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寬裕
楊雲翔
陳王謙
陳威欽
陳賜福
鍾毓芳
陳金河
陳伊琳
上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1號,原偵查
案號: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6、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寬裕、楊雲翔、陳王謙 、陳威欽、陳賜福、鍾毓芳、陳金河、陳伊琳等8 人以被告 陳文欽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6 、37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9 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65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9 年9 月26日送達聲請人8 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聲請人8 人遂於109 年10月5 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以「陳龍湖公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陳
龍湖公會)監察人陳純美擔任監察人時間不長,認應以證 人陳義明證述為準,而未採信陳純美證述,且認定被告是 經公會同意後始將土地以公款買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一方面又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是先由公會買入登記 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再向公會借款264 萬元購買,並已於 99年間還款280 萬元」、「公會會計報表內之會計科目由 暫付款改為應收帳款,藉以證明被告係公會借款購買系爭 土地」等語與陳純美所述相符,就「公會是否允許被告購 買陳幸男土地持分並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公會是否允許借 名登記之土地改由被告向公會借款購入?」之同一事件切 割採信甚至過度解讀陳純美證詞,若認其擔任監察人時間 不長,則就其證述應一概不採信,且實則陳純美係證述: 被告已先用公款買土地造成資產負債表不平衡,所以我當 時建議將被告挪用的款項列為「應收帳款280 萬元」,至 於被告購買的土地是否為陳幸男或其他會員的我並不清楚 ,我的認知是被告要購買這塊土地應該先經董監事同意, 但他並沒有等語,明顯與被告辯詞衝突。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除公會財務支出帳冊記載與所附憑據是否 相符外,漏未斟酌彭清淵會計師出具之查核鑑定報告(按 :依聲請人所附文書,該文件之名稱應為:聲請人指定陳 龍湖公會民國95年至100 年鑑定範圍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即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之「執行報告」 )上所載「銀行回函之金額與資產負債表、明細帳所載金 額不符合」,以98年為例,銀行回函與資產負債表差額達 60萬3409元、與明細帳差額達218 萬1621元,可知公會之 會計人員張簡淑彩所製作之會計報表難有可信之處,故縱 使該報表支出項目有憑證可稽又有何益,駁回再議處分書 亦未就該差額有何調查說明,是顯有漏未調查斟酌之疏。(三)依公會總經理陳蒼岳證述,公會雖設有「總經理」、「監 察人」等職,但並無實際查核、准駁被告之用公款權限, 實際上僅是橡皮圖章,但駁回再議處分書卻認被告所辯之 費用報支核銷程序與陳蒼岳證述相符,僅以被告符合公會 形式上報支程序即遽認被告無侵占公款犯行,忽略實質上 被告支用公款是否實質正當。
(四)就被告支用公款是否實質正當一事,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表 示公會創立目的單純,日常辦理業務於95年至100 年間並 無重大變動,然交際費、雜費支出之增減卻有大幅變動, 難非無疑等語,而以雜費中加油費為例,自查核報告中顯 示,被告於96年5 、6 月的兩個月加油費共25200 元,可 供一般汽車行駛8400公里,可環島7 次有餘,但此疑問未
見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何調查釐清,難謂檢察官已詳為調查 而無疏漏。
