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2號
聲 請 人 古靜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1 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條文及說明 ,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 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 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 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 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古靜媛固因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下稱潘 瑞華3 人)犯擄人勒贖案件,於偵查中為警查扣iPhone白色 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即聲請人所指iPhone 8 plus ),嗣因犯罪 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18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就潘瑞華3 人所犯擄人勒贖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981 號審理及判決之後,檢察 官及潘瑞華3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173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刑事案件既 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准否發還之權限 ,自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