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守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受刑人張守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張守 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 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