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伯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伯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9 年2 月19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109 年2 月19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 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