(五)就出賣土地(即桃園市○○段○○○○○段00○00○0 ○ 00○00○0 ○00地號中原為陳幸男55分之1 的持分)部分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點為「1 、被告係土地形式所有人 ,自可出售並保有售出後獲利」及「2 、被告於售出土地 持分後,被告個人所有之持分仍高於當初向公會購入之持 分,是被告主觀上係出售自己所有之持分,而非公會借名 登記之持分」;就論點1 而言,其忽略被告並非土地持分 實質所有權人,僅是實質所有權人即公會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被告自不得違背委託人即公會之意思擅自處分該持 分並保有售出所獲利益。被告辯稱其以借款方式向公會購 得土地持分,為證人陳純美、陳蒼岳、陳義明所否認,駁 回再議處分書忽視該等證詞,顯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被告未經公會同意私自出售土地,並保有出售之差額利益 ,已違背當初公會基於借名契約以委任被告擔任登記名義 人之契約意旨而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該當侵占、背信等 罪;就論點2 而言,駁回再議處分書僅著重被告帳面上土 地持分,卻忽略被告挪用公款而為個人「無風險不動產投 資之背信行為」,但本案點應為「原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之 土地持分,公會是否同意轉由被告向公會購買?如否,則 被告出售土地持分時僅是形式所有人,是否係經公會同意 而出售?」,然自上揭證人證述已可知公會沒有同意將該 土地持分轉讓予被告或同意被告出售,又駁回再議處分書 似認為被告98年出售之持分係其83年間繼承所取得之55分 之1 持分,但此論點顯然忽略「被告等同以公會公款進行 個人無風險之不動產投資之背信行為」,因被告先辯稱公 會有金錢需求(但經查核報告可知並無此事)於未經公會 同意下於93年將該土地持分「以向公會借款264 萬元之方 式」轉為由自己購買,但遲未向公會清償借款,至99年尋 得買家出售而獲得876 萬元後,始於99年3 月30日、99年 12月31日分期清償,但若公會於93年間有金錢需求,公會 當不可能接受被告以「借款方式」購買該土地持分更讓其 拖延至99年始還款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 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 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 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 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 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1、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雜費、交際費名義向公會會計人員 張簡淑彩領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萬2,544 侵占 入己部分
(1)雖聲請人陳金河、陳伊琳均於偵查中陳稱:陳龍湖公會之 公款係由被告管理,被告於開會時,提供收支明細表予委 員瀏覽,伊係因被告於102 年間與建商談合建案後,才開 始查帳,對附表一所被告用於交際費、雜費之支出有疑, 伊等認為被告無須交際、雜費等支出,故認附表一所示金 額均遭被告侵占等語;聲請人陳寬裕等人指訴:伊等就92 年至94年間之雜費、交際費支出部分曾向被告提出質疑, 惟被告至今未主動提出任何說明,顯見被告所編列之交際
費、雜費等支出應屬巧立名目,進而加以侵占等語,然聲 請人陳寬裕等8 人指訴之情並非基於其等親身見聞,而係 出於主觀臆測,且未就被告確有將款項挪為己用之事,提 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陳寬裕上開指訴之情,是 否可採,自非無疑。
(2)質之證人張簡淑彩於偵訊中證稱:關於陳龍湖公會之支出 ,因為陳龍湖公會沒有設立登記為法人,因此公會所屬銀 行帳戶係登記在主任委員陳文欽名下,就該等雜費、交際 費等支出陳文欽都會先行墊付,之後再將支出單據交給伊 ,伊製作傳票後則交給陳倉岳簽名,伊再填載取款條,由 陳文欽簽名蓋章後,伊再去銀行提領款項交給陳文欽,每 張傳票都是經過陳倉岳之簽名同意,有時候監察人陳茂發 也會審核等語,證人陳倉岳於偵訊中證稱:伊是陳龍湖公 會成員之一,擔任總經理乙職,公會款項動支,均由會計 張簡淑彩製作轉帳傳票後,上陳給伊及被告簽名才能動支 ,伊有實際核對轉帳傳票與費用單據金額相符,公會各年 度費用單據、轉帳傳票及會計報表金額,張簡淑彩會去核 對,核對完會給大家看,金額都有相符,公會的錢拿去應 酬,有委員不同意,但都是私底下說不同意,開會時沒有 說過等語,且觀諸卷內陳龍湖公會之歷年帳冊明細、93年 至102 年會計報表(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790 號案件卷 四第24至43頁),所有支出均有轉帳傳票為據,且均詳載 支出日期、項目,其後多附有統一發票、收據或相關證明 支出之資料,且由證人張簡淑彩製作、整理,復交證人陳 倉岳及被告審核,甚再交監察人陳茂發複核,末製作成各 年度會計報表,93年至102 年會計報表亦均經時任監察人 簽名或用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所有支出皆經由會計張 簡淑彩在帳冊明細詳實記載,並經監察人同意乙詞,尚非 虛妄。
