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565號
TYDM,109,聲,456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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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晨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 ,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本院判處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9 年7 月30日,此有本院109 年桃原交簡字第656 號確定判決在卷 可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非屬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 年8 月13日)前所犯,聲請人聲請 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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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