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為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為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為凱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 年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109 年11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887371 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為凱於105 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於109 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11 年6 月3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短刑期30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1 年5 月31日等情,有法務 部矯正署109 年11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887371 號函暨該 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 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