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47號
TYDM,109,聲,464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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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明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明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編號3 至5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4 月30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7 年4 月30日之前,此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1 、3 、4 、5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 ,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因素,就附表編號1 至5 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 至5 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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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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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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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579,830 元,│
│ │ │算一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3,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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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9日 │106年9月1日 │106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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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5545號 │年度毒偵字第6282號 │年度偵字第7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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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2月15日 │107年5月28日 │108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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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9號│
│判 決├────┼───────────┼───────────┼───────────┤
│ │判 決│107年4月30日 │107年9月17日 │108年4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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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4 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罰金如│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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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1,718,200 元│罰金新臺幣240,000 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 │
│ │折算。 │折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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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日 │106年7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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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3375 、8136│年度偵字第17579 號 │ │
│ │、2295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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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 │108年9月17日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月26日 │108年10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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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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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