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395號
TYDM,109,聲,4395,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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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金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 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 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 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 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院 108 年度審簡字第654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 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 月15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二罪犯罪類型分別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 、犯罪時間接近、分別為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 車做為代步之用,及將他人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他處,再用 扳手拆卸機車上之觸媒感知器,意在牟得財物供己享用,行 為態樣相似,動機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事 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 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規定,而本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應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游 金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 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 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 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該已執行 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游金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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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