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7號
第39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慶威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慶威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具保聲請狀。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鍾慶威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09 年9 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陳宛瑜、鍾慶鈺、陳俊龍、李駿希、林姵瑄、陳俊傑、蔡 太山等人之證述、MFC 獎金制度說明文件、平臺簡報資料 、註冊點交易明細、調點紀錄、上課錄音資料譯文、上課 照片、通訊軟體群組調點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 罪,其逃匿以規避偵審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 虞,再審酌本案情節,違反吸收資金龐大,對金融秩序及 民眾造成之損害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 羈押3 月。
(二)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9 年11 月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以及審 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存,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惡性、逃亡可能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倘 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並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及 被告之資力等情,認被告如能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即 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