詢單)。本院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補充聲明 沒收該車輛,但既未列該第三人為沒收主體(聲請書僅列被 告),為保障該第三人程序權利,避免日後另起爭執,認其 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阮氏金芝參與沒收程序 。
四、本案業已定於109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30分、12月21日上午 9 時30分,均在本院第9 法庭行審理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24規定,本件職權命參與人即阮氏金芝經合法通 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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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