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97號
TYDM,109,聲,429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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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耀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洪慶耀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民國108 年6 月 7 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09 年10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108 年6 月7 日入監服刑,並於109 年10月2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 109018964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 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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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