(3)另經命被告提出陳龍湖公會歷年帳冊、會計憑證及會計報 表正本以供鑑定,惟被告現僅能提出95年至102 年度帳務 資料,經聲請人陳金河、陳伊琳暨其餘聲請人所委任之告 訴代理人何文雄律師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等人基於鑑定 公費負擔之考量及對於案件之助益程度,僅就95年至100 年度帳務資料送請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彭 清淵會計師進行鑑定,鑑定方法係依聲請人等人與鑑定人 即會計師彭清淵所商定之協議程序進行,鑑定人所出具之 執行報告之「程序四、發現事實」欄記載:陳龍湖公會95 年至100 年會計科目交際費、雜費、捐款之日期、品名、 對象及金額明細,其中交際費各年度花費合計依序為27萬
1,456 元、27萬3,523 元、10 萬4,912元、11萬5,360 元 、6 萬4,325 元、6 萬454 元;雜費各年度花費合計依序 為2 萬8,337 元、32萬7, 435元、41萬2,255 元、33萬 920 元、34萬9,583 元、35萬1,209 元;捐款各年度花費 合計依序為3 萬7,000 元、1 萬4,000 元、2 萬元、30萬 元、6,000 元、1 萬2,000 元( 加總前開3 會計科目六年 來花費金額總計為307 萬8,769 元)等情,有執行報告可 稽。細觀鑑定人於執行報告羅列之明細項目,雖交際費、 雜費、捐款費用有未載明用途或交易對象等缺失,惟經鑑 定人就上開各年度交際費、雜費、捐款費用支出「逐筆」 查核,僅有附表二所示之10筆支出項目有闕漏統一發票或 相關憑證,且六年度金額合計僅4 萬8,020 元,數額非鉅 ,僅佔前開花費金額總計數約百分之1.5 ,比例甚微,堪 信被告就交際費、雜費、捐款費用絕大多數已具相對應之 支出證明,且依公會一貫採用之會計流程進行審核、報銷 ,自難單憑前開費用支出未載明用途或交易對象等帳務上 之缺失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將該等費用支出侵占入己之 情。
(4)再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執行報告所載附表二所示之10筆支 出項目及被告所提出之陳龍湖公會會計憑證正本進行勘驗 ,並將相關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影印附卷,結 論: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復就前開執行報告及該署 勘驗結果詢問證人張簡淑彩,其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二編 號1 、5 號支出部分,憑證錯置於其他日期,是因為律師 及前案承辦檢察官要求公會要提供會計憑證影本,可能是 憑證拆開影印後,放回時放錯位置;編號2 號支出部分, 是伊先將該筆支出轉帳至陳龍湖公會所使用之被告支票存 款帳戶,再由伊開票給酒商吳志文,吳志文有在轉帳傳票 右下角簽名表示已簽收支票,該批酒是公會農曆年節送禮 用,係以「會費」、「交際費」2 會計科目出帳,「會費 」部分,是送給內部公會委員的,「交際費」部分,是送 給外部人士,確實都是用在陳龍湖公會業務上;編號3 號 拜拜牲禮部分,因為是在菜市場買的,所以沒有單據;編 號4 號陳鳳儀奠儀部分,陳鳳儀是公會監察人,當時陳鳳 儀往生,公會支付奠儀給他太太,但他太太沒有給公會謝 卡;編號6 、7 、10號清除雜草部分,是公會委託一位邱 老先生幫忙清理公會停車場雜草及垃圾,因為他年紀大, 所以沒有請他簽收,公會一般給他2,000 元,有一次給到 3,000 元,是因為他請了另一位先生來幫忙清理,編號8 號車資部分,是當時伊為陳龍湖公會辦理法院提存事件,
所花費的來回車資,總共300 元,對方是白牌車司機,所 以沒有跟司機拿單據,編號9 號水龍頭部分,是用於更換 公會辦公室設備,因為對方是小規模的1 人水電行,所以 沒有開收據,總合來說,公會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也都 用在公會的業務上,錢並沒有流入被告私人手中等語,而 參以證人張簡淑彩上開證述內容,未脫逸於事理常情,且 與前開影印卷附之陳龍湖公會帳務資料相符,洵堪採信, 又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無憑證支出之費用已遭被告 挪為己用之情,是難認被告有何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5)再就公會有無交際費、雜費支出需求乙節,詢問證人張簡 