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喜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喜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喜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喜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5 月 5 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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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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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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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壹│幣1,000 元折算壹│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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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 年11月17日某│109 年1 月13日晚│
│ │時 │間9 時30 分時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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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年度案號│署109 年度毒偵字│署109 年度毒偵字│
│ │第234號 │第185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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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9 年度桃簡字第│109 年度桃簡字第│
│實│ │648號 │2233 號 │
│審├──┼────────┼────────┤
│ │判決│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8 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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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9 年5 月5日 │109 年10月5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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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9 年度執緝字│署109年度執字第 │
│ │第2391號 │179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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