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62號
TYDM,109,聲,466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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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兆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 院為之。換言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第 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 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 ,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 ,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 ,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並非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適格主體,則其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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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