淑彩,其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公會會員們的,在民 國40、50年,就開始將土地出租他人,承租人會在土地上 興建建物,但是時至今日,當年所約定的租金偏低,所收 到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地價稅,想要提高租金或是收回欠租 的土地,需要一些有力人士去談,這時候就會用到交際費 支出來打好關係語,證人陳進財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8 年12月買賣系爭土地持分前半年,被告本來拿了這塊持分 地要來談合建,被告出地,伊幫忙蓋房子,因為持分地旁 邊還有很多別人的房子,被告要跟別人談好之後,再來跟 伊合建,被告張羅這些矮房子需要錢,要補償他們,被告 沒有錢給,後來才把系爭土地改賣給伊等語,而陳龍湖公 會前於99年間確實曾決議通過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各共有 人分別書立委託書、陳龍湖公會委任契約書及擬定(或變 更)桃園縣桃園市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等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同意書等情,此有該等文件足憑( 詳見105 年度偵 字第470 號案件第141 至208 頁),足見陳龍湖公會並非 單以出租土地為業,尚有處理地租、進行合建及都市更新 計劃之會務需求,是被告辯稱:公會處理土地整合、都市 更新及催繳承租戶積欠租金案,有協調承租戶及公會各委 員意見,故有聚會或禮品贈送之需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假借上開交際費等名義侵占陳龍 湖公會之財產。
(6)末參以卷附歷年來之開會通知、開會紀錄等資料亦明確記 載「會中報告財務狀況」、「財務收支報告均由監察人審 查通過」等字樣等情,有開會通知及開會紀錄可稽( 詳見 105 年度偵字第470 號案件第71至100 頁),堪認被告於 歷年召開陳龍湖公會委員會時,均已提示公會收支明細, 並未刻意隱瞞公會實際財務狀況,自難僅以聲請人陳寬裕 等8 人認支出不合理、被告未主動說明為由逕認被告涉有 侵占之犯行。
2、就被告購入土地(即原陳幸男名下持分)後出售部分: (1)陳龍湖公會會員陳幸男之持分,因遭查封,遂由陳龍湖公 會以被告名義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 於98年12月間以876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予陳進財, 並於99年3 月30日、99年12月31日將200 萬元、80萬元交 予陳龍湖公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綦詳,核與聲 請人陳寬裕等8 人、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永全及陳 賴紫嫣、證人張簡淑彩、證人即陳龍湖公會委員陳義明於 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9年3 月30日暨99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影本各1 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2)證人陳純美於偵訊中證稱:伊曾經擔任陳龍湖公會監察人 ,只當過半年多,不記得是何年度擔任,當初陳龍湖公會 完全沒有同意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因為被告作風一向我 行我素,做完了才跟大家說,被告又已經先用公會公款購 買系爭土地,造成資產負債表不平衡,這件事於公會做98 年會計報表那幾個月被伊發現,才變成被告暫時向陳龍湖 公會借錢來買該持分,伊當時建議要列為「應收帳款」28 0 萬元(註:證人於本署106 年度調偵1577、1734號案件 誤述為「暫付款」) ,被告好像是隔一陣子才將錢補上去 ,這樣( 會計報表) 就可以平衡,伊不知道很多年前有「 暫付款」科目等語( 詳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案件第 70頁、107 年度調偵續37號案件卷三卷末108 年11月26日 筆錄),且證人張簡淑彩亦於偵訊中證稱:「(問:陳龍 湖公會有借錢給公會之會員或是土地所有人?)僅陳幸男 1人,因為陳幸男是老會員,當時他找陳文欽及陳倉岳。 (問:所以當時雖然以借款之名義,但非真正的借款?) 是。( 問:既然實質上是陳文欽出錢向陳龍湖公會購買, 又何必以借款之方式處理?) 因為陳文欽跟伊表明就算當 作是陳文欽向陳龍湖公會購買,為了要處理陳龍湖公會( 的帳) ,所以犧牲他自己來借款向陳龍湖公會購買,因此 借款非真正借款,是土地的購買款項等語(詳見106 年度 調偵字第1734號案件第35頁)。