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雨婷(原名謝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雨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雨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 應補充更正為「108 年2 月18日下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之有期徒刑,此有 受刑人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 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 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 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 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以行為罪責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綜合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謝雨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