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613號
TYDM,109,聲,461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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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3號
被   告 陳諭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證人均已具結並作證完畢,僅餘檢 察官聲請傳喚之一名證人尚待詰問,然該證人於警詢、偵訊 均有證述,且在本案屬於較邊緣者,故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 之虞。另被告長期都在臺居住,且有家庭、工作,並有兩名 子女、配偶及其他親人在臺,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縱認被 告仍有逃亡之可能,亦請審酌被告因前受子宮頸癌手術,目 前尚需至長庚醫院回診,看守所無法予以被告適當之治療等 情,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 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陳諭詩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一)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 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除配偶廖逸群外,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證人劉逸豪黃昱惟何寶慧、蔡 侑娟、古振恭黃成竹、共犯陳茹華、共同被告潘子鑑之陳 述,且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 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現場初步勘察照片及扣案證物可佐,足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供承於被害人遭殺害之過程 有在場而否認有參與本案殺人之犯行,惟所為供述,顯與證 人劉逸豪黃昱惟何寶慧蔡侑娟、共犯陳茹華、共同被 告潘子鑑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犯行之情節不合,且本案現 既仍在審理中,尚待詰問證人蔡侑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更 係關涉被告、共同被告潘子鑑如何參與本案殺人犯行及各自 之行為分擔為何乙節,參以共犯吳昶弘逃亡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加以被告自承有參與遺棄及 損壞被害人屍體之行為,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法定刑處死 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係因證人 即告發人劉逸豪於案發後20年餘向警告發,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始遭檢警查獲,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 亦顯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審酌本 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 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
(三)另被告雖前罹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頸原位癌而經手術,需定 期回診追蹤乙節,此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9 年7 月21日函可佐,然被告所罹子宮平滑肌瘤、子 宮頸原位癌前已接受手術治療,現僅需定期回診追蹤,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情形有間,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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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