再細繹卷附93年至99年間 陳龍湖公會轉帳傳票及會計報表,可知於93年至95年間轉 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明確記載「暫付款:購陳幸男土地」, 後於99年間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則改列為「應收帳款:陳 文欽還」,在陳龍湖公會95年、96年、97年會計報表,摘 要欄亦均明確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280 萬、並備註「 陳幸男查封公會收回」等文字,直至98年度會計報表,摘
要欄會計科目始由「暫付款」更為「應收帳款」、並備註 「陳文欽借款」等情,有轉帳傳票及會計報表可稽(詳見 104 年度偵字第19790 號案件卷四第28至35頁、第52至58 頁)。復觀諸卷附陳龍湖公會98年會計報表,其上監察人 欄位蓋用之印文為「陳純美」、「陳茂發」(註:證人張 簡淑彩、陳義明、聲請人陳伊琳、陳金河及告訴代理人均 證稱:陳茂發已歿)等情,有會計報表可佐,可見陳龍湖 公會93至95年間確有出資280 萬元購入原由陳幸男持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並將此交易登載在陳龍湖公會之會計報表 中,後被告再自陳龍湖公會以280 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土地 持分,並於陳龍湖公會之會計報表中登載為「應收帳款」 ,是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
(3)證人陳進財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9 日向被告購入 系爭土地持分55分之1 ,購地款876 萬元,購地款已於98 年12月間以即期支票付清,該購地案是簽約前4 天即98年 12月5 日才談定,賣地時,被告沒說賣得地是公會所有的 ,被告只說他持有55分之2 或55分之3 ,賣伊其中55分之 1 ,伊是按持分買,不知道實際上(土地持有)關係為何 等語,而被告係於83年12月9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 55分之1 ,再於95年6 月23日以前向陳幸男之子女陳彥廷 、陳琬星2 人購入系爭土地持分55分之1 ,並於95年7 月 3 日完成土地登記,復於98年12月9 日,出售系爭土地持 分55分之2 中之55分之1 予證人陳進財,並於同年月24日 完成土地登記,完成登記後,被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持分55 分之1 (約為1.8%),其後,被告再向他人先後購入系爭 土地持分220 分之1 、33 0分之1 ,迄今未再出售系爭土 地之持分,被告尚有持分7260分之187 (約為2.5%)等情 ,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8 日函文暨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證(詳見107 年度調偵續 字第37號案件卷三卷首),可見被告自83年起迄今持有系 爭土地持分均未曾低於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55分之1 ,是難認被告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陳進財 而侵占入己。
(二)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
1、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雜費、交際費名義向公會會計人員 張簡淑彩領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萬2,544 侵占 入己部分:
(1)被告辯以陳龍湖公會以土地整合及辦理都市更新為主要業 務,但有時為了協調承租戶及公會各委員意見,有聚會或 贈禮之需求,相關費用之報支核銷均由總經理、監察人審
核,也由會計人員依法定程序核銷。
