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77號
TYDM,109,聲,357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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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琇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44號;109 年度執字第14189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琇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琇瑜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薛琇瑜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薛琇瑜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暨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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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新臺幣1,000 │,均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9.04.29 │109.04.21 │
├──────┼─────────┼─────────┤
│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9 速偵24│桃園地檢109 偵1795│
│ │76 │1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9 壢交簡1362 │109 壢交簡1863 │
│ │ │ │ │
│ ├──┼─────────┼─────────┤
│ │判決│109.05.28 │109.07.06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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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 │判決│109.07.07 │109.08.18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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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 │字第12540 號 │字第141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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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