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右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右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右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更正如下㈠、㈡、㈢),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民國109 年 5 月25日」,應更正為「109 年5 月26日」:附表編號1 之 判決於109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該判決經寄存之日起 10日即109 年5 月3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乃 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算,並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09 年5 月24日,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故依民 法第122 條規定,末日應遞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代之
,是該判決於109 年5 月26日確定。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民國109 年 9 月10日」,應更正為「109 年8 月29日」:附表編號2 之 判決於109 年8 月7 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豪林園管理委員 會員工代為收受,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又於同年月11日寄 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以最先送 達日(即109 年8 月7 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 在途期間1 日,至109 年8 月28日屆滿,是該判決於109 年 8 月29日確定。
㈢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 是」,均更正為「否」。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 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