(2)因為陳龍湖公會未為法人登記,故公會之銀行帳戶係登記 在主任委員即被告名下,就該等雜費、交際費等支出亦由 被告先行墊付,再將支出單據由會計人員張簡淑彩製作傳 票,再交給總經理陳倉岳簽名,之後張簡淑彩填載取款憑 條,提領款項後交還被告,每張傳票都是經過總經理陳倉 岳之簽名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陳龍湖公會會計人員張簡 淑彩、總經理陳倉岳證述屬實,互核一致,證人陳倉岳復 證稱陳龍湖公會有拿錢去應酬,開會時沒有委員說過不同 意這些交際應酬的支出,要說也是私底下不同意,但伊都 會在傳票上簽名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費用報支核銷之程 序相合。聲請人等就95年至100 年度帳務資料送請由社團 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彭清淵會計師進行鑑定,鑑 定方法係依聲請人等與會計師彭清淵所商定之協議程序進 行,鑑定人所出具之執行報告「程序四、取得陳龍湖公會 民國95年至100 年帳冊及憑證,確認95年至100 年會計科 目交際費、雜費、捐款之日期、品名、對象及金額明細。 」經鑑定人就上開各年度費用逐筆查核,雖有未載明用途 或交易對象等缺失,然僅有附表二所示之10筆支出項目有 疏漏統一發票或相關憑證情形,且原偵查檢察官已指揮檢 察事務官就該10筆支出項目及被告所提出之陳龍湖公會會 計憑證正本進行勘驗,查明前開疏漏或係會計憑證錯置其 他傳票日期、或係會計憑證業已由匯款單、便條紙、估價 單取代之,此有原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 可稽,是雖被告就交際費、雜費、捐款等會計憑證之製作 或有疏失,然聲請人等僅基於主觀臆測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調查,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2、就被告購入土地(即原陳幸男名下持分)後出售部分: (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陳幸男持分因陳龍湖公會為避免土 地流入外姓人因此決定先買下,但之後因為陳龍湖公會有 金錢需求,有委員建議伊再向公會買入,因此該筆280 萬 元之款項轉由伊向陳龍湖公會借款再向公會購買,所以伊 認為伊出賣給陳進財之土地為自己所有等語。
(2)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原為公會會員陳幸男之持分,因 為陳龍湖公會考量土地不宜流入外姓人之手,以免持分複 雜化,因此有開會2 、3 次同意由陳龍湖公會買下,但因 為陳龍湖公會無法人格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業據 證人即陳龍湖公會會員陳義明證述屬實,雖然陳龍湖公會 監察人陳純美證稱:因為伊只擔任監察人半年多,不知究 竟購買何筆土地,也不知有無事先經過會員同意,只知道
陳龍湖公會因為無法人登記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 有建議被告將公會購買土地之款項280 萬列為「應收款項 」等語,衡以證人陳純美擔任監察人時間不長,對本件購 買陳幸男持分土地之細節知悉較少,是被告究否有無事先 經過陳龍湖公會之同意購買該系爭土地之陳幸男持分應以 證人陳義明之證述為準。
(3)另證人即陳龍湖公會會計人員張簡淑彩亦證稱:系爭土地 之陳幸男持分係由被告向陳龍湖公會借款264 萬元購買, 陳龍湖公會先於93、94年間以「暫付款」名義分5期 支付 ,被告已於99年間還款280 萬元等語,亦核與前開證人陳 純美證述情節相符;再細繹陳龍湖公會93年至99年間之大 會會議紀錄、年度財務報表及轉帳傳票、會計報表等,其 中95年至97年會計報表之摘要欄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 280 萬元、並備註「陳幸男查封公會收回」等文字,直至 98年度會計報表之摘要欄會計科目始變更記載為「應收帳 款」、並備註「陳文欽借款」等情,有前開會計報表存卷 可考,亦與前開證人陳純美建議改列會計科目之過程相符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之陳幸男持分先由陳龍湖公會買入 ,被告再向陳龍湖公會借款購得之辯詞應為真實,實難僅 憑會計科目之記載有變更即遽認有何出於不法。 (4)雖然被告以高於向陳龍湖公會買入之價格再出賣予陳進財 ,惟被告既然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其是否決定出 賣及出賣價格高低本為民事契約自由之內涵,其決意出賣 予陳進財既然無需經過陳龍湖公會之同意,亦難僅憑被告 賣出之價格相較於向陳龍湖公會買入之價格為高,即遽認 其獲利部分係出於侵占犯行。退步言之,即使如聲請人等 所指訴被告最初是否經會員之同意由陳龍湖公會買入前開 陳幸男之持分,其程序或有瑕疵,然調閱被告於98年12月 9 日出賣持分予陳進財斯時之持有情形,查知被告於83年 12月9 日因繼承取得55分之1 持分、於92年10日27日因拍 賣取得220 分之1 持分、於同年12月8 日賣出220 分之1 持分、於95年7 月3 日因買賣取得55分之1 持分、於98月 12日24日賣出55分之1 持分( 即出賣予陳進財) ,是被告 出賣予陳進財時,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仍大於自己向陳 龍湖公會買入之陳幸男持分,是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出賣自 己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而非陳龍湖公會借名登記之持分 ,難謂有何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上揭 案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 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一)就聲請意旨(一)陳純美證詞部分: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 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 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不同 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對於同 一事物之見聞理解不同,或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 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 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不同之證述。駁回再議理由 書已敘明陳純美證詞部分僅有「公會為何購買上揭土地持 分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所述「與陳義明不符者」為不 可採而應以陳義明所述為準,且駁回再議理由書已寫明此 係因陳純美自承擔任監察人時間不長、知悉細節較少所致 ,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相左,何況陳純美於偵查中一再 表示自己年紀大、對當時公會流程不復記憶等語;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即稱自己確係陳龍湖公會的主任委員,此亦 為聲請人所一再主張,並作為其等指稱被告涉犯背信、侵 占等罪的重要基礎,然聲請人又一再堅持主張被告辯解不 實,若果如聲請意旨所主張,不論事實如何或其他證人及 情況證據如何,若不採信必須就其陳述一概不採、若要採 信就要一概採信的包裹式判斷,則何以對與被告所述與聲 請人主張相符的「被告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主任委員約20年 」一事毫不爭執?更遑論聲請意旨更持被告「並不爭執自 己購入系爭土地持分之初的實質所有人為陳龍湖公會」一 事作為對己有利之論述(聲請狀第15頁),但又強力主張 被告其他對聲請人不利的答辯為不可採,可見僅觀聲請意 旨即可知其無法自圓其說。
(二)就聲請意旨(二)執行報告及(四)加油費部分: 本案既係聲請人8 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而非民事 訴訟,自應以積極證據是否足證被告行為與該等罪名之構 成要件相符作為有無犯罪嫌疑之認定,而非持帳冊資料與 銀行金額差額一事要求檢察官或被告給出合理說明或回應 ,且在刑事上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亦即若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嫌疑,即便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合理答辯或資
料,也不能因此入被告於罪,以目前卷證觀已難排除此為 製作帳冊時之疏失,自該執行報告《調偵續36卷二第91至 109 頁》程序二結論顯示公會明細帳與資產負債表亦相差 157 萬元左右,然銀行金額與明細帳之差額僅有1015元的 微小差額,直至張簡淑彩經偵訊後再回想整理出數個公會 使用之帳戶,會計師又據此製作出的第二份執行報告中《 調偵續36卷二第195 頁》才擴張成218 萬元左右等情觀之 ,再佐以後述(三)陳純美之證詞,更足認有可能係記帳 人員會計知識欠缺或疏失所導致,才使得連明細帳與資產 負債表也無法相符,而被告既非負責記帳或專職會計之人 員,更難以此遽認被告構成背信、侵占等罪。就加油費部 分,聲請人8 人在提告之初所提出之公會規章第一條即載 明該公會是「辦理土地租佃契約、變更處理及其他事項」 (他3709卷第7 頁,該規章為直式、從右到左手寫,應係 70、80年左右該公會甫成立時之資料),可見在數十年前 時公會業務即十分廣泛,何況是現今土地共有人(繼承人 越來越多,諒必會出現部分共有人間已非十分熟識的情形 )日漸增多、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例如政府之都市計劃、 都更或其他政策性影響或涉及與他人之合作、訴訟、糾紛 等需要調處的情形)的情況,如何能夠斷言辦理該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